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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鴻譽
林欣儀
被 告 黃慶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8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1,31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56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8,975 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9 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 年9 月9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付(訴狀誤載為15% )。
詎被告僅繳息至100 年7 月16日止,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7,856 元,及自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 月9 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於98年3 月9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
詎被告僅繳息至108 年11月13日止,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 萬1,310 元,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 月9 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其中借款19萬元部分,約定於100 年9 月9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 計付;
另循環動用額度1 萬元部分,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活期/ 活儲透支額度1 萬元,借款期間以一年為限,屆期時,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同意對本透支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得延長6 次,利息按年利率16.88%計付。
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00 年1 月2 日及96年5 月29日,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5萬8,567 元、3 萬8,975 元,及分別自100 年1 月3 日、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
㈣上開借款兩造均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故被告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專用)3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4份、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4份、信貸─債權計算書4份等件為證(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臺幣)│率 │ │
├─┼─────┼──────────┼───────────────┤
│ 1│237,856元 │自民國100年7月17日起│自民國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99%計算之利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91,31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自民國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止│
│ │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5%計算之利息。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158,567 元│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 │自民國10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88% 計算之利息。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4│38,975元 │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 │自民國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88%計算之利息。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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