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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潘俐君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萬9,90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本院卷第15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數加週年利率3.5%(目前為週年利率4.58%)計算,嗣隨該指數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即固定計息。
詎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188萬9,903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9,903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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