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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往永翠路方向行駛,被告駛至香社一路與藝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伊承保、訴外人陳志松駕駛之RCH-592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藝文街往藝文二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其中零件52萬8,628元、工資7萬7,996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
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之車速約40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且伊行駛之香社一路相較於藝文街而言為主幹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志松本應暫停禮讓伊先行,惟陳志松未依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考量折舊,且系爭車輛係左車頭受損,原告卻請求右大燈之維修費用,實不合理,況陳志松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往永翠路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伊承保、訴外人陳志松駕駛之系爭車輛沿藝文街往藝文二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及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6、21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988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71頁),被告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乙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43、41、51至59頁),則被告駛至系爭路口,即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不因其車速低於當地速限,即得免除上開注意義務。
其次,被告自陳:伊車速40公里,看到陳志松駕駛之系爭車輛已來不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萬6,624元(其中零件52萬8,628元、工資7萬7,99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0、23至28頁)。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左車頭受損,原告卻請求右大燈之維修費用,實不合理云云,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系爭車輛雖係左車頭受撞擊,然系爭車輛水箱蓋及右側車燈部分均因來自左方撞擊而有偏移、脫落,則原告主張:因為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受撞擊後擠壓到右邊,固定右大燈鎖點有斷角,而且燈具與鎖點是一體成形,故請求右大燈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衡與常情相符,原告請求右大燈之維修費用10萬4,260元,即為有理,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⒉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於本件事故107年9月17日發生當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萬1,5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7萬7,99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萬9,503元(即:25萬1,507元+7萬7,996元=32萬9,50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佐以陳志松於警詢自陳:伊進入系爭路口前有先觀看左右有無來車,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就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45頁),足見陳志松駛入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其次,陳志松行駛之藝文街為雙向二車道、路寬合計為6.4公尺,被告行駛之香社一路為雙向四車道、路寬合計為12.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可知陳志松行駛之藝文街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香社一路為幹線道(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陳志松駛入系爭路口即應暫停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已如前述,陳志松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志松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則陳志松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851元(即:32萬9,503元×3/10=9萬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628×0.369=195,0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628-195,064=333,564第2年折舊值 333,564×0.369×(8/12)=82,0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564-82,057=25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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