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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何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自民國93年5 月24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而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應為9.125 %(計算式:4.3 %+4.825 %=9.125 %)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後述訴之聲明第⑴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900,000 元,自93年5 月24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應為9.125 %(計算式:4.3 %+4.825 %=9.125 %)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後述訴之聲明第⑵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再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而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 期各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07,590 元,其中本金則為186,676 元,拒不清償。
㈣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分別經臺東企銀及渣打銀行將各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2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28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90 元,及其中186,676 元自95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5 月24日,向臺東企銀分別借款700,000 元、900,000 元,並均約定以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825 %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為93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及自93年5 月24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94年8 月10日、94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而尚積欠原告本金610,722 元、768,02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依該時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約定利率後應為週年利率9.125 %,復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而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 期各為300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07,590 元,其中本金則為186,676元迄未清償。
另臺東企銀及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第17頁、第29頁、第19頁、第31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第23至24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其等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前揭契約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2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應給付原告768,028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再應給付原告207,5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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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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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6,676元 │20% │自95年1 月7 日起至10│1,200 元│
│ │ │ │4 年8 月31日止,按左│ │
│ │ │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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