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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正彬
林正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志雄
張智鈞
張志豪
張雅婷
楊敏姬
陳政瑜
林琪惠
黃若瑛
古雅玲
蔡延彬
李美貞
李彩娥
楊淑琴
蔡春美
周彩珠
陳揚錝
張守仁
陳惠慈
王淑眞
連麗娟
羅文苓
許月
李美慧
方柏元
李玉年
林忠清
張鐸耀
林永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豪等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8,860元【計算式:(①73號:2.09+②75號:2.14+③73及75號樓梯間:1.06+④79號:3.39+⑤81號:2.26+⑥83號:1.72+⑦83號共同使用:1.41,⑧83等樓梯:1.27)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0元=15.34㎡×129,000元=1,978,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參萬零玖佰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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