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倩宜
被 告 王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24 年8 月2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61% 機動計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事後被告除償還本金42萬1,814 元,及繳付利息至106 年7 月25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37 萬8,186 元,而原告當時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為1.08% ,加計0.61% 後為1.69% ,故本件利息應以1.69 %計算。
又原告另已拍賣抵押物求償,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協字第20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結果,原告受償之本金及計算至108 年7 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共計829 萬1,963 元,則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23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協字第20901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