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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其穎等二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塗銷相對人就坐落○○區○○段000 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恢復登記為相對人楊其穎所有,本件訴訟非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不動產,故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相對人楊其穎積欠抗告人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核其性質相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亦應相同。
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係脫產行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二個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1,451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48 萬6,7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02 萬1,451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萬1,197元,抗告人前已繳納),原裁定第二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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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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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依該房地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
│路○○段00號0樓 │為25萬8,479 元,其價額核為848 萬6,731 │
│ │元(計算式:層次暨附屬建物面積108.54平│
│ │方公尺×0.3025×交易單價25萬8,479 元 │
│ │=848 萬6,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 │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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