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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原 告 劉世慶(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達(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灑華(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秋(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文(劉廖淑女、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倪金燕
廖特青
廖炳溶
廖嘉苗
廖嘉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文富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劉國治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登記於劉國治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本院前以原告即劉廖淑女及劉國治之承受訴訟人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尚未將劉國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為由,於110年12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經原告廖嘉明、劉世文、劉世達於110年12月20日、原告劉世慶、劉灑華、劉麗秋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可參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0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劉世慶、劉世文、劉世達、劉灑華、劉麗秋仍未就劉國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廖嘉明固有於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所為撤回,非經其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則原告廖嘉明單獨所為撤回表示對於其他共同原告不生效力,自不生全體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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