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即清算人)
被 告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月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志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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