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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古士凡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春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6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800,000元;
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陳明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請求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9 月19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嗣因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對於分配金額認應變更而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64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分配期日前之10 8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羅欣怡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其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770,及同地段1012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為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羅欣怡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2160萬元之抵押權。
嗣上開抵押物於107 年1 月17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惠。
訴外人羅欣怡於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並自107 年8 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549萬4930物裁定,並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32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羅欣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嗣本件拍賣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108 年8 月22日到場聲明承受後,執行法院通知被告陳報債權時,被告除陳報拍賣抵押物所載債權外,竟將不屬於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次序4及次序8 陳報於法院,致執行法院製作108 年9 月19日分配表將次序4 及次序8 之債權分配予被告,並定於108 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因被告提出不屬於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陳報執行法院,致原告為次順位抵押權人無法受償應分得之債權,原告並已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就異議事項依法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故聲請人依法得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民法881 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5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㈣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而確定;
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及立法理由明文定之。
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拍賣本標的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之債權指定為本金1549萬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故本抵押權已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告確定,其他債權則已不再本件抵押擔保範圍,亦即債權人被告就本件108 年司執宿字第32964 號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分配時,對於不屬於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次序4 及次序8 債權,依法不得參與分配,依法應予以剃除,並應將剃除之部分分配予原告。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9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 執行費102,080 元、次序八5,480,39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稱:㈠訴外人羅欣宜於103 年12月12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2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160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等。
按民法第881之1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訴外人羅欣宜於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本金1,480 萬元、本金1,800 萬元,現仍積欠本金12,760,000元、本金15,49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㈡嗣訴外人羅欣宜於107 年01月17日就系爭標的以信託為原因過戶予第三人陳春惠,並自107 年07月24日後即停止繳納本息,故被告於本院107 年司拍字第957 號就系爭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08 年01月07日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狀載明以本金15,494,930元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就本金12,760,000元部分為抵押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原告聲明承受後,就被告之上述二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萬元內列入分配,顯見被告主張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稱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5款明列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被告於本院107 年司拍字第957 號僅表明本金15,494,930元,惟民法第88之-13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顯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為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追及權而准予拍賣之裁定,實際結算之債權額與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涉。
被告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均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已存在,自屬系爭標的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萬元擔保範圍。
㈣原告為系爭標的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其可明確知悉被告就系爭標的設有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萬元,此為公示之登記資料,其承受系爭標的時,自應以被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為推論。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羅欣宜於103 年12月12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2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160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等。
有土地、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㈡嗣訴外人羅欣宜先後於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本金1,480 萬元、本金1,800 萬元,尚積欠本金12,760,000元、本金15,49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有借據2 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被告對相對人陳春惠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 年1 月7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裁定,就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之不動准予拍賣,裁定理由載明尚欠本金1549萬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有裁定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春惠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狀載明以本金15,494,930元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就本金12,760,000元部分為抵押權參與分配。
有強制執行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㈤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陳明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第2 順位抵押權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請求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9 月19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次序4 及次序8 之債權分配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分配表、異議狀、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26頁、第27頁、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拍賣本標的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指定為本金1,549 萬4,93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本件抵押權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告確定,其他債權則已不屬本件抵押擔保範圍,亦即債權人被告就本件108年司執字第32964 號聲請強制執行實行分配時,對於不屬於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次序4 及次序8 債權,依法不得參與分配,依法應予以剃除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1、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2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3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4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5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6、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7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同法881 條之2 參照)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㈢經查,訴外人羅欣宜於103 年12月12日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2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160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等。
訴外人羅欣宜於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本金1,480 萬元、本金1,800 萬元,現仍積欠被告本金12,760,000元、本金15,49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訴外人羅欣宜於107 年01月17日就系爭標的以信託為原因過戶予第三人陳春惠,並自107 年07月24日後即停止繳納本息,有如前述。
本件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利人,其於108 年1 月7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裁定,就對相對人陳春惠所有系爭之不動准予拍賣,依上所述,斯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原債權為上述羅欣宜積欠被告之本金12,760,000 元、本金15,49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非僅為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9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意旨所記載之債權本金1,549 萬4,930 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狀載明以本金15,494,930元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就本金12,760,000元部分為抵押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原告聲明承受後,就被告之上述二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 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於法有據,被告分配之金額亦未逾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160萬元之範圍。
㈣再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同旨可參)。
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陳稱:訴外人羅欣怡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之不動產,各自做為不同筆借款之擔保品,就常情以觀,苟羅欣怡並未再為增貸,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應越來越少,此應為社會上之常情及共識。
原告於羅欣怡向其借款時,亦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員未清償金額,經告知後始同意借款並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
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160 萬元,衡諸常情,亦難認有任何人可預見在羅欣怡未辦理增貸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會高於原告詢問時之債權額。
被告分明就本為羅欣怡所有之2 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權,且均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而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35 號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又無難以換價受償之情,則被告強行將所有債務指定由原告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不動產受償,並無法使被告多獲得任何利益,卻致原告陷於無法受償之境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
況被告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
原告前開陳述,當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9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 執行費102,080 元、次序八5,480,39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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