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1641,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徐志得
徐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吳庭歡律師
被 告 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健發
被 告 林汶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領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汶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健發,並經其於民國110 年12月1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 年11月30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72984號函、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至28頁),是廖健發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以領御管委會、林汶璟、黃紹綸、陳志新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汶璟108年10月起與社區之主任委員的關係不存在,亦與召集109年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陳志新與召集或主持所有第七屆管委會會議,及召集109年第八屆區權會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管理委員當選人與固定委託人關係存在,再委託他人出席會議的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徐志得自108年10月起與原告徐志育自109年1月起,應有遞補出缺管理委員之權益;

㈤確認原告提案區權會,未經過會議程序或原告同意撤除,逕予撤除或不予討論,有損原告提案之權益;

㈥確認被告之律師出庭費,非經區權會事先同意,不得以社區管理費支出。

嗣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原訴之聲明㈠、㈡為:㈠確認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領御管委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

並撤回原訴之聲明㈢至㈥及對黃紹綸、陳志新之訴。

末於110年12月2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㈠為:確認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第7、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原告就上開聲明㈠、㈡之更正,其所為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原告撤回部分,則經被告、黃紹綸、陳志新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林汶璟均為領御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領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林汶璟於108年5月4日第7屆第1次區權會當選為委員,隨後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

被告林汶璟於任職期間均未親自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亦未親自出席管委會會議,均係委託第三人即其配偶陳志新代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及出席管委會會議。

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新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376218號函要求公寓大廈之區權會延後舉行,原擬訂於109年4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1次區權會同時辦理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遲至109年8月1日始為進行,並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通過追認第7屆管理委員延任任期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又於該次區權會中,被告林汶璟再度當選為第8屆管理委員,隨後更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㈡惟被告林汶璟於108年5月4日經全體區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甚至推選為主任委員後,身負全體區權人之冀盼,理應對於社區事務親力親為、忠實履行受託任務,然卻未親自出席如附表所示108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6日及其後之全部管委會會議,均係委託陳志新代理出席,甚於108年9月16日,陳志新亦未出席而再複委任第三人林美昭代理出席會議,完全違背區權人之委託,是被告林汶璟於108年6月14日、6月24日、7月12日、8月12日未親自出席,而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已達委託他人出席累計4次,依領御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於108年8月12日當然解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

再者,被告林汶璟於108年8月12日當然解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後,其竟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領御社區109年8月1日第8屆區權會,而該次區權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選召集人,是該次所為之「追認第七屆管理委員延任任期」、「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均因失所附麗而無效,被告林汶璟顯非合法之第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另陳志新並非合法有權召集管委會會議之人,是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第7、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領御管委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領御社區已於110年11月13日區權會選任第9屆管理委員,被告領御管委會並於同年月26日推選廖健發為主任委員,於同年月29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變更,被告林汶璟已非被告領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另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領御管委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惟原告未就所涉及法律關係提出爭執,且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屬現在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均難認有確認利益。

再者,被告林汶璟擔任並被推舉為領御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復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定委託配偶陳志新行使職務,自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之當然解任之事由;

另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會議均係第7屆管委會任期內所召開,另編號16至19則係第8屆管委會任期內所召開,該19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林汶璟(陳志新代)」或「主任委員陳志新」,係主任委員即被告林汶璟擔任召集人,並固定授權陳志新代為實際處理召集人事務並擔任會議主席,陳志新係以主任委員林汶璟之固定職務代理人所為,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㈠原告與被告林汶璟均為領御社區之區權人,被告林汶璟於108 年5 月4 日第7屆第1次區權會當選為委員,隨後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

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領御社區至109年8月1日始進行第8屆第1次區權會並辦理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中,通過追認第7屆管理委員延任任期自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

於該次區權會中,被告林汶璟再度當選為第8屆管理委員,隨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第7、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而附表所示之管委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第7、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管委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第7、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影響其得否擔任管理委員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事涉被告領御管委會之組織,及領御社區自108年8月12日後之區權會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區權會決議是否成立,進而影響管理委員之選任暨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而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林汶璟於108年5月4日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然於108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6日及其後之全部管委會會議,均委託他人出席,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於108年8月12日當然解任第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云云,惟查: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明文。

復觀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任之,而可固定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行使職權。

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三、解除委任書格式如附件四」(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規約固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需由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方可擔任,惟該等委員另可固定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行使職權。

至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雖有「(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4、管理委員缺席管理委員會議兩次,視同解任;

請假或委託他人出席,累計二次等同缺席一次計算」之規定,惟參以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或委託候補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或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是自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並依據系爭規約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規約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所指之委託應限於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倘已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固定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行使職權,則不適用之,否則系爭規約一方面既已允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可「固定」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行使職權者,一方面受託固定行使職權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四次即構成當然解任事由,於體系上即有扞格,亦與「固定」行使職權之文義及目的有悖,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1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應受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之拘束,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又查,被告林汶璟於擔任領御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含延長任期),業依系爭規約10條第1項第1款委託其配偶陳志新代理行使職權,並提出委託書,另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管委會會議,除編號5之108年9月16日管委會會議係委託財務委員林美照出席外,其餘均由陳志新代理行使職權擔任會議主席而出席,有委託書、各該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352頁、第379至399頁),難謂有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目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汶璟應自108年8月12日當然解任第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3.原告另主張領御社區109年8月1日第8屆第1次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追認第七屆管理委員延任任期」等決議、「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均為無效,被告林汶璟非合法之第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然查:⑴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

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

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足參,下稱系爭函)。

系爭函填補公寓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字15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經查,領御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並依新北市政府宣導,領御社區於109年8月1日方進行第8屆第1次區權會並辦理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等節,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林汶璟固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召集人身分通知區權人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8屆區權會,有領御社區第八屆區權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惟斯時領御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且未改選,於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卸任後,領御社區即處於無召集權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被告林汶璟自難謂為合法之召集人。

然於109年8月1日領御社區第8屆第1次區權會中,原告徐志得已就此節當場表明異議,嗣區權人徐肇聯則當場表示願意當召集人,且此程序亦經現場區權人無異議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另參以該次區權會紀錄,亦見召集人確為徐肇聯,並記載已出席區權人人數計79人,占全體區權人人數73.8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計73.31%,合於系爭規約規定之開議額數1/2門檻5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50%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2頁),即已符合公寓條例25條第3項規定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是該次會議後由徐肇聯擔任召集人而召開、所為追認第7屆管理委員延任任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決議、暨第8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自均屬有效成立;

又第8屆管理委員於109年8月3日亦推選被告林汶璟為主任委員,有領御社區109年第8屆管理委員推選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足認被告林汶璟經選任為領御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暨推選為第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均為適法。

⑶至原告稱徐肇聯非屬領御社區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程序推選並公告之召集人,109年8月1日區權會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應全部自始無效云云。

惟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然該施行細則係屬依公寓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而母法即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何應以書面推選、應為公告及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增加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部分,應屬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時,應不受此限制之拘束。

況觀以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足見該施行細則第7條規範目的係希冀召集人為最多區權人所支持之人,並以書面方式留下憑據,另以公告方式使其他區權人得以知悉目前為最多區權人支持之被推選人為何人,以明是否另有區權人欲推選其他被推選人,藉此方式確保最終公告之被推選人為獲最多區權人支持之人而具有代表性,而本件徐肇聯於109年8月1日表明願意擔任召集人時,係經在場之區權人79人無異議通過,業如前述,足認其已獲領御社區逾7成之區權人所同意推選,且當時無其他受推選人,是徐肇聯自具有擔任召集人之代表性,堪認已符合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召集人資格甚明,是原告主張第8屆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具成立之要件,所為追認第7屆管理委員延任任期等決議、及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結果均自始無效等節,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管委會會議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自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間共19次管委會會議,係無召集權之陳志新所召開,故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等節,固據提出各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379頁),惟上開各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究竟何決議所生之何種法律關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及該決議如何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暨侵害之態樣為何,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領御管委會如附表管委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汶璟與被告領御管委會間,自108年8月12日起第7、8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領御管委會如附表所示管委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會議名稱 1 108年6月14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 2 108年6月24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一次臨時會 3 108年7月12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二次會議 4 108年8月12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三次會議 5 108年9月16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四次會議 6 108年10月17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五次會議 7 108年11月11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六次會議 8 108年12月9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七次會議 9 109年2月10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八次會議 10 109年3月3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九次會議 11 109年3月30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二次臨時會 12 109年5月4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十次會議 13 109年5月28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三次臨時會 14 109年6月18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四次臨時會 15 109年7月2日 第七屆管理委員第十一次會議 16 109年8月10日 第八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 17 109年9月7日 第八屆管理委員第二次會議 18 109年9月17日 第八屆管理委員第二次臨時會 19 109年10月5日 第八屆管理委員第三次會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