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高伯瑞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