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瑞富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 二、被告則以:
- (二)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許瑞富前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
- (二)嗣後許瑞富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靜美再次提起行使股東
- (三)訴外人許瑞富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許瑞富於10
- (四)原告已交付系爭查核報告予被告公司。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 (一)訴外人許瑞富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
-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收取報酬?如是,原告得收取之報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訴外人許瑞富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
-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收取報酬?如是,原告得收取之報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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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成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品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瑞富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曾二次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股東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監察權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許瑞富勝訴並確定在案。
而許瑞富於取得許靜美所交付被告公司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等文件後,即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進行查核,並於108年9月4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由原告之楊永成會計師及助理人員查核被告公司之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故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嗣原告完成查核工作統計工作時數(含協助之助理人員共計1348.2小時)後,並檢附執行股東權益查核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光碟向被告公司請款,詎被告公司卻回覆表示從未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件,更從未同意支付任何費用等語,顯見被告公司無履約之意思。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 1、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可委託會計師進行審核,然許瑞富係委託原告事務所而非會計師本人,顯與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121040號函釋內容不符,則許瑞富之上開代表被告公司委任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會計師法第8條係規定會計師須加入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以及加入會計師公會會員後,始得執行業務,然該規定與會計師簽約名義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符合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之受委託人適格,尚屬無據。
2、系爭委任書係由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許瑞富所簽立,則本件兩造間就委任期間、範圍、内容、費用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其查核工作預定使用之工作時數及方式,亦未說明預估費用,是兩造間毫無任何信任關係,而原告僅以系爭委任書及自行製作之工時表向被告請求報酬,復未能舉證確實有花費其上所載之時間查核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
3、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可知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應親自為之,若未得受查核公司同意,不得由會計師助理人員協助進行。
雖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法第4條、第18條規定會計師可聘雇助理人員云云,然此與會計師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向受查核之公司請求支付助理人員之報酬乃屬二事;
又上開函釋已明示公司法第109條係指會計師本人,亦可看出該規定係委託會計師而非會計師事務所,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以避免委託對象為會計師事務所,實際上進行審核之人員為不具會計師資格之助理人員。
則原告既未得被告同意得使用非會計師之人員進行被告公司之查核工作,其以非會計師人員之工作時數一併納入計算向被告收取之報酬費用,並無理由,益證受託之會計師亦未依法親自履行查核行為。
況縱認會計師得未經公司同意下指派會計助理進行查核,然因會計助理之工作費用之成本已包含於會計師之時薪收費之中,故會計助理之工作時數亦不得主張報酬,原告將其自身成本轉嫁要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4、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所示,其內並無國稅局99年至106年之申報書、100年至106年之營業報告書、除傳票、薪資清冊外之憑證及99年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且上開資料亦未於系爭查核報告中予以引用或說明,亦未將之作為其工作底稿,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查核上開資料,是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請求報酬之依據,或將上開資料納入請求報酬之範圍。
又系爭委任書所載係原告最初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非原告已實際查核之資料,原告應就其已實際查核該等資料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實際查核之資料為何,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5、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時間為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查核完成日止,內容為查核被告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
則依原告提出之工時表,其中108年8月13日、15日、23日、同年9月8日之工時,非屬委任關係期間之工時;
其中於108年11月8日之通勤時間及同年月11日之內部會議、109年4月13日至19日原告員工簡詩文、唐勝得、陳又禎處理資料用印、排版裝訂及資料燒錄等總計36小時部分,顯非屬查核帳簿憑證之工作,且被告亦未收到任何報告文件;
其中於108年11月11日11時30分至17時30分記載簡詩文5小時(扣除午休1小時)之資料彙整時數,復記載16時30分至17時30分之工作會議時數1小時,此部分重複計算1小時工時;
另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張仲儀之工時記載自上午8時30分至上午5時,並向被告請求8小時之工作時數,顯不合理;
再者,原告提出之查核報告僅有15頁,然楊永成會計師、經理林幸如、主任簡詩文自109年3月21日至4月12日共同花費之工時卻高達59.5小時,且其中多包含非檢查專業所為之單純意見陳述或陳報會議紀錄等較制式之内容,是楊永成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撰擬時數顯不合理;
此外,尚有原告之員工用餐、如廁、處理行政事務等與專業查核内容顯然無涉時數,原告均列入工時之時數,亦不合理。
是依上所述,被告無法理解原告計算工時之依據為何,且原告提出之工時表係其單方主觀填寫製作,並有多項缺失,自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依據。
(二)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1、原告受任之工作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文件相似,而法院針對檢查人報酬之認定,單年度至多僅為5萬元,亦有資本額高達2億6,000萬元之公司,其單年度之查核報酬亦僅有2萬5,000元。
然本件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而原告提出之查核報告僅15頁,卻請求單1年度費用高達約20萬8,593元,其中多以助理工時灌水充數,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遠高於實務見解認定之查核報酬而不可採。
況原告於查核前全未說明預估時間及費用,亦未有階段性報告其查核狀況及目前花費時數,難謂其有盡到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又實務上多有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之收費標準酌定報酬,則縱以原告主張會計師於本案查核時數為50.5小時計算,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5萬0,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小時×l,000元=50,500元)。
2、雖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多於被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故其請求之報酬屬合理云云,惟被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乃每1年度從無到有全盤式地查核,而原告乃基於被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所查核過的資料為檢查核對,自無從相互比擬。
況被告並非基於信賴基礎而與原告就檢查報酬有所合意,且原告之查核工作性質與檢查人工作性質相近,是原告之報酬衡量應與檢查人報酬相同而無法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故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其自不得比照被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瑞富前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許靜美應提出被告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許瑞富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駁回許靜美之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時序帳簿」之記載為「普通序時帳簿」,末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許靜美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二)嗣後許瑞富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靜美再次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許靜美應提出被告公司105年1月1日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許靜美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訴外人許瑞富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許瑞富於108年9月4日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委託原告查核被告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
(四)原告已交付系爭查核報告予被告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訴外人許瑞富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收取報酬?如是,原告得收取之報酬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許瑞富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否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過去法無明文,實務上基於其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
嗣公司法第10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參酌第218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有其立法理由可稽。
又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既係規定「代表公司」委託,關於律師、會計師之委託費用,如無特別約定,原則自應由公司負擔,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釋亦同此旨。
則依上開說明,可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倘依上開規定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是律師、會計師之報酬,自應直接向公司請求。
2、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富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許瑞富於108年9月4日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委託原告查核被告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查,觀諸系爭委任書所示,其上已載明係依公司法第109第1、2項規定委託查核被告公司之100年至106年度帳簿憑證、資金流程等語,可知訴外人許瑞富於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之行為,應係為執行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所為之必要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許瑞富於執行其監察業務權限範圍內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即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故該委任關係應直接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瑞富係委託原告事務所而非會計師本人,核與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121040號函釋內容不符,故許瑞富代表被告公司委任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云云。
惟按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
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可知會計師須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為執業登記或及加入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公會為執業會員,始得執行業務。
查,本件原告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應為合夥組織,則以合夥組織之事務所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該委任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惟合夥本身僅為一組織體,該組織體本身自無法為行為,自當然應由自然人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
而依系爭委任書所示,其上記載:「茲委任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原告)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審計團隊為辦理查閱青城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資料…」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本件查核業務委由原告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負責進行,且嗣後亦已由原告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簽名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此有原告提出之100年至106年執行股東權益查核案影本乙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61頁),是原告以合夥組織之事務所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任書,並約定由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團隊進行查核業務,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或上開經濟部函釋所指由會計師進行審核之情形,是被告公司據此辯稱訴外人許瑞富係無權代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收取報酬?如是,原告得收取之報酬金額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之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查核工作,並已檢附系爭查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光碟予被告公司,而其會計師及相關協助之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共計花費1348.2小時,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6萬0,15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委任書、工作時數表統計表、原告109年7月11日眾字第109050401號函、收據、系爭查核報告等件影本及系爭查核報告與工作底稿光碟各乙份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37-65頁、第291頁、第347-361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1)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委任書所示,其上載明:「一、委任事項:青城有限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查核」、「二、受任權限:…查閱青城有限公司100年至106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㈠第一次查閱資料:請參閱附件一。
…」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所辦理之事項即為查核被告公司之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
而原告於進行上開查核業務後,已由原告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具名出具查核報告並交付予被告公司等情,有上開原告109年7月11日眾字第109050401號函、執行股東權益查核案查核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公司就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查核報告乙節並未爭執,足徵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查核報告,已足使被告公司據以明瞭原告處理事務之始末,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為查核事務之處理,並已將系爭查核報告交付被告公司,則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報酬,應屬有據。
(2)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而使用非會計師人員進行查核工作,可見會計師亦未依法親自履行查核行為,且非會計師人員之工作費用應屬會計師之成本而包含於會計師之收費內,故原告不得將非會計師人員之工時納入計算向其收取之報酬費用等語。
惟查,系爭委任書已載明委任原告事務所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審計團隊為辦理查閱被告公司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已有約定由原告事務所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團隊進行被告公司之查核業務,且依系爭查核報告所示,原告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已於系爭查核報告最末簽名。
又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已載明:「五、酬金:㈠工作酬金:會計師$3,500/時共計1人,經理$1,500/時共計1人,主任$1,200/時共計3人,高級查帳員$1,000/時共計4人,查帳員$800/時共計3人。
1.實做實算。
以實際投入時數計算。
2.包含外勤工作時間、辦公室資料整理內勤時間。」
等語,可見兩造除約定由會計師及其團隊進行被告公司之查核業務外,復已就會計師及相關人員之報酬為約定。
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委任書約定原告得使用助理人員協助會計師進行被告公司之查核業務,並得請求助理人員之相關報酬,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得其同意使用非會計師人員進行查核工作並據此請求報酬云云,尚不足採。
(3)又原告雖執工作時數表統計表,主張其會計師及相關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共計花費1348.2小時,故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6萬0,150元等語。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時數表統計表所示,其上固載明原告會計師及相關助理人員之工作內容及期間、時數,然此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工作時數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時數為真正,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時數表統計表作為計算工時之依據。
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已進行被告公司之查核業務,並已由會計師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予原告公司,可見原告已依約處理系爭委任書所委託辦理之事項,而原告進行查核之範圍為被告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其期間長達7年,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底稿光碟內容、系爭查核報告之內容及附件,其中包含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存摺、對帳單彙總、差旅費查核、進貨明細資料檢視、分類帳簿營業成本及費用與銀行資金流出、分類帳簿營業收入與銀行資金流入金額、序時帳、外幣、支存及活存存摺、銷貨明細資料檢視、薪資查核等,足徵被告公司之帳簿、財務等相關資料繁多,故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以70萬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委任書之報酬清償期未為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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