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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周怡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林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勳
林福裕
被 告 沈妙芬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金翔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編號十二被告林鈺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二次序編號十六被告沈妙芬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三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二次序編號十七被告沈妙芬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鈺偉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沈妙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訴外人劉櫟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被告沈妙芬亦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733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且被告沈妙芬、林鈺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均有具狀參與分配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269,下稱系爭沛陂段土地)暨其上同段2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福安街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沛陂段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下稱系爭延和段土地)暨其上同段6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金城路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延和段房地)後,並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09年11月3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對被告之債權爭執,再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鈺偉部分:林鈺偉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就違約金部分,其係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逾1日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元,然觀諸原告所簽發本票其上記載:「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每萬元新台幣8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其上並未記載「每逾1日」抑或「日息」等類似字句,自難認該違約金係以每日計算為標準,是此部分原告僅負擔以每萬元應付違約金8元之計算方式計算1次違約金,林鈺偉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1,840元(計算式:2,300,000元÷10,000元×8元=1,840元),逾越前開金額部分自應與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退步言,縱認林鈺偉就違約金部分得請求以每日計算,亦即違約金係以日息0.08%計算,年息將高達29.2%,況系爭分配表係以日息0.06%採計利息,年息高達21.9%,均顯已逾越法定利率20%之上限,且近年來貨幣市場大幅調降利率,參酌臺灣銀行近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亦僅有年息1.16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僅有年息1.095%,是林鈺偉所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並考量原告所簽發予林鈺偉之本票並未記載票據利息請求,故請求酌減該項違約金至年息6%,亦即為313,808元(計算式:2,300,000元×6%×830日/365日≒31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符公平,是林鈺偉就系爭分配表1次序編號12所列違約金1,145,400元部分,應酌減部分而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沈妙芬部分:沈妙芬主張其對原告有770,000元之債權,然原告就前揭債權曾每月清償19,800元,並陸續清償24個月,合計475,200元,此部分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沈妙芬就利息中之345,551元因清償而消滅,另本金之543,596元亦因清償而消滅,上揭部分均應剔除而不應列入分配。
又沈妙芬請求以日息0.06%計算違約金,換算年息為21.9%,則沈妙芬已得請求以年息14.4%計算之利息,若再得分配前開違約金,其將透過違約金約定而巧取重利,該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該項違約金至0,以符公平,故沈妙芬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所列違約金378,378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另原告就沈妙芬之400,000元債權曾每月清償6,000元,並陸續清償24個月,合計144,000元,此部分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沈妙芬應已部分受償而減為35,507元,逾越前開範圍部分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分配。
又沈妙芬請求以日息6元計算違約金,換算年息為21.9%,則沈妙芬已得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再得分配前開違約金,其將透過違約金約定而巧取重利,該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該項違約金至0,以符公平,故沈妙芬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所列違約金196,560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此外,於108年5月4日,原告與沈妙芬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重新協商並結算,沈妙芬就107年5月1日前未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再追究,重新商定於107年5月1日後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是原告於107年5月1日後向沈妙芬清償部分,仍應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且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原告積欠沈妙芬之400,000元借款債權清償期先到期,此部分應抵充利息88,500元,是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所列利息179,507元部分,因已部分受償88,500元,應減為91,0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1次序編號12林鈺偉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1,145,400元部分,應減為1,84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2次序編號16沈妙芬第3順位抵押權所列利息345,551元、違約金378,37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及本金770,000元部分,應減為543,596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3.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2次序編號17沈妙芬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違約金196,560元部分應予剔除,及利息179,507元部分,應減為35,5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林鈺偉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發本票並未記載以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違約金,然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已明文記載係以每逾1日每萬元8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尚難僅因本票文字疏漏即可認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有誤,林鈺偉自得請求以每逾1日本金每萬元8元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甚明。
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已知悉雙方係約定違約金數額以本金每萬元每日8日方式計算,本於自己意願與林鈺偉簽訂前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應經原告衡量自身經濟、償債能力及違約時雙方損害等客觀因素後,其始同意與林鈺偉成立借貸關係,自應受此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另本件雖約定以上開方式計算違約金,惟林鈺偉在系爭執行事件亦已主動退縮以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違約金,此有系爭分配表可參,更甚者,林鈺偉在原告借款期間未約定利息,更未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僅就借款之本金、違約金為請求,對原告並未過苛,而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有別,兩造既已為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以本票法定利息6%作為違約金計算方式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妙芬部分:原告就其向沈妙芬借款770,000元之事並無爭執,僅爭執利息之利率及清償金額,然原告確實於106年1月、5月間,先後向沈妙芬借款770,000元、400,000元,而原告均係依己意任意清償利息,其就借款770,000元部分,於106年1至5月確有依約給付利息,然此後於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4日,分別匯款8,000元、11,550元、62,700元、7,700元、19,700元、7,700元、6,000元、6,000元、19,700元、19,700元、9,700元、19,700元、19,700元,之後未再支付分文利息,是截至107年8月原告應付利息總額為351,000元,卻僅清償利息275,000元,本金則分文未受清償,系爭分配表記載本金770,000元應屬正確,後經兩造於108年5月4日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經雙方結算確認借款利息僅付至107年4月30日,自107年5月1日尚未收取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是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所列利息以年息20%計算亦為正確,原告請求剔除為無理由;
就借款400,000元部分,原告借款後自107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利息延欠,且本金分毫未還,原告主張其每月清償6,000元,並陸續清償24個月,合計144,000元,利息逾35,507元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又依系爭承諾書,上揭2筆借款原約定違約金均降減為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為原約定5分之1,亦取消遲延利息,則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承諾書經原告同意始簽訂,豈有事後始主張違約金過高或不公平,況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係原告違約所約定者,不因有無利息約定而影響權利,原告主張違約金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
至原告於107年5月1日後陸續匯款合計88,500元部分,此部分均僅得充抵107年5月1日前所生利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107年5月1日前未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不再追究云云,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以此部分抵充本金400,000元部分利息,此筆借款利息減至91,0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沛陂段、延和段房地所有權人,又其於106年1月3日、106年5月30日,陸續向沈妙芬借款770,000元、400,000元,並以系爭延和段房地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予沈妙芬,後於108年5月4日經雙方重新協商,上揭借款自107年5月1日起未付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改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
另於107年1月19日,原告向林鈺偉借款2,300,000元,並以系爭沛陂段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鈺偉,嗣原告經劉櫟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沈妙芬亦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林鈺偉則具狀參與分配在案,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沛陂、延和段房地後,於109年10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09年11月3日實行分配等節,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天字第108636號函暨所附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票、民事聲請狀、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協議承諾書、借據、土地登記設定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51頁、第53至56頁、第109頁、第239頁、第241至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向林鈺偉借款部分,所約定違約金非以每日計算,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又就其向沈妙芬借款部分,其已陸續清償本金、利息,且沈妙芬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1次序編號12林鈺偉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145,400元部分,應減為1,84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沈妙芬應受分配之利息345,551元、違約金378,378元應予剔除,本金770,000元部分應減為543,596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沈妙芬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6,560元應予剔除,利息179,507元部分應減為35,5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1次序編號12林鈺偉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145,400元部分,應減為1,84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1.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
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107年1月19日,原告向林鈺偉借款2,300,000元,並簽立本票、借據,另以系爭沛陂段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鈺偉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主張雙方就違約金係約定一次性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8元據以計算云云,並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件原告以系爭沛陂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鈺偉,林鈺偉遂得參與分配,而上揭抵押權係擔保雙方間之借款債權甚明,而參諸原告於上揭時間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載明:「債務人周怡菱因周轉須要,提供如標示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林鈺偉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因係短暫周轉,如逾期不還,以每逾一日每萬元新台幣8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明確,有借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此部分縱與原告於同日所簽發之本票所載「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以每萬元新台幣8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所不同,然本件抵押權主要係擔保借款債權,自應以借據上兩造所約定者為擔保範圍,況前開本票所載若非係以每日計算,實毋須復記載由「就本金自到期日起」之字句,益徵雙方實係約定以本金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3.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開立本票未經兌現,且其放棄期限利益,願一次清償林鈺偉,卻於107年4月20日未清償此部分借款之情事,然本件原告名下系爭沛陂、延和段房地經強制執行,林鈺偉已於107年12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有其所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違約期間非長,況衡諸現今銀行利率放款利率不高,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自應認林鈺偉所受損害非鉅,而林鈺偉亦僅以自107年4月20日起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所請求之違約金,且未同時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是本件此部分違約金若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將高達1,145,400元(計算式:2,300,000元/10,000元×6×830日=1,145,400元),足徵以此作為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應酌減以本金每萬元每日4元作為違約金,亦即違約金為763,600元(計算式:2,300,000元/10,000元×4×830日=763,6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1次序編號12林鈺偉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145,400元部分,應減為763,60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沈妙芬應受分配之利息345,551元、違約金378,378元應予剔除,本金770,000元部分應減為543,596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1.經查,原告對其於106年1月3日、106年5月30日,陸續向沈妙芬借款770,000元、400,000元,並以系爭延和段房地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予沈妙芬等事自承在卷,且為沈妙芬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原告於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4日,分別匯款8,000元、11,550元、62,700元、7,700元、19,700元、7,700元、6,000元、6,000元、19,700元、19,700元、9,700元、19,700元、19,700元至沈妙芬名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388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後兩造於108年5月4日,就上揭2筆借款重新會算,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明:「……由107年5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並被查封扣押在案。
現今雙方協議未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20計算,不算延遲利息,原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每日30元改為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承諾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徵本件於108年5月4日經雙方重新協商會算後,原告此前陸續以匯款方式所為清償,可資抵充上揭2筆借款於107年4月30日以前所生利息,107年5月1日後未付利息,則係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甚明,否則兩造實毋須以系爭承諾書載明係自「107年5月1日」起未付利息,亦得載明為其他日期,況原告自107年9月4日後未曾再匯款予沈妙芬,亦即在兩造重新會算後,原告未曾再為任何清償,是原告在會算前所匯款項如何清償上揭借款,自得由兩造於108年5月4日詳細會算,並經雙方合意簽訂系爭承諾書,殊無事後始翻異計算方式可言。
是原告現始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後所匯付款項均係清償該日以後上揭借款所生利息,然原告於匯款時,就其前所未足額清償利息部分仍負清償之責,況此部分業經兩造於108年5月4日協商清算,若原告清償方式同其所主張,自應在系爭承諾書上載明,其臨訟始翻異計算方式,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向沈妙芬借款770,000元部分,已清償本金226,404元、利息345,551元云云,顯非可採,是其主張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沈妙芬應受分配之利息345,551元應予剔除,本金770,000元部分應減為543,596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年息上限為16%,然本件雖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債務,然尚非修正施行後所生利息債務,尚無從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2.其次,雙方約定就原告向沈妙芬借款770,000元部分,改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方式計算違約金一節,有系爭承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違約未為清償借款之情事,然本件原告名下系爭沛陂、延和段房地經強制執行,沈妙芬已於108年3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有其所提出民事聲明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違約時間尚非甚長,況衡諸現今銀行利率放款利率不高,亦如前述,沈妙芬所受損害非鉅,而沈妙芬另有請求前開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實已達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是本件此部分違約金若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將高達378,378元(計算式:770,000元/10,000元×6×819日=378,378元),足徵以此作為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應酌減以本金每萬元每日0.5元作為違約金,亦即違約金為31,532元(計算式:770,000元/10,000元×0.5×819日≒31,532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沈妙芬應受分配之違約金378,378元部分,應減為31,532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沈妙芬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6,560元應予剔除,利息179,507元部分應減為35,5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1.經查,本件於108年5月4日經原告、沈妙芬重新會算後,原告此前陸續以匯款方式所為清償,可資抵充上揭2筆借款於107年4月30日以前所生利息,107年5月1日後未付利息係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後所匯付款項合計88,500元,均係用以清償借款400,000元部分於107年5月1日後所生利息云云,顯非可採,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就向沈妙芬借款400,000元部分,已清償利息144,000元或88,500元云云,洵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沈妙芬應受分配之利息179,507元應減為35,507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然本件此部分亦無前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又原告與沈妙芬約定就借款400,000元部分,改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方式計算違約金一節,有系爭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違約未為清償借款之情事,然本件原告名下系爭沛陂、延和段房地經強制執行,沈妙芬已於108年3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有其所提出民事聲明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違約時間非長,衡諸現今銀行利率放款利率不高,均如前述,且沈妙芬另有請求前開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實已達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自難認沈妙芬所受損害甚鉅,本件此部分違約金若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將高達196,56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元×6×819日=196,560元),足徵以此作為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應酌減以本金每萬元每日0.5元作為違約金,亦即違約金為16,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元×0.5×819日=16,38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沈妙芬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6,560元部分,應減為16,38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依系爭分配表1次序編號12林鈺偉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145,400元部分,應減為763,60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6沈妙芬應受分配之違約金378,378元部分,應減為31,532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2次序編號17沈妙芬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6,560元部分,應減為16,38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
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應重新製作分配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且系爭分配表若為前開更正後,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本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林鈺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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