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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黃赺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林瓊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戴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瓊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瓊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元。
被告戴麗蓮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戴麗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瓊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戴麗蓮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瓊娟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麗蓮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瓊娟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瓊娟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9號1樓房屋)及車位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占有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建物拆除及將8平方公尺停車位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林瓊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7元予原告。
嗣於訴訟中追加戴麗蓮為被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戴麗蓮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9號2樓房屋)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訴訟狀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約5.3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拆除,及將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約6.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遷讓,暨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戴麗蓮應給付原告1,638元(實際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戴麗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元(見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列貳、一、㈡所示,及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瓊娟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停車或其他任何占用行為,以及被告戴麗蓮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為停車或其他任何占用行為(見卷一第677頁至第679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乃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測量結果為聲明之更正,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瓊娟、戴麗蓮分別為9號1樓、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號1樓、9號2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被告林瓊娟、戴麗蓮並分別以車號000-0000號、8399-YM號車輛占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使用,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應將上開9號1樓、9號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及將占有之停車位遷讓,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108年8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405元、3,975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前開房屋占有部分拆除日及停車位遷讓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以250元、18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林瓊娟、戴麗蓮以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不構成占有,原告仍得備位聲明請求其等拆除9號1樓、9號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該部分占有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不得分別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為停車或其他占用行為,以防止渠等之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瓊娟應將9號1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及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遷讓,暨將前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林瓊娟應給付原告5,40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
⑶被告戴麗蓮應將9號2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拆除,及將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遷讓,暨將前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戴麗蓮應給付原告3,97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瓊娟應將9號1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除,及將前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林瓊娟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停車或其他任何占用行為。
⑶被告林瓊娟應給付原告3,6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9元。
⑷被告戴麗蓮應將9號2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拆除,及將前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戴麗蓮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為停車或其他任何占用行為。
⑹被告戴麗蓮應給付原告1,2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元。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瓊娟部分:9號1樓房屋乃被告林瓊娟公公於68年購買,使用範圍均係當時建商築好之圍牆,並無任何增建,亦不致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不無因99年土地重測而導致地籍偏移之可能,且該次重測亦存有重大瑕疵,自無以該重測結果作為被告林瓊娟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又9號1樓房屋於前開土地重測時曾認定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原告之前手最晚於斯時起已知有越界建築,從未表示異議,容許現狀至今,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應繼受前手,除得要求價購外不得再主張移去或變更。
另系爭土地係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作為道路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林瓊娟縱拆除越界部分,事實上原告亦無從獲得任何使用、收益之利益,且該占用部分緊鄰9號1樓房屋,原告事實上無法利用(拆除後回復為道路狀態,不得再有任何人可使用該處),提起本件訴訟僅有單純所有權上之意義,但被告林瓊娟所有9號1樓房屋面向道路部分,無論屋柱、牆壁、屋內裝潢等都將因拆除作業而受有重大之損害,甚至影響內部結構安全,兩相權衡下,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復且,兩造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已知悉9號1樓房屋越界建築之情形,仍故買系爭土地持分,並訴請被告林瓊娟拆屋還地,目的無非係逼迫被告林瓊娟就停車位糾紛予以退讓,更足證其行使目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又被告林瓊娟縱將占用部分移除,原告事實上無法做任何出租或收益之利用,即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或事實上為利用之原因或結果,實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作為獲取建物使用利益之對價,並非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二者並無關連,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退萬步言,私有土地於供道路使用,其所有權即應受有限制,於符合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應容忍他人使用,而停車亦為道路之使用方式之一,僅需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停車限制,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本應受有相關限制並容忍作為道路使用,自無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戴麗蓮部分:被告戴麗蓮所有9號2樓房屋自購買時起持續占有迄今,已達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又市府公告之現有巷道認定圖明確指出建築線指示,該規劃與66年地籍圖謄本一致,清楚顯示9號2樓房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現有巷道之情事。
被告戴麗蓮名下持分土地於99年重測後面積無故減少,該次重測並未依照現場水溝及舊有地籍圖認定,並違法扼殺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權,該重測顯有行政瑕疵。
原告於68年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相鄰之769地號土地,其於84年間又購買同號1樓,40幾年來已知越界建築而未立即提出異議,此其失權之一。
原告於108年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其前手吳家登於104年購買,均於96年公告現有巷道之後,並經年免徵地價稅,其等購地時即知對系爭土地無權自由使用收益,如今原告意圖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並主動要求繳交地價稅以主張現有巷道之收益,並非善意且事後取得時機,司馬昭之心人人皆知,此等持分蟑螂之舉,空耗司法資源只為私利,此為其失權之二,其等間惡意交易行為純粹為了恐嚇被告,嚴重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視為無效行為。
另被告戴麗蓮停放車輛主要於相鄰之753地號土地,僅部分越及系爭土地,753地號土地後方及右側均為山坡地,僅得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無償之袋地通行權,無需支付償金,且系爭土地亦有其他鄰人停放車輛於此,並無私佔妨礙他人通行之實,反倒是原告強言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意圖以自家汽機車停靠逼迫鄰人不得使用為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其霸道行為遭眾多鄰人所唾棄,並多次報警處理。
原告身為建設公司前代表人,於108年7月前長期占用被告戴麗蓮共有之753地號土地空地,之後因無法繼續占用而心生怨恨,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意圖誣陷他人並強取豪奪他人財物,實非所有所有權之利益上受害者,實為惡意主動之加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林瓊娟、戴麗蓮分別以9號1樓、9號2樓房屋以及停車方式無權占用,被告應將前開占用房屋拆除,併同停車空間之土地騰空返還,若認被告林瓊娟、戴麗蓮之停車並非占用,亦請求其等不得於系爭土地停車或其他任何占用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應給付因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林瓊娟、戴麗蓮則否認有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得否分別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拆除9號1樓、99號2樓房屋,併同停車空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得否於系爭土地停車或其他占用行為?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瓊娟、戴麗蓮分別為9號1樓、9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9號1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9號2樓房屋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9號1樓及9號2樓房屋之第一類謄本(見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205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第627頁至第635頁),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戴麗蓮雖辯稱原告因與被告間停車空間糾紛,為恐嚇及向被告提告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其與前手吳家登間為惡意交易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買賣」並非法所不許,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縱認被告戴麗蓮前開所述屬實,亦係原告購買系爭持分之動機,僅涉及原告權利行使是否正當問題,不影響該買賣行為之效力,故被告戴麗蓮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辯稱:99年重測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據該重測結果認定9號1樓、9號2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99年重測時所為地籍調查,乃經被告戴麗蓮、被告戴麗蓮委託代理人呂俊華、9號1樓所有權人楊振武、楊振武委託楊聖貴即被告林瓊娟配偶協助指界,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21030號函文(下稱110年1月27日函文)檢送753、755地號土地地圖重測地籍調查表、75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09頁至第617頁),被告嗣後否認該重測結果,已難憑採,且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訴請處理,然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並無提出界址爭議,迄今復無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推翻系爭土地與753地號土地於99年重測後之界址,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99年重測結果而為本案之測量,自無不可採之處。
被告戴麗蓮雖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3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31巷2弄現有巷道認定圖、9號1樓及9號2樓房屋所屬建案之預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陳吉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圖面及申請之地籍圖謄本、9號2樓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68年空照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397013號函文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65頁至第297頁、第349頁、第351頁,卷二第281頁),辯稱系爭土地經公告為現有巷道,而9號1樓及9號2樓房屋興建時指定之建築線乃與道路相鄰,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前開建築師圖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均無圍牆,與9號1樓房屋前有沿水溝建築之圍牆現況,並有設置供住戶共同進出大門之現況已有不符(見卷一第31頁、第95頁),可知嗣後應有增建之情形,自無從憑前開建築圖面認定9號1樓、9號2樓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至於現有巷道公告所依據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即卷一第243頁),其上已記載「本地籍套繪位置,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請發照單位依現地指定樁位及地政單位之地籍相關資料核處。」
等語,各地號土地與現有巷道之套繪結果既僅供參考,亦無從以該套繪結果作為系爭土地與753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
其餘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68年空照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針對建築線之定義說明等文件,均無法判定9號1樓、9號2樓房屋有無增建,以及嗣後增建圍牆及大門之實際坐落地號,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所有9號1樓、9號2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林瓊娟、戴麗蓮否認係無權占有,自應由其等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年間即購買鄰地7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40餘年來已知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況99年重測時,亦曾認定有越界建築情形,原告之前手最晚於斯時已知越界建築情形均未表示異議,容許保持現狀至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瓊娟抗辯9號1樓房屋購買迄今均未曾有增建,被告戴麗蓮則抗辯68年交屋時即有增建及圍籬等語(見卷一第189頁、第339頁),可見9號1樓、9號2樓房屋之增建於原告108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即已存在許久,則原告於前開增建時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越界建築情形提出異議,即便原告早於60年間即為7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就系爭土地遭越界提出異議之權利。
又原告前手吳家登於99年重測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函文檢送系爭土地於99年重測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有權人欄位可知(見卷一第601頁、第603頁),則難認吳家登於99年重測時已知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而可及時提出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規定適用,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戴麗蓮又辯稱:9號2樓房屋自其取得所有權迄今13年,無權占有狀態已達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可知時效取得不動產係以「未登記」所有權者為限,則系爭土地自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更無從作為被告戴麗蓮所有9號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又被告戴麗蓮辯稱:其共有之753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787條、第789條規定得主張無償通行云云。
然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縱認75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戴麗蓮亦僅取得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而非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之權利,仍無從作為9號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戴麗蓮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瓊娟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被告戴麗蓮以車號0000-00號車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22⑵、面積12.45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前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見卷一第27頁、第155頁、第701頁至第719頁)。
然觀諸前開照片及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前開車輛停放位置乃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部分,原告並自承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見卷一第11頁),則道路本可作為停車使用,僅須合乎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自未逾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係屬占用行為。
縱認係屬占用行為,既仍合乎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範圍內,應屬經原告同意、容許之占有行為,乃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係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得停車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所有9號1樓、9號2樓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⑴所示,且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瓊娟拆除9號1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戴麗蓮拆除9號2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共有之755地號土地前遭原告之前配偶宋國松停車占用,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原告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僅為逼迫被告退讓之手段,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被告戴麗蓮並提出宋國松與被告林瓊娟間爭執過程之錄音檔案為佐(見卷二證物袋內)。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檔名「00000000宋恐嚇林瓊娟並侵占753地號」檔案,宋國松雖稱:「妳都違建了,你還要怎樣?」,被告林瓊娟則回覆稱:「你不能這樣子!違建是我公公的時候就已經在的啊!」,宋國松則又稱:「你公公是我幫他講的!」等情(見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惟「違建」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其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無必然關係,故宋國松雖知悉9號1樓房屋有違建情事,仍難逕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9號1樓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因其前配偶宋國松與被告林瓊娟間糾紛,而故買系爭土地持分以提起本件訴訟。
又經本院勘驗其中檔名「00000000宋提及購買土地是為了停車」檔案,宋國松固稱:「…就是因為這個停車問題,當初我是說我買這個地,我的意思是說,我已經買了,那妳…大家就讓我停!大家都可以停,只有我不能停,…妳一個人占那麼多,…她一定要我告…為了這個事,我現在在告!」(見卷二第162頁),可知宋國松自承因被告林瓊娟不讓其停車,原告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所有9號1樓、9號2樓房屋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可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僅係其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係有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
至於宋國松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向被告林瓊娟稱其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要被告林瓊娟同意讓其停車部分,充其量僅在表明原告、被告林瓊娟分別為系爭土地、755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可以相互容忍對方使用自己土地方式處理停車紛爭,因被告林瓊娟不同意,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則雙方既就相互使用對方土地並無共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權利,與被告林瓊娟不同意其755地號土地由宋國松占用,並無二致,尚難認原告因宋國松與被告林瓊娟間停車糾紛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係有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瓊娟又辯稱: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原告並無因被告拆除而獲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實際上無法利用,其本件訴訟僅有單純所有權上之意義,被告所有房屋卻因拆除而嗣後需進行結構補強,權衡雙方利益得失,非不得視為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云云。
然系爭土地乃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1月7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8467584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故本無允許由被告以9號1樓、9號2樓房屋占用其上,縱現況為道路使用,原告亦得請求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回復為供道路通行之狀態,此權利之行使兼具有公共利益,相對被告所受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而言,其權利非無較不值受保護之情形。
而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所有9號1樓、9號2樓房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是否即有影響結構安全乙節,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應將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林瓊娟、戴麗蓮係就前開土地部分為停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分別自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不得分別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部分,經核系爭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停車既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除停車外有何其他占用行為,難認其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戴麗蓮於系爭土地上擺放交通錐之照片(見卷二第307頁至第333頁),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戴麗蓮霸佔云云,然該交通錐係可輕易移動,難認被告戴麗蓮有占用之意思,且9號1樓房屋前方已有規劃設置紅線,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2月21日新北中工字第1102268689號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83頁至第333頁),故被告戴麗蓮辯稱其於主管機關有經費劃設紅線前,為不影響9號1樓進出而放置安全錐等語,即非無可採,自難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占用,仍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⒉本院審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附近多為傳統公寓,9號1樓、9號2樓房屋後方為嘉穗公園,附近無捷運站,步行約20分鐘可到達遠東世紀廣場,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108、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1萬8,5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3,000元/平方公尺×80%=18,400元/平方公尺;
23,200元/平方公尺×80%=18,5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21頁),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58、被告林瓊娟及戴麗蓮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6.58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就108年8月2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得請求被告林瓊娟給付數額為1,822元【計算式:⑴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18,400元/ 平方公尺×16.58平方公尺×658/10000×年息5%×132/365 年=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18,560元/ 平方公尺×16.58平方公尺×658/10000×年息5%×1又161/365年=1,459元。
⑴+ ⑵=1,822 元】;
得請求被告戴麗蓮給付數額為619元【計算式:⑴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18,400元/ 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658/10000×年息5%×132/365 年=123元。
⑵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18,560元/ 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658/10000×年息5%×1又161/365年=496元。
⑴+ ⑵=619 元】。
又自110 年6 月11 日起,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84元、29元(計算式:18,560元/ 平方公尺×16.58平方公尺×658/10000×年息5%×1/12年=84元;
18,560元/ 平方公尺×5.64平方公尺×658/10000×年息5%×1/12年=29元 )。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無可採。
⒊被告林瓊娟雖辯稱:原告受有無法收租或事實上利用關係,係因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或現有巷道使用,被告縱有越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云云。
然不當得利乃在處理利益之不當移動,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被告林瓊娟以9號1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而有所差別,其占有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被告林瓊娟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均於110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瓊娟、戴麗蓮所有9號1樓、9號2樓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⑴部分,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其等並無占用附圖一所示B部分、附圖二所示722⑵部分之停車空間,原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或不得為停車及其他占用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瓊娟、戴麗蓮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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