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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宜文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4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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