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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劉櫟蕊
被 告 沈妙芬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金翔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6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78,378元部分,超過31,532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表2次序17第四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列違約金196,560元部分,超過16,38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怡菱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定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上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7建號建物拍定所得價金列在表1分配,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列在表2分配),並定於109年11月3日進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中被告如系爭分配表表2所示次序1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266元、次序12執行費1,368元、次序16第3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77萬元、345,551元、378,378元,共計1,493,929元、次序17第4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40萬元、179,507元、196,560元,共計776,067元,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復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原告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及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2萬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第3順位、第4順位最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其與周怡菱間消費借貸本金債權77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承諾書,且證人陳堯珠亦未參與被告與周怡菱間關於借款之討論,故並不足證明被告與周怡菱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
㈢又被告分2次高達77萬元、40萬元借貸予周怡菱,卻全部以現金交付,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不可採,故上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利息債權均應剔除,執行費亦不應優先受償。
從而,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表2被告所得之分配金額即次序11執行費2,266元、次序12執行費1,368元、次序16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493,929元及次序17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776,067元,共計1,523,634元,均應剔除,並將其減少的金額,全數改為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系爭分配表2之1,523,634元的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全數改為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借款確實存在,此有被告與周怡菱於106年1月3日、106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載明「乙方(即被告)借給甲方(即周怡菱)92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周怡菱)親收訖,實借77萬。」
「乙方(即被告)借給甲方(即周怡菱)4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周怡菱)親收訖。」
及108年5月4日簽立之協議承諾書載明「茲因周怡菱所有房屋1棟位於土城區金城路185號16樓向沈妙芬2次借款分別為77萬元、40萬元正,並以此房屋抵押設定在案。
由107年5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並被查封扣押在案。
現今雙方協議未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不算遲延利息,原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每日30元改為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
此協議書一式二份,附印鑑一份」為證。
㈡證人陳堯珠亦證述確實有此2筆借款存在,足明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確實存在,周怡菱於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到此2筆借款,該另案判決亦認定被告對周怡菱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均存在,僅違約金遭酌減,是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周怡菱間系爭借款債權本金77萬元、40萬元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與周怡菱間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⒈被告稱其於106年1月3日、106年5月30日分別借款77萬元、40萬元予周怡菱,且周怡菱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亦自承有收到系爭借款,故被告與周怡菱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協議承諾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97頁至第210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3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觀諸106年1月3日、106年5月30日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均載明借款之時間、金額、期限、利息、違約金、抵押之不動產及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周怡菱親收訖,並有周怡菱之簽名及印文,另參以108年5月4日協議承諾書所載「茲因周怡菱所有房屋1棟位於土城區金城路185號16樓向被告沈妙芬2次借款分別為77萬元、40萬元正,並以此房屋抵押設定在案…」,並有周怡菱之簽名及印文,再酌以證人陳堯珠於言詞辯論當庭證稱其為辦理被告與周怡菱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2次現場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均有看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金翔舜交付現金給周怡菱,現場有點收現金,且周怡菱知悉上開2次借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設定的權利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核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周怡菱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亦不爭執有收到系爭借款,足徵被告與周怡菱間確有本金77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另原告未就被告與周怡菱間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有何舉證,而周怡菱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雖主張已部分清償,然周怡菱固於106年7月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4日,分別匯款8,000元、11,550元、62,700元、7,700元、19,700元、7,700元、6,000元、6,000元、19,700元、19,700元、9,700元、19,700元、19,7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388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7號卷第151至174頁),然其後被告與周怡菱於108年5月4日,就上揭2筆借款重新會算,並簽訂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明:「…由107年5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並被查封扣押在案。
現今雙方協議未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20計算,不算延遲利息,原違約金以本金每萬元每日30元改為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承諾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系爭借款於108年5月4日經被告與周怡菱雙方重新協商會算後,周怡菱於108年5月4日前陸續以匯款方式所為清償,可資抵充上揭2筆借款於107年4月30日以前所生利息,107年5月1日所生利息則未清償,且107年5月1日以後改以年息20%計息甚明,否則被告與周怡菱實毋須以系爭承諾書載明係自「107年5月1日」起未付利息。
而周怡菱自107年9月4日後未再匯款予被告,亦即在108年5月4日被告與周怡菱重新會算後,周怡菱未曾再為任何清償,是周怡菱在會算前所匯款項如何清償上揭借款,自得由被告與周怡菱雙方於108年5月4日詳細會算,並經合意簽訂系爭承諾書,殊無事後始翻異計算方式可言。
是周怡菱於另案稱其於107年5月1日後所匯付款項均係清償該日以後系爭借款所生利息,並無可採。
蓋周怡菱於匯款時,就其前所未足額清償利息部分仍負清償之責,且周怡菱與被告於108年5月4日協商清算時,並未特別載明107年5月1日後所匯付款項係清償該日以後之利息,益徵107年5月1日後所匯款項應係清償匯款前未足額清償之利息。
從而,周怡菱稱其向被告所借770,000元、40萬元部分,皆已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云云,顯非可採,則被告主張其與周怡菱間仍有本金債權77萬元、4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17所列系爭借款本金77萬元、40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利率(即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17)部分,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年息上限為16%,然本件計算利息期間之起迄日均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則被告與周怡菱約定年息以20%計算,並無超過法定利率之範圍而有何違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17所列系爭借款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以剔除,並無理由。
㈢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借款改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方式計算違約金一節,有協議承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本院審酌周怡菱雖有違約未清償借款之情事,然本件周怡菱名下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被告已於108年3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有民事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憑(見執行卷),則原告違約時間尚非甚長,況衡諸現今銀行利率放款利率不高,被告所受損害非鉅,而被告另有請求前開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實已達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是本件此部分違約金若以本金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
另系爭借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借款債權,酌以現行利率水準不高,暨衡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以及系爭借款債權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等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雖有過高之情,但應酌減以本金每萬元每日0.5元作為違約金,始符公平合理。
⒊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所列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由原記載之378,378元更正為31,532元(計算式:770,000元/10,000元×0.5×819日=31,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7所列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由原記載之196,560元更正為16,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00元×0.5×819日=16,380元),始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378,378元部分,應減為31,532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7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6,560元部分,應減為16,38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執行費部分: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金額分別為770,000元、4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其應徵收之執行費分別為2,266元、1,368元。
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1、12所列執行費之部分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378,378元部分,應減為31,532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7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6,560元部分,應減為16,380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應重新製作分配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分配表之製作屬執行法院之職權,且系爭分配表若為前開更正後,本件經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本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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