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515,20220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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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馮祖芳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葉阿城
葉永豐
陳郁忻(即陳兩平之繼承人)


陳昕憶(即陳兩平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兩平之繼承人)

陳秋娥(即陳兩平之繼承人)


陳秋虹(即陳兩平之繼承人)

李銘山
張富華
李蜜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震

被 告 陳振生

陳雪真
張博維

廖水源

陳麗琴

張淑蘭

江婉如(即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慶林秋妹
李隆昌

黃君武


楊春貴
廖振成

張許淑金

陳明志

許偉聰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琳

被 告 林湄羚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余子龍
被 告 邱春桃
劉新貴

楊素真
陳東明
朱美蘭

林盈汝
林風基

陳增浩

謝淑芬
張讚生
李子揚
楊雅芬
王銘煌
周洪政美

李許宜



訴訟代理人 陳永忞
被 告 陳永周(更名「陳永騰」)


陳瓊芳

許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琳

被 告 郭鎮寶

劉士誠
邱雅玲
許碧蓮
饒玉芬
許宏仁
陳奕龍

陳玉只

吳淑慧
陳柏瀚
李家全
吳有福
張東明
張詠勝
黃正岳



李慧怡
葉明亮(原名:葉寶秀)

李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永忞
被 告 羅阿綿
丁淑凰
呂麗萍
楊劍華
訴訟代理人 翁誠聲
被 告 吳羲華
鍾岳志

蔡嘉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琳

被 告 張祐嘉(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張富華
被 告 張祐綺(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張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兩平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乙欄所示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0.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之原告及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甲欄與附表二甲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阿城、葉永豐、陳郁忻、陳昕憶、陳秋虹、張富華、陳雪真、廖水源、陳麗琴、江婉如、慶林秋妹、李隆昌、楊春貴、廖振成、陳明志、劉新貴、楊素真、陳東明、朱美蘭、林盈汝、林風基、陳增浩、謝淑芬、李子揚、楊雅芬、周洪政美、李許宜、陳永周(更名「陳永騰」)、陳瓊芳、郭鎮寶、劉士誠、邱雅玲、許碧蓮、陳奕龍、陳玉只、吳淑慧、陳柏瀚、李家全、吳有福、張詠勝、黃正岳、李慧怡、李素芬、羅阿綿、呂麗萍、吳羲華、鍾岳志、張祐嘉、張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麗娟、陳秋娥、張博維、張淑蘭、林湄羚、林麗娟、王銘煌、饒玉芬、張東明、丁淑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7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甲欄、附表二甲欄所示。

157號土地上,有數棟6層樓高之已登記建物,上開已登記建物是由附表二之被告區分所有,是以附表二之被告均係按其等就該已登記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就157號土地登記應有持分。

合計附表二之被告就15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應為217.02平方公尺。

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就15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為930.03平方公尺。

㈡附表二之被告所有前開已登記建物坐落157號土地之位置係在附圖A部分之黃色區塊,故原告主張應將該已登記建物所坐落1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自157號土地分割出去歸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0.03平方公尺)則分歸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共有,以使兩造對157號土地之權能行使更符合現實之土地利用狀況。

㈢原告前曾就157號土地分割聲請調解,惟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調字第16號)。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157號土地。

㈣另因157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兩平(應有部分1815/10000)已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並聲明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兩平15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1.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兩平之157號土地應有部分1815/1000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間共有157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之被告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0.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之原告與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葉阿城、葉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於110年8月4日共同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頁)。

三、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秋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3人於110年8月4日共同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

四、被告陳麗娟、陳秋娥、張博維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蜜於110年3月12日、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其等皆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7、18頁、卷三第121頁)。

五、被告李銘山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110年8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1頁、卷三第121頁)。

六、被告張富華、張祐嘉、張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7頁)。

七、被告陳雪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8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5頁)。

八、被告陳振生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110年8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與附表一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頁、卷三第121頁)。

九、被告廖水源、陳麗琴、江婉如、慶林秋妹、李隆昌、楊春貴、廖振成、陳明志、劉新貴、楊素真、陳東明、朱美蘭、林盈汝、林風基、陳增浩、謝淑芬、李子揚、楊雅芬、周洪政美、李許宜、陳永周(更名「陳永騰」)、陳瓊芳、郭鎮寶、劉士誠、邱雅玲、許碧蓮、陳奕龍、陳玉只、吳淑慧、陳柏瀚、李家全、吳有福、張詠勝、黃正岳、李慧怡、李素芬、羅阿綿、呂麗萍、吳羲華、鍾岳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其餘被告抗辯如下:1.被告張淑蘭抗辯:我不同意分割,也不清楚原告的分割方法,附圖A的部分應該是我們車道入口,B的部分是我們的建物等語。

2.被告黃君武抗辯:我不同意分割,完全沒有必要,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因為上面已經有建築物了,再分割沒有意義。

如須分割,我要主張靠近我們建築物部分等語。

3.被告張許淑金抗辯:我不同意分割,因為我們住在那邊了,沒有必要分割。

若須分割,我主張的分割方法是不要動到我的房子等語。

4.被告許偉聰、許偉文、蔡嘉容抗辯: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因建商蓋時已經把我們的持分都弄好了,我不知道分割的意義。

若須分割,我們的方法是,我們所有的建築物、設備、下水道等都應釐清等語。

5.被告林湄羚抗辯:我不同意分割。

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

6.被告林麗娟抗辯:同意分割。

我不清楚原告的分割方法。

我們房子坐落部分應分歸我們等語。

7.被告邱春桃抗辯:我的答辯聲明理由同被告許偉聰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宜琳所為答辯等語。

8.被告張讚生抗辯:我不同意分割。

157號土地上我們有房子已經30多年了,也不清楚原告的分割方法。

社區整棟房子有在系爭157號土地上,但是我住的房子沒有在附圖A、B部分上,157號土地上應該是占用社區共有部分。

因為當時蓋房子就這樣要如何分割。

若須分割,我希望分到部分為成功路旁邊,我的房子在很裡面,但我的土地都是在157號土地,我希望割到成功路旁邊等語。

9.被告王銘煌抗辯:我不同意分割等語。

10.被告饒玉芬抗辯:我不同意分割。

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語。

11.被告許宏仁抗辯:不同意分割。

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當時建商如何劃分土地我們不清楚,73、74年時已經既定是同一塊地,我們不曉得這中間須分割的理由何在。

若須分割,我同被告許偉聰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宜琳所述一樣,不要影響到建築主體,還有下水道、瓦斯線等這些,地下管線、地下室等語。

12.被告張東明抗辯:我不同意分割。

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

13.被告葉明亮抗辯:我不同意分割,理由同被告張讚生。

若須分割,我在前面第一排一樓,希望分在我建物那邊等語。

14.被告丁淑凰抗辯:我不同意分割。

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

15.被告楊劍華抗辯:我不同意分割,理由同被告許宏仁。

若須分割,我主張的分割方法也同被告許宏仁等語。

十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原告係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㈡157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242-3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甲欄)、附表二(甲欄)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57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7月20日08時42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36頁)。

㈢157號土地上,有附表二之被告區分所有(或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已登記建物坐落其上(使用執照號碼:79蘆使字第1428號、建照執照號碼:78蘆建字第1040號)。

其中124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號地下一樓)為附表二之被告所共有;

1244建號係登記為1187至1242建號之共有部分。

上開已登記建物之登記謄本登載坐落之地號(上開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係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242、242-2、242-3、242-13、242-15地號等)。

以上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6208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1至13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0609403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5至172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43935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02879號函檢送之79蘆使字第1428號(78蘆建字第1040號)使用執照之1樓竣工平面圖及位置圖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4-5至99頁)附卷可證。

㈣附表二之被告於157號土地上所有(或共有)之前項已登記建物,詳如附表二(丙欄)所示,此有前開建物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

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已登記建物現況坐落占用157號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形圖,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703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第65至67頁)。

十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157號土地,惟查其中共有人陳兩平(應有部分1815/10000)已於106年1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陳兩平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迄未就陳兩平157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157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頁)。

而查,陳兩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並經被告陳麗娟、陳秋娥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陳兩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應就157號土地陳兩平之應有部分1815/100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157號土地部分: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查157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全體共有人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而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告所提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157號土地。

2.查157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割事項,此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2400499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622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

又157號土地上有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建號1187至1244號已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已登記建物),業如前述。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157號土地有無依法不得分割、最小面積分割、法定空地分割等限制,經該局函復略以:157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執照存根資料」或「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係79蘆使字第1428號使用執照(78蘆建字第104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為保留地(非屬建築基地)。

有關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建請參照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檢討是否為面積狹小基地,及同規則第6條之規定辦理檢討最小建築面積後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43935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488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

可證157號土地僅有一部分屬於79蘆使字第1428號使用執照(78蘆建字第104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因此,非屬於上開建築基地範圍部分(即保留地部分),自得由157號土地分割出來。

3.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測量結果,據地政人員現場陳稱,因現今測量規則不同,現況系爭已登記建物某些部分可能未登記等語。

是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系爭已登記建物之現況(含地政人員上開所稱未登記部分)測量其坐落占用157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另1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以外之其餘部分,現況則係蓋滿其他未登記之建物。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形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以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107033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第65至67頁)。

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及原告於履勘現場所指出主張之分割線,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連接附圖所示分割線兩端之兩點,其中位於175號土地與185地號土地地界該點(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甲點),係由157號土地上系爭已登記建物靠近附圖分割線該側最突出於牆面部分延伸拉長至158號土地之地界線而得;

另一點(位於157號土地與147地號土地地界該點;

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乙點)則係由地政機關依據附表一之共有人就157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之面積930.03平方公尺,由甲點延伸一直線得出(見本院卷三第36、47頁)〕,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包含系爭已登記建物現況坐落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等同附表二所示被告就157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3520/600000(詳如附表二)換算可分得157號土地之面積217.02平方公尺(計算式:157號土地總面積1147.05平方公尺×113520/600000);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0.03平方公尺,等同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就157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一)換算可分得157號土地之面積930.03平方公尺(計算式:157號土地總面積1147.05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

4.再經本院檢送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分割方案圖(即本判決附圖)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分割方案是否合於法定空地分割限制?如不符合,則併請說明不符合之處為何及其依據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1頁)。

然該局以110年1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247980號函覆僅略以:157號土地有無不得分割限制一事,前已經該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439358號函、109年12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488181號函回復本院,及稱:157號土地俟後如需申請建築行為時,仍應委由依法開業建築師申請當時之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檢討辦理等語,並記載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80頁),並未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否合於或有何不符合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情形為具體回覆。

是或因157號附圖所示A部分已有系爭已登記建物坐落,目前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建築之資料;

附圖所示B部分現況係蓋滿未登記建物,坐落占用157號土地之權源不明,且B部分土地現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之資料,致主管機關目前無法具體認定。

則查:⑴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

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因此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而157號土地僅有一部分屬79蘆使字第1428號使用執照(78蘆建字第104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因此,非屬上開建築範圍之其他部分(即保留地部分)如自157號土地分割出來,應無建築法第11條以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至於157號土地屬於79蘆使字第1428號使用執照(78蘆建字第1040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並為系爭已登記建物現況所實際坐落之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既無從與系爭已登記建物分離而單獨處分,則分割後之此部分土地,自僅能分歸系爭已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即附表二之被告取得並按其等15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次查,部分157號土地前既經申請為79蘆使字第1428號使用執照(78蘆建字第1040號建造執照)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則該建案建物建築完成後,配賦登記與各該系爭已登記建物所有人所取得之157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3520/600000(詳如附表二),換算可分得157號土地之面積217.02平方公尺(計算式:157號土地總面積1147.05平方公尺×113520/600000),合理可認應即為157號土地屬於上開建案建築基地範圍之面積。

是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應按附表二之共有人就15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157號土地上系爭已登記建物坐落之部分分割出217.02平方公尺,並分歸附表二之共有人維持共有,應屬有據。

⑶再查,157號土地上,現況除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為系爭已登記建物實際坐落外,其餘部分則係蓋滿其他未登記之建物。

而位於附圖黃色區塊所示系爭已登記建物旁,同為面臨成功路(成功路係位於附圖185地號土地,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之門牌號碼成功路90號未登記建物,距離系爭已登記建物靠近附圖分割線該側牆面之間距,僅不到一台重型機車之長度(參本院卷三第51頁現場照片)。

再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02879號檢送之79蘆使字第1428號(78蘆建字第1040號)使用執照之1樓竣工平面圖及位置圖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4-5至99頁),顯示157號土地(重測前為242-3地號)建築基地以外之其他部分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包含成功路90號建物等),於系爭已登記建物興建之初即已存在,並相當接近於該建築基地。

是現況門牌號碼成功路90號未登記建物所坐落之157號土地部分,可推認應不在上開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且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得附圖所示黃色區塊,已將系爭已登記建物包含未登記部分一併測量在內,業如前述。

附圖所示甲點所延伸出之分割線,乃係落在系爭已登記建物靠近分割線該側牆面與門牌號碼成功路90號未登記建物之間的上開間距中,亦即附圖所示分割線與系爭已登記建物之側牆面之間尚有間隔。

職是,依附圖分割線所分出之附圖所示A部分,應堪認大致落在上開執照申請之157號土地建築基地範圍內;

附圖所示B部分,應堪認大致落在157號土地保留地部分(非建築基地部分)。

⑷再者,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縱有小部分可能落入上開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但非系爭已登記建物實際坐落占用部分,系爭已登記建物實際係坐落占用157號土地附圖所示黃色區塊,業如前述),而有可能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未盡相符之情形。

則因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等目的,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建築法第1、2條參照)。

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是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如能自行檢附上開第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申辦分割,固無不符合上開分割辦法之問題。

然本件157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全體共有人未能偕同依上開規定自行辦理分割,而須經由非建築主管機關之法院為裁判分割,雖有可能造成裁判分割之結果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然依該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及參酌上開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第6條第2項係99年1月29日所增訂):「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規定,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相關之規定。

至依本條規定,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

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

,可知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縱然未符合該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該判決仍然有效,地政機關仍應據以辦理分割登記。

僅將來分得各該部分之所有人,就各該部分之土地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建築時,仍需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

職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附表一之原告及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告知該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仍無法確認是否符合上開分割辦法第3、4條之規定,並告以上開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原告及當天到庭之被告李銘山、李蜜(之訴訟代理人)、陳振生均表示沒有意見,並仍均主張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即應自負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所可能造成不符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風險。

⑸又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分為二區塊,然係完整與系爭已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其他筆建築基地即同段150至159地號土地完整相連,應無不合。

⑹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情,以及157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配後土地之位置、共有人意願及其等利益之兼顧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即1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乙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0.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之原告及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兩平之15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15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157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即1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乙欄所示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0.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之原告及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比例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共有157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甲欄) 157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欄) 分割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後,維持共有比例 1 馮祖芳 (原告) 13/4400 (=3656.25/ 0000000) 3656.25/ 0000000 2 葉阿城 414/10000 (=51232.5/ 0000000) 51232.5/ 0000000 3 葉永豐 414/10000 (=51232.5/ 0000000) 51232.5/ 0000000 4 陳郁忻、陳昕憶、陳麗娟、陳秋娥、陳秋虹 公同共有1815/10000(=224606.25/0000000) (目前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兩平名下) 224606.25/ 0000000 5 李銘山 10/180 (=68750/ 0000000) 68750/ 0000000 6 張富華 44/220 (=247500/ 0000000) 247500/ 0000000 7 李蜜 5/180 (=34375/ 0000000) 34375/ 0000000 8 陳振生 451/10000 (=55811.25/ 0000000) 55811.25/ 0000000 9 陳雪真 3/180 (=20625/ 0000000) 20625/ 0000000 10 張博維 14/10000 (=1732.5/ 0000000) 1732.5/ 0000000 11 張祐嘉 867/8800 (=121921.875/0000000) 121921.875/ 0000000 12 張祐綺 867/8800 (=121921.875/0000000) 121921.875/ 0000000 應有部分合計: 0000000/ 00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甲欄) 157號土地應有部分 (乙欄) 分割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後,維持共有比例 (丙欄) 157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和平段) 1 廖水源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192建號、1243建號 2 陳麗琴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00建號、1243建號 3 張淑蘭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195建號、1243建號 4 江婉如(即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188建號、1243建號 5 慶林秋妹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01建號、1243建號 6 李隆昌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11建號、1243建號 7 黃君武 8/10000 (=480/600000) 480/113520 1214建號、1243建號 8 楊春貴 8/10000 (=480/600000) 480/113520 1215建號、1243建號 9 廖振成 8/10000 (=480/600000) 480/113520 1216建號、1243建號 10 張許淑金 7/10000 (=420/600000) 420/113520 1218建號、1243建號 11 陳明志 7/10000 (=420/600000) 420/113520 1219建號、1243建號 12 許偉聰 6/10000 (=360/600000) 360/113520 1234建號、1243建號 13 林湄羚 6/10000 (=360/600000) 360/113520 1237建號、1243建號 14 林麗娟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240建號、1243建號 15 邱春桃 18/10000 (=1080/600000) 1080/113520 1198建號、1223建號、1243建號 16 劉新貴 200/600000 200/113520 1187建號、1243建號 17 楊素真 97/600000 97/113520 1187建號、1243建號 18 陳東明 451/10000 (=27060/600000) 27060/113520 1243建號 19 朱美蘭 303/600000 303/113520 1187建號、1243建號 20 林盈汝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193建號、1243建號 21 林風基 8/10000 (=480/600000) 480/113520 1217建號、1243建號 22 陳增浩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10建號、1243建號 23 謝淑芬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24建號、1243建號 24 張讚生 6/100 (=36000/600000) 36000/113520 1225建號、1226建號、1229建號、1243建號 25 李子揚 76/40000 (=1140/600000) 1140/113520 1203建號、1204建號、1243建號 26 楊雅芬 1/50 (=12000/600000) 12000/113520 1228建號、1243建號 27 王銘煌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221建號、1243建號 28 周洪政美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32建號、1243建號 29 李許宜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199建號、1243建號 30 陳永周(更名「陳永騰」)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05建號、1243建號 31 陳瓊芳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191建號、1243建號 32 許偉文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239建號、1243建號 33 郭鎮寶 1/1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241建號、1243建號 34 劉士誠 9/20000 (=270/600000) 270/113520 1196建號、1243建號 35 邱雅玲 9/20000 (=270/600000) 270/113520 1196建號、1243建號 36 許碧蓮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02建號、1243建號 37 饒玉芬 7/10000 (=420/600000) 420/113520 1209建號、1243建號 38 許宏仁 6/10000 (=360/600000) 360/113520 1233建號、1243建號 39 陳奕龍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189建號、1243建號 40 陳玉只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31建號、1243建號 41 吳淑慧 8/20000 (=240/600000) 240/113520 1197建號、1243建號 42 陳柏瀚 8/20000 (=240/600000) 240/113520 1197建號、1243建號 43 李家全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06建號、1243建號 44 吳有福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30建號、1243建號 45 張東明 6/10000 (=360/600000) 360/113520 1236建號、1243建號 46 張詠勝 7/10000 (=420/600000) 420/113520 1213建號、1243建號 47 黃正岳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194建號、1243建號 48 李慧怡 900/000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22建號、1243建號 49 葉明亮 8/10000 (=480/600000) 480/113520 1190建號、1243建號 50 李素芬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07建號、1243建號 51 羅阿綿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238建號、1243建號 52 丁淑凰 9/10000 (=540/600000) 540/113520 1212建號、1243建號 53 呂麗萍 8/10000 (=480/600000) 480/113520 1208建號、1243建號 54 楊劍華 10/10000 (=600/600000) 600/113520 1242建號、1243建號 55 吳羲華 7/10000 (=420/600000) 420/113520 1220建號、1243建號 56 鍾岳志 12/600 (=12000/600000) 12000/113520 1227建號、1243建號 57 蔡嘉容 6/10000 (=360/600000) 360/113520 1235建號、1243建號 應有部分合計: 113520/600000 合計: 113520/11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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