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24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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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郭永城
被 告 徐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當庭就上開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係計程車司機,於108 年5 月16日20時20分許,分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載客糾紛而有口角衝突。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朝原告左下顎揮拳,並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第四、五指瘀腫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傷、頸部痠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7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7萬元,合計66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但超過刑事認定的傷勢,則否認之,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倘在案發後3、4個月內發生且與本案有關者,我願意負擔,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就計程車車資只提出紙本單據,要怎麼寫都可以,應提出電子發票以資證明,另加油費部分,是事發兩年多以後的發票,與本案無關;

再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4號民事案件(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表示1個月收入10多萬元,並要求1個月的工作損失,現在卻變成20萬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我的傷勢比原告還嚴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載客糾紛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朝原告左下顎揮拳,並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249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為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另案民事卷第38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預估後續尚需支付醫療費用7萬元等節,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670元)、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4紙(計7,215元)、光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計1,040元)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145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所支付之醫院費用670元,為原告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至該院復健治療其因本案所致左側第五生扳機指、左側第四指遠端指節創傷後關節病變等傷勢,又耕莘醫院表示:根據原告108年1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記錄自述左側4、5指在挫傷後疼痛,故有相關性;

但第5指板機指無法完全確定其絕對相關性,因導致原因有許多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23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000086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參以原告於臺北醫院就診之紀錄,案發當日原告急診時該2手指之診斷結果為:「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有臺北醫院110年10月26日北醫字第11000098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是皆為挫傷之傷勢,又觀諸原告提供之耕莘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亦見其係於108年12月23日始至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並進行復健治療至110年4月5日,是其至耕莘醫院就診之日距案發之108年5月16日已逾半年,其左手指板機指、關節病變是否係因本案所致,即屬可疑,尚無法排除係其它原因所致,又上開耕莘醫院函文僅係依原告之主述而認定,未審酌上情,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耕莘醫院之復健醫療費用,難謂有據。

另原告請求光慧診所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參酌其看診之日期為109年7月後,距本案發生已逾一年,復原告未證明此與本件其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就光慧診所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另原告亦未舉證其有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7萬元部份,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70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及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萬元,固據提出108年6至10月之計程車運價證明4紙(金額計2萬8,600元)、110年1月至3月間之加油費用發票6紙(金額計4,961元)為證(見另案民事卷第87頁、第9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見日期欄填具「108年6-7月」「108年7-8月」、「108年8-9月」、「108年9-10月」,然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案發至臺北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2月23日始至耕莘醫院復健科就診,已如前述,縱原告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難認屬因系爭傷勢而就醫之交通費用;

另加油費用部分,其加油之日期距本案發生均逾1年半,另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互為比對,未見各該加油日期有就醫之紀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案發後休養1個月,其它醫療時間計1個月),又其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而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幾日無法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108年5月16日病人郭永城之傷勢一般需休養三日,門診複診再評估」,有該院110年12月6日北醫歷字第11000114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89頁),是依該院函覆內容,僅得確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日,惟因原告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後續是否無法工作等情,復原告未提出其嗣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逾3日以外之工作損失,即難謂有據。

另原告稱其每月收入為10萬元,固提出109年1月至10月之計費器月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參諸上開月報表所示各月營業金額自16萬4,470元(109年1月)至4萬9,905元(109年10月)不等,差距甚大,又此非本案發生前後月之營收證明,自無法呈現108年5月案發當月之實際載客營業狀況,是本院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486元,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

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4,4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下巴挫傷、左第四、五指瘀腫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傷、頸部痠痛等傷害,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逾570萬元;

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8,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70 元、工作損失4,458元、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以上合計為5萬3,12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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