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75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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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壹、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山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6. (一)被告公司從事表面處理業(含金屬電鍍及其他化學處理製程
  7. (二)原告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8. (三)據此,由於系爭火災事故確係從被告公司延燒至原告公司處
  9. (四)被告公司固辯稱其依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
  10. (五)此外,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
  11. (六)被告復以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所為之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抗
  12. (七)綜上,被告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
  13. 二、被告何竹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對原告
  14. 三、退步言之,原告公司既已證明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15. 四、茲有附言,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程度本
  16. 貳、被告方面:
  17.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係依據消防局火災
  18. (一)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中雖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以污泥蓄熱引
  19. (二)再對照消防局所製作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及吳鳳科技大學所
  20. (三)關於原告對於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質疑之意見部分:
  21.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
  22. (一)按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
  23.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4. (三)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25.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竹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26.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3,500元部分:
  27. 四、綜上所陳,就本件火災事故,被告亦是被害人,原告之請求
  28. 參、本院之判斷:
  29. 一、被告何竹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被告公
  30. 二、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對
  3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2. (二)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據消防局火災
  33. (三)本件火災事故成因為何,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
  34. (四)綜上二件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有關本案起火戶為被告公
  35.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有關被告何竹山所涉公
  36. (六)本件被告公司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
  37.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3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9.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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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4號
原 告 方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雄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山虹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竹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山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被告公司從事表面處理業(含金屬電鍍及其他化學處理製程)、五金、漆料、電器等批發及零售。

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何竹山(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被告公司、何竹山)對其公司內部庫存貨品、化學材料、塑化材料及電器等其他易燃物品管理不當,致被告公司之工廠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時許發生火災,火勢係由坐落該巷巷尾之被告公司延燒至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相鄰4戶,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通知書及相關新聞報導可稽。

(二)原告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此二建物之4樓頂樓鐵皮加蓋廠區相連通,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致使原告公司4樓頂樓及3樓前往頂樓之通道全毀,且內部庫存貨物受有嚴重之損害,多日不能營運亦受有營業損失,此有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考。

為恢復營運,原告前委請原慶工程行、全能水電工程行、凱鉞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內部恢復原狀所需之裝潢、工程估價,依前開廠商之估價,就34號4樓頂樓廠區鐵屋拆除重建工程及門窗設置等需費新台幣(下同)90萬9,300元;

就水塔水管路線、照明設備、冷氣及電動捲曲機之購入及安裝等需費41萬元;

就室內裝潢所需之油漆工程及塑膠地板工程需費8萬3,800元;

另防水工程需費23萬400元。

綜上,原告公司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63萬3,500元(計算式:909,300+410,000+83,800+230,400=1,633,500)。

(三)據此,由於系爭火災事故確係從被告公司延燒至原告公司處,且被告公司從事電鍍、表面處理業等危險製造業,而因其製程需要在廠房內擺放過氧化氫及硝酸等危險化學物品,又存放大量活性碳,依安全資料表第十點「安定性及反應性」欄所示活性碳遇硝酸將產生「激烈反應」,且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所列管制類物質包含被告公司因製程上需要所使用之過氧化氫及硝酸(皆屬於第六類之管制物質),顯然被告公司該當民法第191之3條從事危險工作業者,據此,依民法第191之3條及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公司須就本件係「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可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疑。

(四)被告公司固辯稱其依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發現「白色飛行物體」且認為「疑似為菸蒂之掉落物」引發燃火,且主張依其所送樣品檢驗報告所示其所產出之汙泥並不會自燃,故系爭火災事故係不可歸責云云。

然,自被告提供之影像觀之,實無從看出該物體為何,遑論得以精準辨認為菸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主張之不明飛行物掉落時點為109年5月5日晚間23點09分,原告公司之員工皆已下班,倘若有人停留於原告公司之頂樓,則影像上應可見來自原告公司之光源,惟被告提供之畫面右側並無光源或人影閃爍,亦可證無人停留於該處。

再者,兩造頂樓並未相通,且被告為了避免汙泥之惡臭味道飄散,平日均緊閉門窗,原告公司員工根本無任何機會投擲任何物品到被告之場所,更遑論原告公司員工均無抽菸之習慣,此經消防局於火災鑑識過程中所調查肯認,亦有鈞院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所陳明。

況消防局鑑識報告早已發現該白色飛行物體「並非帶有火光或火星之微小火源」,且研判其移動方向係「消失於1號台車附近,該位置亦非起火處所」,而「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足見被告諉稱疑似遭投擲菸蒂云云,顯係臨訟杜撰,殊難憑採。

(五)此外,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5點之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第(3)項中提及:「該起火太空包已置放約10天份乾燥後之汙泥,顯示該起火位置之底層汙泥因數日堆疊致緊密擠壓,且現場環境與汙泥堆放環境皆無法有效迅速散熱,恐造成底層汙泥大量熱蓄積,又該公司原將汙泥使用鍋爐加熱減少重量,考量鍋爐柴油成本過高,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鍋爐加熱過程中可去除有機物等易燃性物質,惟汙泥乾燥機以冷凝循環方式僅除去汙泥中水分,顯示起火太空包內之乾燥後汙泥應有可燃物殘留。」

,第(4)項中提到:「經查文獻表示汙泥內活性碳為多孔性物質,高表面積且易吸附小分子化合物,如小分子有機物、氣體分子、金屬離子等,並於吸附過程中放出熱能;

又活性碳應避免接觸上揭據氧化還原能力之物質,若有接觸皆可能發生氧化反應產生熱能,綜上,研判本案恐係汙泥內物質(有機物、酸類、金屬、過氧化物或還原劑等)與活性碳接觸發生吸附或氧化反應產生熱能,又起火太空包之底層汙泥堆積無法有效散熱,致蓄熱升溫導致起火燃燒,此亦吻合監視器所攝火勢竄出前下方有蓄熱冒煙情形,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可證確係被告公司就其製程所產出之汙泥及其他化學或金屬廢棄物之處置不當,致汙泥蓄熱引燃,而肇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火勢延燒至原告之廠房、燒毀其中裝潢及設備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復以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所為之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抗辯,惟鑑定報告內容核有多處矛盾及諸多疑點,且火災事故迄今歷經數年,如今始為鑑定,殊難謂貼合案發之真實,是鑑定報告內容顯不可採: 1、吳鳳科技大學係於112年7月25日取得系爭火災事故之採樣證物汙泥等,此有鑑定報告第12頁可稽。

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歷逾3年之久,且經漫長扣押數年之汙泥等物質,難以期待得以高規格方式進行保存,自得預期存在質變等諸多變因存在,且鑑定報告亦未曾實地現勘,僅就影帶紀錄和質變汙泥作判定。

是以,歷時3年多後方作成之鑑定報告與案發當場由具備消防專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調查鑑定書,前者之可信度及還原真實度,非無疑問。

2、次查,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應位於3號台車內部」「惟該影帶紀錄之白色光點經分析,較可能為一發熱之物體而非昆蟲,雖落點並非3號台車,但卻無法排除發熱物體飛入起火位置附近」「起火點也非太空包內之活性碳」「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

鑑定報告一方面稱白色光點發熱物體落點並非位於3號台車上,一方面又稱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3號台車因微小火源而引燃,前後顯相矛盾。

3、鑑定報告復稱「由於該飛行物體前進時具有一定慣性,落於2號台車太空包左側後,基於慣性,是否有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

鑑定報告稱因影片過於昏暗而未能掌握發光物體光點之行徑路線,即應載明無法判定等語,竟憑空揣測飛行物體有彈跳到其他位置之可能,似已立於特定觀點而為鑑定,核其所述,要難憑採。

4、再者,被告復諉稱「本件應係隔壁方域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於頂樓抽菸將菸蒂任意往被告之工廠內投擲,方才引發本件火災」云云,實令原告備感訝異,蓋案發當日原告及員工均無抽菸,且原告廠房牆邊設有窗戶,距離本件起火處之2、3號台車之間相當遙遠,更須飛越放流槽、槽體、乾燥機、脫水機等諸多障礙物,此有消防局示意圖可稽,此亦經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鑑定人梁玉璇證稱「菸蒂是個軟物質,除非你要很用力的彈,可是這個彈射的距離到達這個起火處,這個是實在是不可能。」

足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為鑑定時業已考慮是否有自原告廠房丟棄菸蒂之可能性,並析論後研判絕無此種可能性。

被告執言起火原因係源自原告廠房丟棄菸蒂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辯,諉無足採。

5、據此,鑑定報告不僅內容有多處矛盾,已難憑信,甚且火災事故迄今業歷數年,如今方為之鑑定報告,實難謂能較案發當場由具備消防專業之消防局所製作之鑑定書更能貼合案發之真實,故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報告要難憑採,應以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為本案判決基礎,始符法理。

(七)綜上,被告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且確係被告公司就其製程所產出之汙泥及其他化學或金屬廢棄物之處置不當,致汙泥蓄熱引燃,而肇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另被告公司未能證明伊已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難謂足以推翻依法推定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賠償原告公司163萬3,500元。

二、被告何竹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何竹山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何竹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公司從事電鍍、表面處理業等危險製造業,製程須要使用過氧化氫及硝酸等危險化學物品、金屬物質及活性碳,且有存放廢棄物之需求,故危險物質及廢棄物之處理、管理及存放亦屬被告公司業務之一環,被告何竹山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實質管理公司之業務、製程及現場設備安全維護之管理,且任職至少有15年以上,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具相關知識及經驗,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廠內汙泥存放區環境能否迅速散熱,即應避免火災之情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廢棄物存放及周遭環境散熱之情況,致汙泥蓄熱引燃,而肇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火勢延燒至原告之廠房,燒毀其中裝潢及設備等,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起訴,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被告何竹山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何竹山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63萬3,500元。

三、退步言之,原告公司既已證明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復提出原慶工程行、全能水電工程行、凱鉞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內部恢復原狀所需之裝潢、工程等必要費用之估價單,然原告公司廠房業已燒毀泰半,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半,顯難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足認損害額證明陷入極度困難,縱鈞院認原告公司未能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原告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茲有附言,我國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程度本不盡相同,更非謂民事訴訟程序當受刑事裁判結果所拘束,是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確立並不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而有所更易,始為公平且符法理。

並聲明:(一)被告公司、被告何竹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係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惟該鑑定書之結論並不可採:

(一)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中雖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以污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云云,然因該調查鍵定書有諸多可疑及未查明釐清之處,故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即囑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進行火災事故原因重為鑑定,吳鳳科技大學經由科學方式對於扣案污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證據資料等進行專業檢驗、分析後,以(1)因3號台車雖未放置活性碳污泥,但被工作人員置放空的包裝袋等雜物,配合火光反射之影像紀錄,起火點應位於3號台車內部靠近2號台車附近,燃燒物應為空的活性碳包裝袋;

(2)依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記錄之白色光點分析結果,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雖落點非3號台車,但卻無法排除發熱物體飛入起火位置附近;

(3)現場污泥證物經成分鑑定及自燃點、閃光點等鑑定後,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之可能性並不高,且依影像中火光出現位置判斷,起火點也非太空包內的活性碳;

(4)依據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結果,均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加上由專業影像辨識分析後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等理由,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其鑑定結論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結論明顯相異,是消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存有疑義。

(二)再對照消防局所製作之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及吳鳳科技大學所製作之鑑識報告內容後可以發現: 1、消防局對於本件火災現場扣案之污泥之自燃點、閃火點溫度等,用來判斷污泥是否發生自燃現象之重要數據均未曾加以進一步的檢驗、分析,僅以個人主觀臆測方式,即逕行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因污泥蓄熱引燃所致,消防局承辦人梁玉璇在他案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一審審理時擔任證人,並無法說明扣案污泥之起火點、閃火點之溫度數值,更無法說明其在不知道扣案污泥的起火點、閃火點溫度的狀況下,做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污泥蓄熱引燃的學理依據,顯見消防局在進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時,均是以個人主觀臆測為認定依據,缺乏科學檢測、分析結果支持;

相對的,吳鳳科技大學在進行本件鑑定時,是實際將扣案的污泥送往實驗室,於實驗室中進行專業的實驗、分析,並判定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之科學資料,再依據經科學檢驗取得之資料加以分析、判斷,據此做出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之結論。

2、其次,消防局排除現場監視錄影中「白色飛行物體」為疑似菸蒂等微小火源之基礎,係由不具備有影像分析專業之承辦人梁玉璇,利用網路上可輕易取得之免費影像撥放器「GOM PLAYER軟體」檢視後自行推測之結論,既未委請專業人員進行協助辨識,更未使用專業的影像辨識軟體對於監視錄影畫面為專業的辨識、分析,是消防局所為之鑑識結果,其正確性即存有疑義,又梁玉璇在鑑定報告中僅表示該白色飛行物並非帶有火光或火星之微小火源,但卻沒有辦法詳細說明其排除之理由,足證梁玉璇在製作鑑定報告時,純粹是以自己不具專業性的主觀臆測為基礎,而非是建立在科學鑑識的基礎上。

反觀吳鳳科技大學針對監視錄影中「白色飛行物體」之判斷分析上,則是委由具有影像辨識專業人士,透過專業軟體加以分析、判斷,並做出「無法排除是否有未記錄之發熱源進入或火源彈跳等可能」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與被告委請訴外人游翔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音像動畫所碩士)之分析結果相近。

3、由上開說明可知,消防局及吳鳳科技大學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相異,其中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均詳述其分析方法及結果,顯較具準確度,而較少人為判斷之疏誤,而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多採取個人推測,缺少科學數據之分析及判斷,人為判斷之疏誤相對較多,是應認為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合議庭經調查及評議後,決定撤銷被告何竹山一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原告對於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質疑之意見部分: 1、原告認為吳鳳科技大學在進行鑑定時並未曾實地親勘,且扣案污泥之扣案時間已逾3年,認為該扣案污泥有發生質變之可能,據此認為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吳鳳科技大學在進行鑑定時,有實際到現場進行勘驗及採樣。

本件扣案污泥雖已逾3年之久,但吳鳳科技大學在進行本件鑑定時,除了有實際到現場進行勘驗外,也有針對當時廠內存放之污泥進行採樣,其採樣目的就是要與扣案污泥進行對照,扣案污泥是否有發生質變之情事,而詳觀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中,除了表示扣案污泥之以不具活性外(即不會發生化學反應),經檢驗後,污泥之性質與一般活性碳性質相近外,並未表示扣案污泥有發生質變之情形,顯見扣案污泥並無發生質變之疑慮。

2、又原告認為扣案污泥有可能會因為保存時間較長而發生質變,惟依照通常觀念,土石在一般環境中,縱使歷經3年的風吹雨打,也不至於會發生質變現象,也就是說,並非所有物質均會在短短的3年期間中就發生質變,若原告仍堅稱本件扣案污泥會有發生質變的狀況,自應就其所指之會造成污泥發生質變的原因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僅是空泛之猜測與質疑,並不足採。

3、關於「白色飛行物體」疑似為煙蒂部分,原告表示其廠內並無人吸菸,且梁玉璇曾證稱「煙蒂是軟物質,除非你要很用力的彈,可是這個彈射距離到這個達起火處,這個是實在不可能。」

云云。

惟查:對於原告公司是否有人抽菸乙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僅有詢問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為此認定,並未加以詳細調查,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本件火災之利害關係人(即如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其員工亂丟煙蒂所造成,原告即須負擔鉅額賠償),自難期待原告公司負責人會如實且無隱匿偏頗為陳述。

再者,證人梁玉璇雖曾證稱「煙蒂是軟物質,除非你要很用力的彈,可是這個彈射距離到達這個起火處,這個是實在不可能」等語。

惟事實上,據被告所量測自鐵窗起至本案火災起火點的位置,距離約為4.3公尺(不足5公尺),只要有抽菸習慣或經驗的人應該都知道,一般人只需利用手指的力量,就可輕易將菸蒂彈射到約5公尺外的地點,根本不需要利用將手臂完全伸展的方式來丟擲菸蒂,證人梁玉璇顯因個人無抽菸的習慣與經驗,於分析、判斷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是否為「遺留火種引燃」時,單憑臆測想像方式,即認定在丟擲菸蒂時,必須有辦法將手臂完全伸展,想像成投擲棒球方式,始能將菸蒂丟至台車的認知,故梁玉璇及消防局在鑑定時,以上開「距離」之事由,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為本件火災的可能性部分,於認定上有明顯錯誤。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然依同條之但書規定意旨可知,若他人所受之損害非因行為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行為人對於他人之損害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本件火災延燒所造成,而由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在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因(外來)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上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所致,顯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是原告從事之電鍍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依民法第191之3條但書規定意旨,被告並無需依該規定意旨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如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是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消防局所為之鑑識報告為依據,惟該鑑識結論係以承辦人梁玉璇個人主觀臆測為基礎,缺乏科學數據支持,而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進行火災事故原因重為鑑定,吳鳳科技大學經由科學方式進行分析,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外來)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高院刑事庭亦採納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為被告何竹山無罪判決,足證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請鈞院參酌。

(三)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卻未說明被告等人究係違反了何種法律規定?及違反該法律的行為態樣,如原告無法明確的加以說明並加以舉證,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竹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何竹山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何竹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因外來微小火源所引起,而非因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對此部分卻未進一步加以說明其適用方法及舉證,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既然被告等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餘地,自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理。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3,500元部分:詳觀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原告未曾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據,如原告堅稱伊因本件火災發生而確實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受損害之部分確實加以舉證,否則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理由為無理由。

再者,倘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如原證5所示內容之損害,該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四、綜上所陳,就本件火災事故,被告亦是被害人,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何竹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從事表面處理業(含金屬電鍍及其他化學處理製程)、五金、漆料、電器等批發及零售之業務。

被告公司之工廠於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時許發生火災,火勢由坐落該巷巷尾之被告公司延燒至相鄰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同巷28號、30號、32號、34號4戶之住戶及廠房。

原告公司坐落於同巷32號及34號,此二建物之4樓頂樓鐵皮加蓋廠區相連通,系爭火災延燒致使原告公司32號、34號4樓北側鐵皮牆靠西側附近受燒變色而燒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6日火災現場勘查通知書、火災證明書各1件、系爭火災相關新聞報導3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對其公司4樓之淤泥存放區管理不當,導致汙泥蓄熱引燃;

嗣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對其公司內部庫存貨品、化學材料、塑化材料及電器等其他易燃物品管理不當,致被告公司之工廠發生火災。

而系爭火災延燒致使原告公司4樓頂樓及3樓前往頂樓之通道全毀,且內部庫存貨物受有嚴重之損害,原告公司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63萬3,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之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等,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95頁)研判如下: 1、起火戶:依現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號等址之建築物外觀、建築物內部受燒情形、五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2、起火處:綜合起火戶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及該址汙泥乾燥機上方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3、起火原因: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該址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頂樓加蓋)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察起火之汙泥存放區擺放6部台車,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3)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該處採集汙泥、燒熔物「即證物1」,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當時該址1樓鐵捲門關閉,消防人員於109年5月6日1時35分到場因搶救需要而破壞鐵捲門,以致保全系統於109年5月6日1時40分18秒專線斷線解除,並無其他外力侵入情形,再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18時51分26秒林佑仁關燈離開4樓(頂樓加蓋)至冒煙起火期間,並無人員進出情形,又該址無異常投保火險情形,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4)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勘察起火處附近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據負責人何竹山談話筆錄稱:「每天上班是阿仁上去4樓啟動廢水控制箱、汙泥脫水機、乾燥機等3個開關,下班就會關閉,平常4樓頂樓是不會有人員出入,就是員工林佑仁負責4樓廢水設備開跟關、加藥跟廠房巡廠保全設定,公司只有李明燦廠長有抽菸習慣,但工廠內部都禁止吸菸,他平時都在1樓門口抽菸,用水龍頭澆熄丟棄」,且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進出該區域人員皆無吸菸情形,又林佑仁關燈離開頂樓加蓋至案發前亦無人員出入狀況。

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老闆何竹山補充監視器畫面有錄到約白色飛行物,在5月6日23時9分36秒,已經進行影像解析,是請臺南藝術大學研究所的朋友,專門學習影像解析,會將解析畫面提供給消防局,他表示飛行中帶有螺旋狀的餘煙,該餘煙與起火位置相距不遠,所以懷疑有疑似人為因素造成火災」,檢視該址4樓(頂樓加蓋)南側與34號緊鄰,34號於案發當晚僅2名外籍員工丁成論與馮文瓊於宿舍休息,據32、34號負責人張水雄第2次談話筆錄稱:「我們公司抽菸員工為高子崴及李錦宗,5月5日17時就下班離開,住在裡面的外勞丁成論與馮文瓊都沒有吸菸習慣,4樓是空的沒有使用,平時我們員工根本不會出入4樓」,顯示兩人皆無吸菸習慣,又該址與34號共用之鐵皮牆上設有4個約80*90公分鋁窗,窗戶南側均裝設欄杆支架,鋁窗北側為廢水處理槽與汙泥脫水機等大型機具設備,若有人員於34號由窗戶丟擲菸蒂恐遭設備阻擋,且該白色飛行物經本局以GOM PLAYER軟體進行截圖影像解析,顯示該白色飛行物並非帶有火光或火星之微小火源,其於畫面中出現於放流槽附近,由右側中間往左下方移動,消失於1號台車附近,該位置亦非起火處所。

綜上,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5)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調查人員清理發現2號台車有汙泥燒熔物殘留,據林佑仁談話筆錄供稱:「汙泥存放區有6部台車,廠商已於4月底將汙泥清走,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所以至5月5日只有將汙泥堆放在2號台車,汙泥用太空包裝著」,承上所述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汙泥存放區僅2號台車內擺放1個大型太空包並置放經乾燥後之汙泥,而其他為空車狀況。

「山虹科技有限公司」電鍍作業產生之廢水集中至廢水貯存槽,再經還原槽、調整槽、快混槽、慢混槽、沉澱槽、上澄槽及放流槽等處理,槽內皆有固定加藥作業,據36號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廢水貯存槽會加活性碳、雙氧水,活性碳於9時、10時、11時、午休前、14時、15時、16時及17時每小時加3勺子(1勺約1公斤),雙氧水於10時、12時、15時加5000CC,我會用塑膠管抽水混以粉末量測重金屬跟鎳,在慢混槽跟放流槽,有點過量就會加重捕劑,硫酸亞鐵(粉狀)每天約少2格,直至少3格才補充1包,我會倒進桶子加自來水混合,再倒入加藥桶,液鹼(液狀)每天約少1格,剩下1格要向會計回報叫料,就會叫1噸進來,高分子(粉狀)每天約少3格,我就會補充1湯匙(50g),重捕劑每天約少5格,我就補充1桶(20L),氯化鈣(粉狀)每天約少3格,我就補充半包(12.5KG),稀硫酸每天約少1格,直至少4格就補充1桶(50%濃度20L),還原劑(粉狀)每天約少1格,直至少4格才補充2勺(3.5KG)」,另該公司表示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09年5月5日18時許將汙泥台車推入汙泥乾燥機,經乾燥後之汙泥未受火勢波及,故於109年6月8日將部分汙泥送至本局,經SEM/EDS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能量散佈分析儀進行汙泥外觀檢視與元素分析,結果顯示主要含有大量碳元素,其次為氧元素及少量金屬元素,綜以該公司電鍍作業流程、廢水處理程序及汙泥分析結果顯示人員處理廢水過程中所添加之相關物質並無定量,且產出汙泥主要含有大量活性碳外,恐含有過氧化物、有機物、還原劑及金屬物等成分之可能性。

據36號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之前都是使用電爐,電爐容易鏽壞改用鍋爐,因為鍋爐柴油成本太高,就在去年底購置乾燥機,4樓原本是鐵皮結構,因為鏽蝕破損,我在去年翻修為白鐵結構」,訪詢負責人何竹山兒子何嘉祿表示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108年8月份將鐵皮修建為白鐵結構,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5月4日17時許係最後一次由外勞阿風傾倒乾燥汙泥至2號台車汙泥,汙泥係以塑膠太空包盛裝,該起火太空包已置放約10天份乾燥後之汙泥,顯示該起火位置之底層汙泥因數日堆疊致緊密擠壓,且現場環境與汙泥堆放環境皆無法有效迅速散熱,恐造成底層汙泥大量熱蓄積,又該公司原將汙泥使用鍋爐加熱減少重量,考量鍋爐柴油成本過高,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鍋爐加熱過程中可去除有機物等易燃性物質,惟汙泥乾燥機以冷凝循環方式僅除去汙泥中水分,顯示起火太空包內之乾燥後汙泥應有可燃物殘留。

經查文獻表示汙泥內活性碳為多孔性物質,高表面積且易吸附小分子化合物,如小分子有機物、氣體分子、金屬離子等,並於吸附過程放出熱能;

又活性碳應避免接觸上揭具氧化還原力之物質,若有接觸皆可能發生氧化反應產生熱能。

綜上,研判本案恐係汙泥內物質(有機物、酸類、金屬、過氧化物或還原劑等)與活性碳接觸發生吸附或氧化反應產生熱能,又起火太空包之底層汙泥堆積無法有效散熱,致蓄熱升溫導致起火燃燒,此亦吻合監視器所攝火勢竄出前下方先有冒煙情形,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4、結論: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三)本件火災事故成因為何,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事件,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受託鑑定學校復派員於112年8月21日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公共危險案件取得扣案證物1即汙泥、燒熔物,並已完成鑑定報告,此有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65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1、本案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依據現場影像證據,可以確定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

2、起火點:經檢視4樓監視器影像判斷,起火點應是3號台車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

3、「3號」台車內容物:就現場影像判斷,3號台車未裝載太空包以及汙泥。

可以確定3號台車內至少有一空的包裝袋。

4、起火時間:3號台車B柱發現火光反射時間,可推論為109年5月6日0時39分10秒附近時間,3號台車內應已發生明火,致使後續燃燒繼續。

火源引燃時間約為前1日(5)日23時38分附近,與23時09分36秒白色物體飛入之時間,相差約29分鐘。

5、起火原因: (1)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指出:起火點應為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較高。

(2)本鑑定分析認為,因3號台車雖未放置活性碳汙泥,但被工作人員置放空的包裝袋等雜物,配合火光反射之影像紀錄,起火點應位於3號台車內部靠近2號台車附近,燃燒物應為空的活性碳包裝袋。

(3)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指現場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依談話筆錄及影像,現場無人員抽菸、南側34號址人員吸菸習慣及影像分析結果(白色光點非帶有火光、落點非起火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惟該影帶記錄之白色光點經分析,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如本鑑定報告書「拾、三」),雖落點非3號台車,但卻無法排除發熱物體飛入起火位置附近。

(4)現場汙泥證物經成分鑑定及自燃點、閃光點等鑑定後(如本鑑定報告書「拾、二」),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

且依影像中火光出現位置判斷,起火點也非太空包內的活性碳。

(5)依據上述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加上起火點非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汙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

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

6、另針對汙泥蓄熱引燃,依據上開證物1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進行檢測,認: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

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

7、另針對監視器攝影畫面0000-00-00.23:09:36,畫面中右側往左移動至畫面中央台車位址的白色物體,經昆蟲飛行樣本、目標影像取樣,比對上開影片發現,待鑑定目標的飛行軌跡(圖8A&圖8B)較趨近直線而非無規則軌跡,且飛行軌跡後端殘留淡白色軌跡。

而樣本昆蟲飛行軌跡較無規則,且飛行軌跡後端並無任何殘跡存留。

前述比對結果,該待鑑定目標飛行後殘留部分軌跡,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

復依起火處影像布置取樣、將白色物體的軌跡影像擷取後,經影像比對,獲得白色物體落點,約在2號台車太空包之左側內,由於該飛行物體前進時具有一定慣性,落於2號台車太空包左側後,基於慣性,是否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

8、就本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他人抽菸彈射菸蒂(即前述白色物品),菸蒂落於台車上導致起火。

吳鳳科技大學回覆:如前述,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而3號台車經工作人員置放空的活性碳包裝袋,該物品為可燃物,確實有可能因菸蒂引燃。

再白色物體之落點為2號台車太空包內,並非鑑定之起火點。

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

(四)綜上二件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有關本案起火戶為被告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應無疑義。

而有關起火原因,二件鑑定報告均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

所差異者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起火原因之判定,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基於推理判定起火原因,為起火處之汙泥蓄熱自燃,此失火原因之判定係邏輯推理之結果。

然吳鳳科技大學將扣案之汙泥,經送上開實驗室分析後,判定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

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等語,已然推翻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判定結果,且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是有科學及實驗室分析之數據供參憑,其依據為扣案汙泥之實驗分析、及監視影像截取與比對所得結果,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又被告所提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是否為昆蟲或一發熱物體,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判定與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判定依據,亦有不同,而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所採用分析方法較具精確度;

關於起火點,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均詳述其分析方法及結果,顯較具準確度,而較少人為判斷之疏誤,應屬可採。

至於本件確切起火原因究竟為何,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稱:「(白色物體)是否有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無法排除是否有未記錄之發熱源進入或火源彈跳等可能」,顯然是科學、證據有限性之結果。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有關被告何竹山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認本件起火原因之分析及判斷,應以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而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失火係因被告廠房汙泥存放不當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經鑑定雖為一發熱物體,或有其他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對廠房管理或廠房汙泥存放、管理有何不當及有何關聯性存在,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此復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

(六)本件被告公司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頂樓加蓋)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

又起火之汙泥存放區擺放6部台車,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

故起火原因已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司內部庫存貨品、化學材料、塑化材料及電器等其他易燃物品管理不當,致被告公司之工廠發生火災云云,即屬無據。

而扣案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司4樓之淤泥存放區管理不當,導致汙泥蓄熱引燃,致被告公司之工廠發生火災,亦難認可採。

且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經鑑定雖為一發熱物體,或有其他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然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對廠房管理或廠房汙泥存放、管理有何不當及有何關聯性存在。

足見原告所受損害並非是原告從事之電鍍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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