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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高伯瑞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於111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有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呈遞之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頁)。
準此,本件訴訟,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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