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07,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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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陳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撤回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

故原告之一部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 年,每月租金10,000元,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積欠租金56,500元及水電費8,000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憑。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6,500元及水電費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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