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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交流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鎧菱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598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萬2493元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5萬3491元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5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衛來粒子」之次氯酸水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於同年6月1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60萬4884元,7月10日付款52萬8854元、8萬2396元、2萬6359元,8月10日付款14萬3291元、1萬0200元;
原告已交貨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完畢。
惟被告屆期卻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從事綜合商品批發代理之中盤商,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得生產提供品名「衛來粒子」之次氯酸水產品供被告於各大通路上架販售,因時值武漢肺炎疫情蔓延期間,次氯酸水產品於市場上反應熱烈,競爭也十分激烈,導致相關產品價格混亂。
被告為免「衛來粒子」相關產品因零售商通路削價競爭影響銷量,乃要求原告應保證「控價」,限定產品之零售價,就「衛來粒子」之相關產品不得給予其他盤商或通路低價銷售,原告也一再保證一定會做好控價。
原告同時亦向被告保證,「衛來粒子」相關產品之生產、製造、包裝等過程均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如有遭退貨情形,原告也會負起回收退費責任。
㈡於109年2月間起,原告開始陸續出貨予被告在各大通路上架販售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之包裝卻有標示不一、製造商名稱錯誤等瑕疵。
此外,被告也一再發現「衛來粒子」相關產品在市面上的價格遭壓低,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僅坦承工廠端未做好控價,卻無積極處置作為,導致被告在銷售上遇到困難。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有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正確製造商、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復未依兩造上開約定做好價格控管,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被告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等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㈠被告向原告購買「衛來粒子」之次氯酸水產品(即系爭貨物),訂購日期、規格、數量、價格如原證一銷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㈡被告依原證一所示銷貨單,應給付原告貨款139萬5984元(原告起訴時已到期貨款計124萬2493元,餘15萬3491元則於109年8月10日到期);
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㈢原證一所示銷貨單係由被告整理後,再提供予原告確認而作成。
㈣兩造所提私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被告之109年8月1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得以系爭貨物有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正確製造商、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等,故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
經查:⑴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商品名稱」、「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商品內容」、「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以及「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且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⑵惟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商品標示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致販賣業者無法陳列該等商品而為販賣,亦與商品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無涉。
準此,被告以系爭貨物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控管「衛來粒子」相關產品價格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控管「衛來粒子」相關產品價格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被告固提出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5至103、131至209、241至249、460頁),然觀其等對話內容,被告所屬職員雖於109年4月26日曾反應:「哈囉,不是有控價嗎?為什麼是這價錢?」、「妳自己放貨工廠自行放的通路清單給P,我們光價差會賠不完,這是CT超市採購看到通知我們,當然不是說好控價?怎又不一樣?」等語,而原告隨即查證並回以:「工廠是有控價的,確定不是工廠直接放的」、「(結果藥局供應商是?)是一間奶粉工廠,他讓藥局加購價賣的」、「有請他們下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195至19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應有允諾被告將規範其上游製造廠商,不以低於被告售價之價格,出售「衛來粒子」相關產品予他人。
⑵惟原告已否認「衛來粒子」相關產品為其獨家銷售或得以壟斷(見本院卷第309頁),縱認被告所辯「衛來粒子」相關產品市場價格混亂乙事屬實,依前開對話內容亦無法得證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控管「衛來粒子」相關產品價格即放任其上游製造廠商以低價售出「衛來粒子」相關產品予他人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㈢被告不能以系爭貨物有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正確製造商、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等事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應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即於定期催告債務人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給付不完全即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正確製造商、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然於系爭貨物外觀上標示正確製造商、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等,應均屬得補正之事項,依前說明,被告自應先定期催告原告補正,俟原告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定期催告原告補正之事證,是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
⒊況且,被告無非係以兩造LINE群組對話及其下游通路廠商回函,為其前開所辯事實之證據。
惟查:⑴就未正確標示製造廠商部分,稽諸被告所屬職員於群組對話內所傳送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瓶身所標示之製造廠商確有「委託製造:美研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充填廠:興展企業有限公司」、「委託製造:順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后里廠」二者,經原告說明此係因更換製造廠商之故(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是系爭貨物應無未正確標示製造廠商之不完全給付。
至被告所屬職員雖回以:「既然換工廠產品瓶身也該改資料,這樣通路不會採接受的」,應係誤認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廠商與瓶身標示製造廠商不同,此由被告於該次對話後(已取得原製造廠商之工廠登記資料),並未再就製造廠商標示乙事提出質疑可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193至195頁),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誤解。
⑵就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部分:①被告所屬職員固於109年4月28日在群組對話內陳稱:「1100ml瓶身沒標示製造/有效日期,60ml效期不清楚,這兩瓶是被消費者投訴退貨,我司有罰款產生」等語,並傳送照片乙張為證;
嗣於109年5月6日再表示:「上次和妳提到衛來粒子沒標示製造/有效日期被消費者投訴而退貨。
日藥採購告知合約內容有一條會有罰款產生,請妳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9、197、199頁)。
然對照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第一次下架(即109年5月19日)為疫情稍微退燒,檢視商品庫存先行辦退部分商品;
第二次下架(即109年6月18日)為廠商通知,原因如下:「產品瓶身標示與檢驗報告不符、有產品安全疑慮、基於商標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合佳冠提出商品回收,確保消費者權利與安全」,故於6月份全數門市下架辦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並未提及系爭貨物有何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之情形;
再觀前引照片亦僅有單一產品瓶底製造、有效日期標示因噴墨模糊而有不清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中有一瓶標示不明之問題。
②再經被告聲請函詢其下游通路廠商,除前引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外,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於109年2月起供貨之「衛來粒子」相關產品,於我司門市上架期間60天,其銷售數量未達預期,故我司已於109年6月全數下架完畢,無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65、401頁)、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係經合佳冠公司來信通知:「因有效期疑慮,麻煩長官請立即下架退貨」,始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必群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衛來粒子」相關產品之商品標示,因有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效期模糊之疑慮,基於商標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合佳冠公司要求本公司配合所有通路商或經銷商全面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係因合佳冠公司通知本公司,其產品瓶身標示內容與檢驗報告不符,且有效期現標限模糊,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全面回收該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微風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下架退貨產品係因合佳冠公司主動召回標示不符之瑕疵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智珗食品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產品瓶身標示與檢驗報告不符,有產品安全疑慮、其他通路有發現無有效日期、效期模糊,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合佳冠公司要求所有通路商與經銷商下架所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下架原因僅為當時銷售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成頡國際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收到合佳冠公司通知函說明產品標示問題,按照合約須全數下架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
依前開被告下游通路廠商回函可知,系爭貨物退貨原因或因銷售不佳,或因配合被告通知回收,然其等均未有主動要求全數退、換貨之情形。
本院審酌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貨物普遍存有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等瑕疵,經前開眾多下游通路廠商之品管、驗收程序,及消費者之檢視,又為何無相關客訴反應?顯有違常情,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非無疑。
③另考量被告保管經其下游通路退貨之系爭貨物,卻迄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有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相關效期等之具體事證,而該事實又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就其抗辯事實達於確信程度,即無法認定原告所為給付有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效期等未依債務本旨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貨款139萬5984元未付,其中124萬2493元部分於原告起訴前已到期,餘15萬3491元則於109年8月10日到期(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9萬5984元,及其中124萬2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㈤)起,其中15萬3491元自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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