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82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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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許瑞芬(即許瑞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儀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支付命令所示,以許瑞庭為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505,815元,及其中1,493,50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許瑞庭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其繼承人為許瑞芬,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91頁)。

又繼承人許瑞芬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許瑞芬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許瑞庭並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許瑞庭對於被告是否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其與許瑞庭於103年1月27日間簽立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即被證1)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許瑞庭給付被告226萬元及法定利息與督處程序費用500元,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許瑞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2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6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執助字第2838號受理在案,然事實上許瑞庭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情事,印象中更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就許瑞庭積欠債務乙事,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是否成立生效亦因有疑而應調查。

㈡又系爭書面並非和解契約,其並無任何互相讓步之内容,亦無明確之和解方案,至多僅為許瑞庭表示知悉被告所述内容之意思表示,不然也不會註明需要再由銀行確認剩餘金額後再為判斷,顯與實務上之和解須互相讓步,且會約定明確和解方案或金額有違,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債權存在之依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書面屬和解契約,惟因内容已明確陳明「徐員於94-95年間,個人借錢予本室氣體值班同仁許瑞庭」等語,再加上手寫文字「金額實際以銀行剩餘金額為準」之意思可知,相關借款應該限於借款日期為94至95年間,然經鈞院調閱之銀行資料可知,並無任何94至95年間之金融機構借款存在,顯難以此認定上開金融借款為系爭書面所認定之借款。

此外,訴外人徐偉弘雖於94至96年間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然依銀行資料無法得知哪筆借款是為原告所貸,正確數額仍應由被告舉證確認。

㈢被告所提之錄音檔無法證明許瑞庭與徐偉弘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許瑞庭雖於刑事案件表示有向徐偉弘借款,然本件事實上並非借款,且縱使有債權債務,被告應證明初始借款交付之事實與至今尚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瑞庭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時,向被告之夫徐偉弘多次借款,嗣徐偉弘過世後,原告未依約償還,故被告於103年1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與原告達成創設性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26萬元,清償日期為103年2月17日,有系爭書面為證。

而兩造就原告應歸還之款項,以銀行剩餘金額為準,計算至103年1月27日款項為:①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本金加利息83,267元、②大眾銀行信貸(現為元大銀行):65,664元、③聯邦銀行房貸(授信號碼000000000000):1,092,445元、④國泰人壽保險借貸:本金766,402元、利息12,312元,總計為2,020,090元。

㈡系爭書面內容中借款時間部分係訴外人繕打,本件借款實際時間應為:房貸和保險借貸均是96年間、大眾銀行信貸是99年間、萬泰銀行是95年間。

㈢被告曾多次聯繫許瑞庭催促還款,許瑞庭自承債務及衍生滯納金,均係許瑞庭積欠、以徐偉弘之名義向銀行接洽貸款、還款,及會將繳費收據交予被告配偶徐偉弘等節,有徐偉弘生前被告與許瑞庭間之錄音檔為證(即被證2-1至2-3),足見許瑞庭在被告催促其還款時,非但承認有借款,且告知被告已繳納部分之款項。

再者,許瑞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794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0505號案件亦自承有向徐偉弘借錢,此部分應有禁反言之適用。

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則自承:「96年9月間徐偉弘願意以自己身份向渣打銀行辦理1筆30萬元信貸借予伊哥哥許瑞庭使用,當時徐偉弘因怕許瑞庭貸款遲繳,所以他們2人協議該筆貸款由伊來管理清償,…」,足徵原告亦知悉系爭借款係許瑞庭央請徐偉弘借款,且應由許瑞庭負給付責任,且訴外人張白武於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7943號偽造文書案證稱:「伊單獨訪談徐偉弘一人,才得知徐偉弘在94~95年間,個人借款給單位同事許瑞庭,具徐偉弘所述有喬治瑪麗預借現金9萬、大眾信貸16萬、房貸121萬、保險借貸80萬、總計226萬,雙方未簽訂借條」、「當時許瑞庭表示每月主動償還,並在3年内還清」,益加印證許瑞庭與徐偉弘間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書面向法院對許瑞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許瑞庭應清償被告226萬元及法定利息與督處程序費用500元,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系爭書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73頁、第107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書面非和解書,許瑞庭與徐偉弘間並無借款關係,自無欠款未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支付命令已於109年5月19日寄送至許瑞庭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因未會晤許瑞庭,而於同日寄存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等情,有送達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原告雖不否認許瑞庭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但主張許瑞庭並未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與前揭支付命令卷內送達情形相違,是原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成立生效有疑等詞,尚無足採。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許瑞庭之住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而許瑞庭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先予敘明。

㈡許瑞庭與徐偉弘間有消費借貸關係:⒈系爭書面為許瑞庭所簽立:原告雖表示許瑞庭不記得有簽立系爭書面,但就系爭書面下半部許瑞庭手寫部分不爭執,此部分筆跡是徐偉弘所寫,惟確實未向徐偉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而依張白武前於104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8月1日升任主官,8月15日下午3時許,徐偉弘妻子到醫院哭訴,哭完後她就離開,所以我之後單獨訪談徐偉弘一人,才得知徐偉弘在94至95年間,個人借款給單位同事許瑞庭,據徐偉弘所述有喬治瑪麗預借現金9萬、大眾信貸16萬、房貸121萬、保險借貸80萬,總計226萬,雙方未簽訂借條;

系爭書面是第二次、第三次協調時,要求他們在我們政戰部主任室簽立的,當時許瑞庭表示每月主動償還,並在3年內還清,陳儀萱來醫院哭訴原因是因為他接到房貸及銀行電話,告知他未按期償還,再不償還,房子會拍賣等語(見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794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94頁正反面)。

則依張白武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書面為許瑞庭所親簽,應可認定。

⒉系爭書面僅確認借款4筆,但並未確認借款未還金額:⑴依系爭書面內容所載,「本室鍋爐值班同仁徐偉弘借貸案,經訪談徐員妻子本人,事由概要如下:徐員於94至95年間,個人借錢予本室氣體值班同仁許瑞庭,計有喬治瑪麗預借現金9萬(每月最低償還利息約3,000元)、大眾信貸16萬(每月最低償還利息約5,000元)、房子貸款餘121萬(每月最低償還利息約8,000元)、保險借貸80萬元,總計226萬元;

雙方未簽訂借條,但許員借款時表示,將每月主動償還向各行借貸之部分,並於三年內還清;

期間,因許員未定期償還借款,故銀行致電徐員家中通知繳款。

徐員妻子懇請院方代為要求許員提具每月固定償還收據,及簽據借貸證明,以利辦理後續戶口除名。

(以上為電腦打字)」「實際以各銀行為主:房貸:150萬。

1/17已當面告知許員,希望許員在徐偉弘2/17告別式前,全清償完畢,以利後續除名。

陳儀萱103.1.27(以上為被告手寫)」。

「本人許瑞庭對於上述事件屬實無誤(金額實際以銀行剩餘金額為準)保證按各借款繳款日期如時繳款。

立書人:許瑞庭103.1.27(以上為許瑞庭手寫及捺指印)」(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是依上開系爭書面內容可知,許瑞庭及被告就許瑞庭有向徐偉弘借款,分別係喬治瑪麗預借現金、大眾信貸、房子貸款、保險借貸4筆等節並不爭執,但雙方均表明實際欠款金額應以銀行借款剩餘金額為準,並手寫在原電腦打字下方。

則尚難以系爭書面上電腦打字部分記載總計226萬元,逕認許瑞庭尚欠徐偉弘226萬元,實際金額仍應以銀行紀錄為準。

⒊原告雖主張許瑞庭與徐偉弘間非消費借貸關係,係其他的法律關係,然與前揭張白武偵查中之證述及許瑞庭於系爭書面上承諾內容相違,亦與許瑞庭偵查中於103年7月2日提出答辯狀辯以:因許瑞庭有資金需求,又因已遭強制執行扣薪,無法再向銀行借貸,故向徐偉弘商求以其名義向萬泰、大眾、渣打等銀行及保險公司借貸,並約定徐偉弘僅是借款名義人,後續借貸後之還款均由許瑞庭按期還款不得拖延,而原告為許瑞庭胞妹,於許瑞庭忙碌無法抽身時,會委由原告代為處理還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許瑞庭於103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95、96年間是否有向徐偉弘借款?)有。」

「(問:是否就是陳儀萱所述為徐偉弘以現金卡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9萬元,大眾銀行信貸30萬元、房屋貸款150萬元及保險借貸80萬元?)是。」

等語(見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及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時復供稱有在103年1月29日持徐偉弘申請的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去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填寫提款條領取18,000元,因為徐偉弘死前有與原告聯絡,說借款沒剩多少錢,要原告幫忙結清,因原告多匯了18,000元,故才又領出來,存摺是徐偉弘交予原告的,因為若許瑞庭無法還款,原告會幫忙還款等語不同(見偵卷第134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瑞庭與徐偉弘間非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仍應認許瑞庭與徐偉弘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⒋許瑞庭與徐偉弘間之借款未還金額:⑴依系爭書面所載徐偉弘借予許瑞庭之款項有喬治瑪麗預借現金、大眾信貸、房子貸款、保險借貸4筆。

⑵喬治瑪麗預借現金部分:①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銀行,下稱凱基銀行)110年1月7日陳報狀附件所示,徐偉弘係於91年9月22日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 & Mary卡),而95年8月1日交易3萬元前,借款金額為零,之後陸續借款還款,直至103年1月27日未清償本金餘額為83,267元、未收息餘額為0元,之後仍有陸續繳款(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

惟被告主張許瑞庭於103年1月27日後,未再還款,許瑞庭雖稱再確認,然未再就此部分為陳述,亦未提出還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應認許瑞庭與原告就103年1月27日後未再還款乙節,並不爭執,則許瑞庭欠款金額應以103年1月27日餘額為準。

②復依凱基銀行110年8月27日陳報狀所示,徐偉弘係於91年9月22日與凱基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

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金錢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

徐偉弘尚欠本金79,013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約應計之利息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1頁)。

③被告雖稱103年1月27日83,267元為本息加總,惟依凱基銀行110年1月7日陳報狀附件即交易明細所示,本金與利息係分列,103年1月27日本金為83,267元,未收息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告稱83,267元為本息加總乙節,容有誤會。

④如前所述,許瑞庭於103年1月27日後未再還款,故凱基銀行部分借款未還餘額應以103年1月27日餘額為準,即本金83,267元。

⑶大眾信貸部分:①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眾銀行,下稱元大銀行)110年1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6572號函所示,徐偉弘截至103年1月27日止,借款餘額為65,664元,之後仍有繳款及衍生利息及滯納金,截至103年7月6日止,欠款餘額為67,704元。

而在103年1月27日前,每次還款金額均高於利息及滯納金之總額,故認103年1月27日剩餘未還金額應均屬本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

②依元大銀行110年8月23日呈報狀所載,徐偉弘係於99年5月18日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借款並撥入徐偉弘之銀行帳戶,此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5頁)。

③又如前所述,許瑞庭於103年1月27日後未再還款,故元大銀行部分借款未還餘額應以103年1月27日餘額為準,即本金65,664元。

⑷房子貸款部分:①被告主張徐偉弘係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借貸,再將款項借予許瑞庭。

而依聯邦銀行109年12月31日聯銀消金字第1090024851號函及附件所載,徐偉弘截至103年1月27日止貸款餘額合計1,670,618元。

且原始貸款有二筆,初貸日均為96年8月15日,金額各為150萬元,於103年1月27日止之貸款餘額各為1,092,445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578,173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47頁)。

又依交易明細中之計息本金或攤還金額欄可知,餘額1,092,445元、578,173元均是本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7頁)②依聯邦銀行110年8月18日聯銀聯三重字第0022號函覆表示,徐偉弘所申請的借款,於96年8月15日撥貸2筆各150萬元,分別撥入聯邦帳戶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而徐偉弘貸款之清償證明已於104年1月28日由繼承人陳儀萱委託葉仁乾領取(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

③被告雖稱聯邦銀行房貸中,餘額1,092,445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是許瑞庭借的,餘額578,173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是徐偉弘借的,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應以有利原告之原則,認定許瑞庭所借部分,應是本金餘額578,173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該筆。

④故聯邦銀行房貸中,許瑞庭未還餘額為本金578,173元。

⑸保險借貸部分:①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月29日國壽字第1100011413號函及附件徐偉弘保單借還款明細所示,第一筆交易時間為96年7月12日,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01年11月21日,截至101年11月21日止,借款總額為766,402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

②依國泰人壽公司110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100081352號函及附件徐偉弘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理賠給付清償貸款資料所示,保單貸款債務係以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ATM借款採要保人總歸戶做法,結合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透過一張金融卡即可動用要保人名下所有約定保單的借款金額。

而徐偉弘死亡後,本可退還未到期保費478元,及理賠2,100,000元、紅利給付4,873元,但於扣除貸款本金766,402元、貸款利息12,312元後,實際僅給付1,326,63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

③則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未還餘額應為本金766,402元、利息12,312元。

⑹原告雖主張係系爭書面所載,徐偉弘借予許瑞庭之款項期間為94至95年間,上開喬治瑪麗預借現金、大眾信貸、房子貸款、保險借貸4筆借款,若借款時間在94年以前,95年以後,應屬徐偉弘個人借款,非許瑞庭向徐偉弘所借,許瑞庭不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①系爭書面上94年至95年間等文字,係張白武詢問徐偉弘後所繕打,而當時徐偉弘係如何向張白武述說,係概略說明或精準陳述正確之借款日期,不無疑問,且張白武繕打系爭書面及許瑞庭、被告簽訂系爭書面之時點為103年1月間,其距離借款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則許瑞庭、被告能否正確記憶借款時間,亦有可疑。

②而許瑞庭及被告於簽署系爭書面時,均不爭執有喬治瑪麗預借現金、大眾信貸、房子貸款、保險借貸此4筆借款。

③且許瑞庭於徐偉弘生前與被告電話錄音中,就其遲繳聯邦銀行房貸不爭執,且承諾會及時補繳;

就被告詢問除了聯邦、大眾、喬治瑪莉外,還有無其他銀行等語,亦稱沒有了;

之後被告再打電話詢問許瑞庭,是否已繳款,許瑞庭答稱已繳聯邦,另稱大眾已繳了;

嗣後另一通電話中,許瑞庭又答覆會在某日將大眾的款項給被告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亦有前揭許瑞庭於偵查中之答辯狀及供述表示有以徐偉弘名義向萬泰、大眾、渣打等銀行及保險公司借貸等語可參。

④此外,許瑞庭於103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國泰世華行帳戶為徐偉弘所有,伊與徐偉弘講好,由徐偉弘將卡片交給許瑞庭,由許瑞庭自己去提領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參以被告103年5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稱許瑞庭以母親喪葬費為由借用徐偉弘名義貸款,竟仍於101年12月12日仍繼續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顯涉詐欺等語,及告訴狀所附證物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借款人徐偉弘申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國泰人壽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100081352號函覆表示徐偉弘約定ATM借款匯款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情,可知許瑞庭就有向徐偉弘借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以提款卡至ATM借款等情,亦不爭執。

⑤綜上,許瑞庭既不爭執有向徐偉弘借款喬治瑪麗預借現金、大眾信貸、房子貸款、保險借貸此4筆借款,則系爭書面日期誤載94年至95年等情,尚無礙於許瑞庭與徐偉弘有喬治瑪麗預借現金、大眾信貸、房子貸款、保險借貸此4筆借款等事實之認定。

⑺綜上,許瑞庭尚欠徐偉弘借款未餘額為1,505,815元(83,267+65,664+578,173+766,402+12,312=1,505,815),其中含本金1,493,503元、利息12,312元。

㈢而被告為徐偉弘之繼承人,許瑞庭同意向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則被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書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許瑞庭請求返還借款。

㈣又關於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書面許瑞庭所承諾,應依各借款繳款日期如時繳款,然如前所認定,許瑞庭自103年1月27日後均未再繳款,且聯邦銀行房貸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部分,被告已先為清償,則許瑞庭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返還借款,則許瑞庭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請求就借款本金1,493,503元部分,加計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而系爭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予許瑞庭,於109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則被告請求許瑞庭就本金1,493,503元部分,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範圍,應予准許。

惟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被告另就許瑞庭遲付利息12,312元部分,亦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許瑞庭給付之金額為1,505,815元,及其中1,493,503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許瑞庭給付被告226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超出1,505,815元,及其中1,493,50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505,815元,及其中1,493,50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系爭支付命令中不存在之債權部分,被告自不得再對於許瑞庭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中存在之債權部分,被告當然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許瑞庭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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