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74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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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8號
原 告 王派璿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3,171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13,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沁,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並據陳佳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外國期貨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簽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民國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點57分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大昌快e通APP交易軟體」(下稱系爭APP交易軟體)以價格美元(下同)4.8元購入2020年5 月之「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期貨商品)1口;

詎料,同日凌晨2 點後,系爭期貨價格突急速崩跌至零以下即負數,而原告於該時點之前,從未接獲被告公司通知或公告,表示系爭期貨商品有跌至負值之可能,於此之前,無論現貨或期貨市場從未有任何商品價格有跌至負值之先例,是一般均無認知系爭期貨商品可跌至負值。

原告立即使用系爭APP交易軟體進行停損平倉動作,然當下系爭APP交易軟體無法正常運作,頻頻閃退,致原告遲遲無法完成停損,同一時間,系爭APP交易軟體顯示未平倉損益為「正值」,系爭期貨商品之即時價格為「+0.025」。

由於被告公司未有任何公告或訊息提醒系爭期貨商品可能下跌至負值,原告因信賴系爭APP交易軟體顯示之資訊,誤以為當日至收盤前之即時未平倉損益仍在正值,致未能順利停損,被迫參與系爭商品之到期結算時點即同日凌晨2 點30分之現金結算價格「-37.63元」,原告虧損金額21,215元【計算式:(-37.63-4.8)×500】。

㈡另有其他投資人使用被告公司之「大昌e指發交易系統」,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同樣存在「無法顯示負值」、「權益數及即時未平倉損益顯示異常」、「無法交易零值及負值」等問題,且遲至109 年4 月30日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之缺失仍存在,更足佐證系爭APP交易軟體及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均確實存在重大異常。

甚者,其他投資人於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打電話至被告交易室要求以人工方式之「負值」買進系爭商品1 口,被告公司交易室人員明確表示之前(即109年4月21日(含)以前)並無開啟「負值」交易功能。

簡言之,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系爭商品跌入負值前,除未能即時公告或通知投資人系爭商品有跌入負值之可能外,提供之系爭APP交易軟體、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甚或交易室人工下單系統,於109 年4 月21日系爭商品跌入負值時,根本不提供「負值」交易功能,縱令投資人有意即時平倉以減少損失,亦因被告之期貨交易系統無法下「負值單」而無從停損。

㈢被告若盡即時公告義務,則原告不會在系爭期貨商品持續下跌時購買並期待價格能夠觸底反彈,又倘被告有即時公告系爭系統不支援負值交易,則原告不會在系爭期貨商品急遽下跌時貿然下單,自然不會遭受系爭期貨商品負值結算之損害等情,原告前開主張,符合一般交易者之理性,而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無法迴避,若被告能即時提供系爭期貨商品可能負值之正確訊息,原告之判斷即能加入當系爭期貨商品趨近零值時,仍有可能跌至負值以下之資訊,自有可能採取不進場購入系爭期貨商品或在系爭期貨商品跌至負值前賣出之決策,原告自有可能迴避所受損失,嗣原告已依結算價格-37.63 元給付被告公司21,215元【計算式:(-37.63-4.8)×500】,而原告應負擔之損失僅375 元【計算式:(0-4.8)×500】,是原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24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15元【計算式:21,215-2,400】,另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保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再金管會業於109 年9 月1 日就被告上開嚴重疏失進行裁處,依金管會裁處書所載,被告未對原告做詳盡之風險告知,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是被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8,815元,即屬有據。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5元,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815元,並無理由:⒈系爭期貨商品為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簡稱CME)所發行之期貨商品,雖CME於109 年4 月8 日所發布之通知已提出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甚至負數之情況,且已有具體計畫使交易運作順暢,被告卻未於CME公告上開資訊後即時辦理公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

然CME通知之受文者,清楚載明為Clearing Member Firms,被告之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蒙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DMIS)並非CME之清算會員公司,故ADMIS並未接收到上開通知,被告本身亦非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下稱NYMEX)之結算會員公司,故ADMIS並未向被告通知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被告未接獲ADMIS之通知,自然無法向期貨投資交易人公告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資訊,對期貨投資交易人亦不負有通知或公告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陸、風險預告書中電子交易服務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對於期貨交易資訊及規則之變動均應自行注意,可見被告未公告上開資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再原告稱被告未於CME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由期貨商端得知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遭金管會以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罰,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云云;

惟被告行政管制性規定之違反,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不得遽認被告未公告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資訊,即屬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公告系爭期貨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義務,按期貨市場係零和遊戲,一方損失必造成另一方得益,至於獲利之一方或者損失之一方,取決期貨交易人之投資方向是否與市場走勢一致。

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公告可能出現負值之資訊,均不影響系爭期貨商品之市場價格及原告之交易決定,蓋原告109 年4 月16日知能源金融商品報價恐轉負之新聞後,仍於同年月21日00:57:21買入並參與系爭期貨商品到期結算,足見被告是否公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不具備「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之相當性因果關係。

⒋原告以系爭APP交易軟體登入交易系統,於109 年4 月21日00:22:53.932、00:24:26.941、00:28:45.509三次查詢系爭期貨商品海外期貨未平倉即時價分別為8.8、7.95及7.975及期貨未平倉損益分別為-812、-1237.5及-1225 USD,原告使用系爭APP交易軟體於00:57:21以4.8之價格買入系爭商品,之後再無原告查詢系爭期貨商品即時價及期貨未平倉損益之查詢紀錄,故原告主張系爭期貨商品無法正常顯示即時價及未平倉損益顯非事實。

此外,依委託明細查詢表所載,被告當日00:57:21買入系爭期貨商品1 口,之後陸續操作其他期貨標的,並無操作系爭商期貨品之委託紀錄(建倉、平倉及增刪減量),可見原告目的在參與系爭期貨商品當日02:30契約到期之結算。

是以,原告之損害為其操作期貨商品投資之損失,與系爭APP交易軟體之瑕疵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雖提出影片表示被告截至109 年4 月30日仍無法以系爭APP交易軟體下負值單,惟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在電子系統無法下單時同意改為電話下單,相關報價資訊亦僅供交易人參考用,原告仍有查證義務,原告當日並無使用系爭APP交易軟體就系爭商品委託下單之紀錄,也無致電至交易室委託人工下單,原告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給付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18,815元,並無理由:⒈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前已論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而風險預告書中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載明從事期貨交易之高風險性,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化影響商品價格漲跌幅度時,期貨投資交易人之損失可能超出預期。

兩造簽系爭契約之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及揭露期貨交易之高風險特性,109 年4 月21日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成交價格,為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所致,屬風險預告書第2條及第3條所載「漲跌幅度超出預期」及「市場行情劇烈變動」之情形,被告並無再將各種市場行情變化可能發生之情況,鉅細靡遺列舉告知原告之義務;

原告99年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自述其已具備期貨投資交易之經驗,投資經驗至今已逾10年,投資頻率為每日,可見原告係專業期貨交易人,以短線操作、當日沖銷等方式,賺取各類型期貨部位之買賣價差,自然熟悉期貨交易之高風險及零和性質,亦了解市場行情變化萬千,情況不一而足,不可能於締約前一一列舉。

⒉況系爭期貨商品先前從未出現過負值成交價格,直至109 年4 月間CME始對結算會員公司通知因原油價持續下跌,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資訊,但兩造係於99年間即簽訂開戶契約書、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書,自不可能在簽約時預知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成交價,系爭契約中亦明揭原告應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規則之變動,對於因之衍生之各項交易糾紛,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無告知義務,未告知亦不違反兩造受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風險告知義務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故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請求依被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即告知原告系爭商品有跌至負值之可能性,原告亦無法預知系爭商品何日、何時會跌至負值,無法保證109 年4 月21日原告就不會因系爭商品成交價為負值而受有上開損害,顯然被告之不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不具備相當性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8,815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9年3月3日於被告開立期貨戶,簽立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等,並開始進行期貨交易,嗣於109年4月21日00:57:21使用系爭APP交易軟體,以4.8元價格買入系爭期貨商品1口,原告於同日2點30分契約到期前未自行平倉系爭期貨商品,被告以到期結算價「-37.63」結算留倉部位,原告共損失21,21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格0元以下損失18,815元等情,有開戶文件、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65頁至第175頁),且兩造並未爭執,已足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甚明。

經查,被告「未事先公告系爭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⒈觀諸系爭契約中「玖、受託契約」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以下各條款則規範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期貨交易人委託單處理原則、執行委託之方式、實物或現金交割、帳戶移轉、保證金及交易佣金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則被告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維護其所提供之下單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並依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始滿足其契約給付義務。

然而,系爭APP交易軟體於109年4月21日因系爭期貨商品下跌至負值,報價未正確顯示負值價格(仍顯示正值),且無法負值下單等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被告陳述意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7頁),已足認定。

又雖被告另行提供之「大昌快e通」看盤軟體得正常顯示系爭期貨商品負值成交價(見本院卷第177頁),卻未舉證系爭APP交易軟體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正常運作,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⒉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因涉及客戶之權益,應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

加以系爭契約中「玖、受託契約」第1條亦明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173頁),是被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負之公告義務,亦屬其就系爭期貨交易契約之給付義務內涵,應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CMD有關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之公告,並非前開法規所定之「交易限制變動」,以及其僅須就美商愛德盟公司所公告或通知之資訊,通知或公告期貨交易人、原告應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時間及交易規則之變動等語,然:⑴稽以CMD上開有關能源類商品(含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之公告內容,乃係因改變能源類商品之定價模式,導致能源類商品價格可能為負數,是故通知相關交易人應配合修改變更以支援負值期貨價格及負值履約價格,意指能源類商品將得以負值計價及交易,當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之「交易限制變更」。

⑵再者,系爭期貨商品價格可能跌破0元,固屬於原告投資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然被告身為領有特許證照之期貨商,縱使其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其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公司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相較於一般期貨交易人,仍較有能力及管道知悉相關交易限制變更訊息;

況且,被告更對期貨交易人收有手續費報酬,是其本於期貨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主動蒐集並予公告,不因其是否為CME結算會員或有無受上手期貨商通知而降低其注意程度,始得以合理分配此等金融商品之資訊風險。

⑶準此,被告未於原告購入系爭期貨商品前,公告系爭期貨商品已為無漲跌幅限制,以及可負值交易,亦當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茲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前述,被告系爭APP交易軟體於109年4月21日因系爭期貨商品下跌至負值,報價未正確顯示負值價格(仍顯示正值),且無法負值下單等情,衡諸常情,原告因不知系爭期貨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以及系爭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交割了結系爭期貨商品交易,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應為可信。

是原告主張依結算價格-37.63 元給付被告公司21,215元,其損害為0元以下之損失18,815元,應非無據。

㈣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包括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在內,自應知悉期貨交易風險,風險書中已說明期貨之低保證金高槓桿之財務特性,因期貨市場走向難以預測,有可能發生極大損失之風險,原告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自應理解風險存在之可能性。

當時輕原油早因疫情影響需求不振,致原油出現囤積而發生諸多支出如保管費用等,出現負值並非無由,原告依憑自己之投資判斷為決策,忽視期貨存在獲利有限損失無窮之可能性,此可能性受限於經濟環境、市場預期心理及諸多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事前一一列舉,方須以風險書預告方式提醒投資人注意除歷史事件外,尚有未曾出現之風險因素需從寬考量,且依據系爭契約中委託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期貨資訊之提供不保證正確性及完整性,且當日原告於結算前買入系爭期貨商品,自應再次查證其即時價格,且被告提供「大昌快e通」已有正確之報價,是原告查證上並無困難,又依系爭契約中風險預告書㈥電子交易服務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5條第12條約定,原告於在電子系統無法下單時同意改為電話下單,是原告對於前開損失,存在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造成損害之擴大,乃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30%、70%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3,171元(計算式:18,815元×70%=13,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援引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之前述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8,815元部分,為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定有明文。

⒉揆諸金保法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受金融服務業為經營獲利而為侵害之目的而設,是前揭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應以依金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期使金融服務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以該損害額為基礎定其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金融服務業之效果。

至於金保法第7條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由是觀之,金保法第7條並未規定金融服務業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是縱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如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而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即時向投資人公告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被告之交易主機無法因應系爭期貨商品計算,恐造成投資人國外期貨帳戶權益數虛增(虛減)等情,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等語,惟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乃係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然查原告於99年3月3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已與被告訂有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其中「陸、風險預告書」已就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國內期貨當日沖銷等交易風險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該揭露內容復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布、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內容大抵相同,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充分揭露原告相關風險;

至系爭期貨商品有負值交易之可能,乃係CME Group於109年4月間所為公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該交易限制變動顯非為兩造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存在之交易風險。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系爭期貨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5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易13,171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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