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4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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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幸作
被 告 曾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73 元,及自108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8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光明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足挫傷擦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41 元,如所提出之醫療單據14張所示。

2.看護費:53,900元,如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7 張所示。

3.醫療用品:3,629元。

4.營養補給:7,000元。

5.助行器:3,500元。

6.計程車交通費:3,600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8.以上合計941,85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61,041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261,041 元,固據提出新光醫院107 年9月18日、108 年1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查:⑴新光醫院107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07年8 月17日下午12時24分至本院急診診治並當日接受緊急開胸探查止血手術及術後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於107 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

於107 年9 月18日至門診胸腔外科就診」等語。

診斷為:1.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合併出血性休克;

2 左側連枷胸合併呼吸衰竭;

3.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4.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5.多處擦傷挫傷瘀傷(軀幹及四肢);

6.肺炎,左下肺葉(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新光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期間係自107 年8 月17日至107 年9 月11日止,診斷為上開胸腔外科之傷害,堪以認定。

⑵然查新光醫院108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則略以:「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7 時16分至本院急診,接受胃修補手術及空腸造廔手術,於107 年10月14日因肺炎轉至加護病房,於107 年11月9 日出院,共住院40天。

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108 年1 月16日至門診一般外科就診。

於107 年11月16日至門診耳鼻喉科就診。

診斷為:1.胃潰瘍穿孔;

2.肺炎」等語(附民卷第29頁)可知,原告自107 年10月14日至107 年11月9 日止,係因胃潰瘍穿孔及肺炎等情入新光醫院治療。

衡以一般醫學常識,原告前揭腸胃科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難遽認有何因果關係,且查肺炎之成因,或因係細菌、病毒及黴漿菌感染而產生之漸進式病程,或因異物吸入,其他疾病、年齡致抵抗力下降而引發,亦非因本件事故所得生之結果,原告復未提出他證明,說明何以本件車禍事故有產生上開腸胃病症及需時日演變之肺炎病情之虞,則此部分醫療費用,顯難認與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是上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恐有充數之嫌,礙難憑採。

⑶參諸上開新光醫院107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計算,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5,003 元(計算式:自107 年8 月17日至107 年9 月11日住院費用192,,681元+急診費用740 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742 元+新光醫院107 年9 月18日門診費用840 元+門診費390 元+門診費290 元+門診費370 元+門診費290 元=196,923 元【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及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6,92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300 元,支出項目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

惟查,據新光醫院107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日原告仍住院於新光醫院,原告除就何以不利用當下醫療資源而遠至他院求診未加說明外,亦未提出系爭證明書以實其說,系爭新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53,9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3,900元,固據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7 紙為證。

惟查,該7 紙繳費證明單之起始日係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7 年11月9 日,該期間與前述新光醫院108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胃潰瘍穿孔、肺炎入院治療期間不謀而合。

而據新光醫院107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有宜休養3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之醫囑。

然距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8 月17日入院治療,直至原告因胃潰瘍穿孔、肺炎於107 年10月2 日再次入院,期間差逾有1 月,倘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何以遲滯1 個月後始需專人照護,且期間原告除有胃潰瘍穿孔、肺炎之病症,未見原告提出有因本件事故所致健康惡化之證明,而認原告確有延遲1 個月後始需專人看護之情狀,則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認屬必要,應予剔除。

3.醫療用品3,62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29 元(本院卷第39頁),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數紙(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

惟查,上開發票所載項目皆為數字代號,無法辨識該些購買項目為何而確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醫療需要,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6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營養補給7,000元: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倍力素共計7,000 元(本院卷第39頁)。

惟營養品之補充本因人而異,原告既未提出該營養品確屬因本件傷害所必要及實際支出單據之證明,自無從採認。

據上,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7,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助行器3,500元:原告請求助行器3,500 元(本院卷第39頁),未提出實際助行器購買支出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6.計程車交通費3,60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請求交通費用3,600 元(本院卷第39頁),未提出實際計程車往返支出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無據。

7.車輛毀損維修費1,200元:原告請求原告機車維修費1,200 元,未提出實際維修支出之單據,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8.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僅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足挫傷擦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另查原告於107 年僅有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小學畢業、於107 年無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10.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96,923 元(計算式:醫療費196,92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6,923 元)。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自承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050 元(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186,873元(計算式:296,923元-110,050 元=186,8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8 年9 月17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6,873 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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