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299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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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蘇鎮浩
蘇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益和、蘇鎮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及甲○○(以下合稱原告等)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3項限定繼承等規定,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益和、蘇鎮隆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等之追加與起訴主張其等僅負限定繼承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於繼承蘇益和、蘇鎮隆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既得就系爭債務向蘇益和、蘇鎮隆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蘇益和,而原告等及訴外人蘇鎮隆、蘇韋榤均為蘇益和之子,亦為蘇益和之繼承人,嗣蘇益和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蘇韋榤、原告乙○○遂依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陳報蘇益和之遺產清冊(103年度繼字第618號)。

其後,蘇鎮隆因失蹤經死亡宣告確定,蘇韋榤就此部分亦為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00號准予備查。

原告等及蘇鎮隆、蘇韋榤雖繼承系爭債務,惟經部分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其他繼承人均視為已陳報,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等就系爭債務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等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蘇益和處取得其他財產或受有利益,且由原告等在系爭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狀況,也無法看出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得主張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蘇益和、蘇鎮隆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至於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11月11日雲稅北字第1091104172號函文(下稱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11月11日函文)所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先後分別為訴外人蘇怨、蘇淵進,並非蘇益和或蘇鎮隆,原告等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就國稅局之相關資料及原告等之主觀認知,系爭建物並非蘇益和之遺產,是原告等及蘇韋榤於遺產清冊中未陳報系爭建物,原告等主觀上亦無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被告權利之意圖,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蘇益和之遺產,原告等並不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蘇益和、蘇鎮隆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當時有陳報遺產清冊,然卻隱匿系爭建物為遺產範圍,系爭建物乃坐落於蘇益和所留遺產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係原告等之祖厝,目前由原告等之親戚在居住,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蘇怨為蘇益和之父,故原告等皆明知系爭建物為蘇益和之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為蘇益和之繼承人,且原告等已由蘇韋榤、原告乙○○於103年11月11日向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蘇怨納管蘇淵進」,被告所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於105年7月22日受讓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3年度繼字第618號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11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隱匿遺產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此為原告所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⒈原告等是否有隱匿系爭建物為蘇益和遺產之事實?⒉原告等就系爭債務是否僅以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⒈原告等有無隱匿遺產部分:⑴按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為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隱匿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惟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等之堂兄弟丙○○於本院110年1月14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訴外人蘇金井所蓋,蘇怨是我爺爺,蘇金井是我的大伯,蘇淵進是我的五伯父,我不清楚為何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會提到蘇怨,蘇益和是我第八個叔叔,他很久沒有住在系爭建物,他只是設戶籍在此,我認為蘇益和對於系爭建物沒有權利,他對系爭土地有9分之1之持分不是因為繼承,是因為他在73年5月16日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我認為原告等對於系爭建物也沒有權利,因為系爭建物不是原告等所蓋,原告等也沒有表示過他們對系爭建物有權利可主張;

我曾經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講過系爭建物是蘇怨所蓋,是因為蘇怨住過系爭建物,我想要把榮耀歸給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蘇益和所興建或繼承。

併參以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9年11月11日函文所檢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怨納管蘇淵進」,系爭建物既非蘇益和所建,納稅義務人又非蘇益和,則系爭建物是否為蘇益和之遺產,實有疑義。

另觀之被告提出其員工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甲○○稱:「(被告員工問:那房子爸爸那邊應該也算是繼承來的,你們申報的時候沒有把他列進去,對不對?)你說哪一個房子?(被告員工問:扶朝216,那個三合院)地而已啊!(被告員工問:土地的部分是繼承來的,那三合院的部分,地有的話房子的部分也是有阿!)他名下只有地而已;

(被告員工問:那房子是誰蓋的?)祖先蓋的,不是我們蓋的;

(被告員工問:那就是他有繼承到阿,那你們都沒有把它寫進去)阿沒有名字、沒有他的房子、沒有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亦難認為原告甲○○主觀上認定系爭建物為蘇益和遺產範圍。

再者,原告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蘇益和名下財產,並無顯示系爭建物為蘇益和財產之情形,此有原告乙○○向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所附蘇益和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雲林地院103年度繼字第618號卷第18頁、第19頁)。

是以原告等主張其等主觀上無隱匿遺產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此外,被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蘇益和之遺產,難認原告等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

⒉原告等就系爭債務是否負限定繼承責任部分: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並無隱匿蘇益和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認原告等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各款情事,按諸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於被告(即利害關係人)尚未聲請法院裁定原告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亦不得認原告等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就系爭債務自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蘇益和、蘇鎮隆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⑴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蘇益和死亡時,名下僅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545元及美金280元、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存款9,235元、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92元等情,業經蘇韋榤及原告乙○○向雲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檢附前開蘇益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見雲林地院103年繼字卷第4頁、第18頁至第26頁),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另就原告等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帳戶存款(含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原告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票帳戶,原告甲○○對訴外人羅美企業社之所有包括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勞務報酬及其他一切給付、原告乙○○名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269地號土地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原告等名下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及983地號土地與563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原告乙○○對訴外人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或其他一切給付、原告乙○○對訴外人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包括薪資、津貼、補助、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勞務報酬及其他一切給付、原告甲○○名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263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開執行標的外觀上均屬原告等之固有財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非屬原告等之固有財產,則原告等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前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10月18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3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等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失所附麗而無撤銷之實益,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為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該等財產既非屬原告等之固有財產,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蘇益和、蘇鎮隆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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