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0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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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熙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楊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現值之鑑定報告或足以證明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 元後,補繳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至於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上開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且於事實理由中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20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120卷第11至15頁),是本件訴訟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或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現值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主文所載方式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70 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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