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75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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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郭宛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宛軒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7萬元為被告郭宛軒供擔保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0. 二、本件被告郭宛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1. 貳、原告主張:
  12.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於友人訴外人林欣苡所經營之
  13. 二、被告胡志輝為取信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107年6月間,安
  14. 三、由於被告胡志輝所傳達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之獲利極高
  15. 四、詎被告胡志輝於107年9至10月間聲稱被告郭宛軒之資金周轉
  16. 五、法律上理由:
  17.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胡志輝及被告郭宛軒應依民法第184條
  18.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胡志輝為被告郭宛軒招募原告等被害投
  19. 六、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連帶給付原
  20. 參、被告方面:
  21. 一、被告胡志輝:
  22. (一)原告是自願投資的,伊沒有詐騙原告。自兩造line的對話紀
  23. (二)被告是在106年間透過同事蘇盈如開始投資被告郭宛軒,被
  24. (三)原告確實有匯款給伊450萬1,000元,其中1,000元是
  25. (四)被告自己也是看朋友投資,過的不錯,所以才去投資,朋友
  26. 二、被告郭宛軒: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27. 肆、本院之判斷:
  28. 一、被告郭宛軒部分:
  2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0.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宛軒擔任宏澤公司之副理,基於詐欺取
  31. 二、被告胡志輝部分:
  32.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33.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
  34.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
  3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宛軒給
  37.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38.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9.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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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陳俊旭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胡志輝
郭宛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宛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宛軒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7萬元為被告郭宛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宛軒如以新台幣2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萬1,000元暨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給付原告309萬元1,000元暨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胡志輝、郭宛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胡志輝、郭宛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宛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於友人訴外人林欣苡所經營之汽車保養所中偶遇被告胡志輝。

由於當時被告胡志輝一面將新購入之白色BMW名貴進口轎車交由林欣苡保養維修,並向林欣苡說明其因參加「宏澤電銷公司之二胎放款投資方案」(下稱宏澤投資案),始能在短時間賺取大量財富而有資力購入名貴進口車,又一面遊說要約林欣苡加入該宏澤投資案,故原告眼見被告年紀尚輕卻能購入名貴進口車,一時不查而誤信被告胡志輝所稱之投資案所言非虛,故決定參與被告胡志輝所稱之宏澤投資案,原告並透過林欣苡取得被告胡志輝之聯繫方式,告知其參與該投資之意願。

原告取得被告胡志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被告胡志輝遂向原告謊稱宏澤投資案之具體細節,係伊所結識之宏澤電銷有限公司(下稱宏澤公司)副理即被告郭宛軒因從事二胎放款而需要資金,故會不定期告知被告胡志輝等人可以投資之資金總額、投資期間,以及期間利息等資訊,故被告胡志輝等人乃各自向所招募之被害投資人傳達該投資機會,如被害投資人有投資意願,則可通知被告胡志輝並交付投資款,後續則由被告胡志輝等人將利息交付被害投資人。

被告胡志輝並將原告加入其成立之LINE群組「五年期本金滿滿滿就是愛賺錢」中(下稱系爭群組),基於為自己及被告郭宛軒之不法所有意圖,分別透過與原告間之私下訊息聯絡,或於公開中群組傳遞招募要約投資訊息之方式。

陸續告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換算後年利率高達488%投資訊息,吸引或誘使原告向被告胡志輝交付資金。

二、被告胡志輝為取信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107年6月間,安排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被害投資人前往被告郭宛軒之宏澤公司參觀。

被告郭宛軒親自接待到訪之原告及其餘被害投資人,並交付原告等被害人其名片、標題為「房貸進件流程」之文件,以訛詐及取信於原告及其它被害投資人其所交付之金錢,係用於二胎代墊獲利強勁,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金錢。

三、由於被告胡志輝所傳達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之獲利極高,兼以被告胡志輝透過於訴外人林欣苡工作的修車廠展示伊參與該投資案後購入之進口名貴轎車,以及與被告郭宛軒共謀安排原告等被害投資人赴宏澤公司之辦公處參訪等情,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被告胡志輝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或現金交付予被告胡志輝或被告郭宛軒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430萬元,而被告胡志輝則視情形交付由被告郭宛軒所開立之本票、授權書、借據、現金保管書、保證書等文件。

四、詎被告胡志輝於107年9至10月間聲稱被告郭宛軒之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後續投資案且已交付之金額無法返還,導致原告惶惶不可終日。

直到108年1月2日前後,原告接獲新北市刑警大隊來電,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27日赴新北市刑警大隊接受詢問。

於108年1月27日當日,經新北市刑警大隊詢問中,原告始知由於被告胡志輝及被告郭宛軒等人,並非經政府核可設立之銀行業,其以收受投資、借款等名義並稱給予換算年利率高達488%不等之利息,向原告在內之不特定被害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

且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等人意圖為自己或被告郭宛軒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宏澤投資案之名義,藉口給予高額報酬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430萬元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罪名。

為此,原告乃於108年1月27日警詢中,向新北市刑警大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告發,使其受刑事追訴及處罰。

五、法律上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胡志輝及被告郭宛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89萬元之損害。

被告郭宛軒與被告胡志輝二人,意圖為自己或被告郭宛軒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宏澤投資案之名義告知高額之獲利機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錯以為投資機會為真,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430萬元予被告胡志輝及郭宛軒,足認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該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郭宛軒與被告胡志輝二人,必非經核准之銀行業,但仍以投資及給予換算年利率高達488%之利息之方式,向原告等多數被害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

扣除被告胡志輝所匯返之款項141萬元後,尚受有289萬元之損害,且違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胡志輝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被告胡志輝未盡查核之責任,且大力鼓吹遊說原告等被害投資人投資,甚至協助被告郭宛軒邀請原告等被害投資人致宏澤公司參訪等情形顯有過失,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責,故被告胡志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289萬元之損害。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胡志輝為被告郭宛軒招募原告等被害投資人之居間行為時,未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據實將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實屬虛構,且被告郭宛軒實無清償能力以履行所承諾之巨額利息,則被告胡志輝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89萬元。

依照被告胡志輝於所創立之系爭群組中不斷向原告等被害投資人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訊息,堪認被告胡志輝向原告等被害人推介傳遞被告郭宛軒之投資方案時,乃係向原告在內投資人報告有該投資方案之機會,且直接經手原告在內被害投資人之金錢等節,應認被告胡志輝係與被告郭宛軒約定,而為郭宛軒向原告等被害投資人報告訂約機會且為訂約之經手媒介等節,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

被告胡志輝既居間而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且為訂約之媒介,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調查被告郭宛軒於原告交付金錢後,是否具有履約能力而依其所聲稱之條件給付高額利息予原告,然被告胡志輝對於上開一般投資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全無注意,既無查核被告郭宛軒之資力,僅憑被告郭宛軒所提供無法兌現之本票、承諾書、借據,以及所虛設之宏澤公司為被告郭宛軒所提供之擔保等文件,即草率將被告郭宛軒此顯無可能履行之訂約事項告知原告,顯已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胡志輝應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289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郭宛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289萬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六、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胡志輝、郭宛軒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胡志輝、郭宛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志輝:

(一)原告是自願投資的,伊沒有詐騙原告。自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明原告自己急著投資、自己面交金錢、一直自己要全金額吃、自己要求被告提供宏澤公司住址及聯絡電話,要求被告將投資訊息發在系爭群組裡,每次都他們說我照做,而且原告他們一直拉人加入投資,亦有原告的朋友匯錢給他投資,幫很多人匯錢投資,且是原告他們要求去宏澤公司見副理。

(二)被告是在106年間透過同事蘇盈如開始投資被告郭宛軒,被告向郭宛軒投資的金錢,都是貸款來的,於106年5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0萬元;

向富邦人壽貸款4次,金額分別為9萬6,550元、5萬3,912元、13萬9,398元、2萬4,209元;

於107年2月2日向安聯人壽保單貸款40萬元;

於107年3月26日向台新銀行房屋貸款150萬元;

於107年3月15日被告母親匯款60萬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裡、於107年6月13存二筆現金24萬2,000元、10萬8,000元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給被告投資。

被告以玉山銀行的帳戶內的錢,投資被告郭宛軒,上面有郭宛軒、童書鴻的姓名是他們匯款投資利息的紀錄。

另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是被告的薪資帳戶,106年4月26日是被告第一次投資被告郭宛軒的金額10萬1,000元,被告是領現金給同事蘇盈如投資,第4頁、第5頁是蘇盈如拿利息給被告的紀錄。

被告又於106年5月3日領國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39萬2,000元去投資。

(三)原告確實有匯款給伊450萬1,000元,其中1,000元是拿去祭改,不是投資,另107年6月4日、6月11日是原告的朋友林敏男投資的各10萬元,請原告幫林敏男匯款過來,原告有說不要記在原告名下,這些錢被告還沒有還給林敏男。

匯給原告的金額為141萬元。

原告交給被告的錢,每一筆都有轉交給郭宛軒。

郭宛軒要交付給原告的利息,被告亦都有交給原告。

被告未有詐欺,也沒有過失,是原告自己約著去見郭宛軒的,伊從來沒有跟他們約,也是原告他們要求伊把投資訊息發給他們知道。

原告他們自己聽郭宛軒之投資說明,伊沒有招募。

(四)被告自己也是看朋友投資,過的不錯,所以才去投資,朋友也是跟伊說要瞭解,要自己去看看,伊聽完郭宛軒說明之後就決定要投資,原告想要瞭解,是原告自己揪團去聽郭宛軒講的,被告自己也損失380萬元左右,如果是被告招募幹嘛要透過朋友,共有3、40人投資受害,大家都被騙,被告公司主管也被騙,他們也是透過伊朋友去投資。

郭宛軒匯入被告帳戶的匯款,是被告投資的利息的一部分,伊只領出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同事的本金加利息,伊領出來換到另一帳戶匯給同事,伊沒有賺佣金。

投資訊息是原告叫伊直接放在群組,讓大家參考,所以伊才做這件事。

認識這些人是透過林欣苡介紹的,因為林欣苡一開始投資有獲利,就告訴他的親朋好友及原告,叫他們一起加入,原本伊是拒絕的,他們自己發起的一起去公司找郭宛軒如何投資,後來是郭宛軒跟他們講,他們才決定大量投資,群組是林欣苡叫伊創立的,叫伊把大家拉到群組裡,是她們現場掃條碼加好友的,伊本來一個人都不認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宛軒: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郭宛軒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宛軒擔任宏澤公司之副理,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意圖及故意,詐稱宏澤投資案將可以短期內獲取高額回報,透過被告胡志輝於系爭群組發布附表一所示年利率高達488%的「投資訊息」,向原告介紹或詐取其交付金錢;

被告郭宛軒並藉由向原告等被害人召開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並交付名片、投資文件等方式,向原告詐騙及吸收存款。

嗣被告郭宛軒其後乃以週轉不靈之名義,將包含原告在內等眾多被害人所交付金錢全數侵吞並捲款潛逃,致原告受有289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胡志輝間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被告胡志輝所開設LINE群組「五年期本金滿滿滿」對話內容、被告郭宛軒提供予原告之標題為「房貸進件流程」之文件、原告與被告胡志輝間LINE通訊軟體聊天訊息備份、被告胡志輝轉交原告之本票、借據、授權書、現金保管書、保證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

參以訴外人蘇盈如、林少畇、彭筠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略以:被告郭宛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宏澤公司之副理,於105年11月30日起,被告郭宛軒接續向蘇盈如稱:因宏澤公司有投資房地產,公司也有辦理車貸、二胎貸款等業務,急需資金周轉,可以類似金主之角色投資宏澤公司,而投資利息收益約一個月8%等語,致蘇盈如等人陸續匯款投資而受有損害等情大致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被告郭宛軒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胡志輝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意圖及故意,先由被告胡志輝向原告介紹、詐稱被告郭宛軒所主持的宏澤投資案將可以短期內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回報,並於107年4至8月間於系爭群組陸續告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高達488%的「投資訊息」,以向原告介紹或詐取其交付金錢;

被告郭宛軒與被告胡志輝其後乃以週轉不靈之名義,將包含原告在內等眾多被害人所交付金錢全數侵吞並捲款潛逃,致原告受有289萬元之損害,被告胡志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郭宛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胡志輝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胡志輝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1、原告與訴外人林義裕、余俊億、郭軒宏、黃世恩、陳美雲、林欣苡、林盈宏、林敏男、劉嘉縈、林惠珠等人曾對被告胡志輝提出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胡志輝於107年4、5月間,介紹告訴人林欣苡、林盈宏投資被告郭宛軒上開方案,惟被告胡志輝並未在宏澤公司任職乙情,業經告訴人林欣苡、林盈宏等陳稱在卷,且告訴人陳俊旭、陳美雲於107年6月間,經由被告胡志輝介紹,並自行前往宏澤公司見到被告郭宛軒,由被告郭宛軒向告訴人陳俊旭、陳美雲介紹投資方案乙情,亦經告訴人陳俊旭、陳美雲陳稱屬實,而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出與被告胡志輝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及通話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胡志輝於事後仍有繼續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提及向警方報案等情,堪認被告胡志輝亦為投資人。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志輝為宏澤公司之管理階層,即難認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有何犯意聯絡;

且觀諸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保證書、商業本票及借據等,均具名為「郭宛軒」,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胡志輝有何參與投資方案制度設計、營運、召開說明會、廣招投資人參與等情事,自難認渠等有何與被告郭宛軒共同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遑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4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98號、109年度偵字第5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此外,訴外人林欣苡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欣苡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49、第419頁)可證。

另訴外人李國慶亦曾對被告胡志輝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質之告訴人李國慶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朋友陳俊旭曾到宏澤公司一次,當時是郭宛軒向伊說明投資內容,並交付伊房貸進件流程、保證書、代墊投資風險性等投資文件,之後被告胡志輝轉述郭宛軒給伊的投資利息是2、3週6%至10%,伊有領回利息8、9萬元等語,則告訴人李國慶係親往宏澤公司,並由郭宛軒向告訴人李國慶說明投資內容後,告訴人李國慶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始交付款項予被告胡志輝轉交投資宏澤公司,尚難認被告胡志輝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況被告胡志輝自10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匯款10萬3,000元之投資收入予告訴人李國慶,且於107年9月20日返還告訴人投資之款項2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李國慶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胡志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李國慶事後未如期取得投資獲利及完全收回資金乙節,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參酌訴外人蘇盈如、林少畇、彭筠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偵查中所指述情節觀之,足證被告胡志輝係透過朋友蘇盈如之介紹而投資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被告胡志輝亦係投資人,且被告胡志輝並未在宏澤公司任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志輝有何參與投資方案制度設計、營運、召開說明會等情事。

2、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4、5月間,於友人林欣苡所經營之汽車保養所中偶遇被告胡志輝,眼見被告年紀尚輕卻能購入名貴進口車,故決定參與被告胡志輝所稱之宏澤投資案,原告並透過林欣苡主動取得被告胡志輝之聯繫方式,告知其參與該投資之意願,此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復觀之附表一所示之line的對話紀錄,均係被告胡志輝單純報告投資機會、需求資金、投資期間、利息、獎金等投資訊息,有意願者視自己能力決定投資金額,應屬投資訊息之分享,且原告等人猶建議被告胡志輝將投資訊息發布在系爭群組上、要求會見宏澤公司副理郭宛軒、要求被告胡志輝提供宏澤公司地址及電話、轉介朋友投資或代朋友匯款投資等情,未見被告胡志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由此可見,原告係自行決意參與宏澤投資案,並非因被告胡志輝施用詐術之結果。

而原告匯款或交付被告胡志輝之投資款項,被告胡志輝均如數轉交,被告郭宛軒匯入之利息被告胡志輝亦均按數額轉交原告等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志輝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原告另主張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共謀而收有一定比例之佣金,其理由係被告胡志輝動用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郭宛軒匯入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

惟查該帳戶乃被告胡志輝所有並提供作為原告等人匯入投資款,或被告郭宛軒匯入金錢之用,因被告胡志輝亦係投資人,故被告郭宛軒匯入之金額,其中亦包含被告胡志輝本身之投資款及利息,尚難以被告胡志輝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額即推論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共謀而收有一定比例之佣金。

4、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胡志輝係透過朋友蘇盈如之介紹而投資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被告胡志輝亦係投資人,且被告胡志輝並未在宏澤公司任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志輝有何參與投資方案制度設計、營運、召開說明會等情事。

被告胡志輝於系爭群組,乃單純報告投資訊息,有意願者視自己能力決定投資金額,未見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而原告匯款或交付被告胡志輝之投資款項,被告胡志輝均如數轉交,被告郭宛軒匯入之金額被告胡志輝亦均按數額轉交原告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志輝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胡志輝有何與被告郭宛軒共同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志輝與被告郭宛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志輝賠償原告所受289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胡志輝為被告郭宛軒招募原告等被害投資人之居間行為時,未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據實將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實屬虛構,且被告郭宛軒實無清償能力以履行所承諾之巨額利息,則被告胡志輝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89萬元。

惟為被告胡志輝所否認。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胡志輝係透過朋友蘇盈如之介紹而投資被告郭宛軒之宏澤投資案,被告胡志輝係投資人,其並未在宏澤公司任職,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宛軒或原告等人有何約定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應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志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89萬元,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郭宛軒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宛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宛軒給付289萬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宛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
投資始日 投資期間 獲益 證物及說明 被告胡志輝私下訊息聯絡原告部分: 107年5月25日 2個月 10%利息、 2%獎金 原證1第1頁 「5/25二個月、放180萬、獎金2%」 107年7月12日 6日 (7/12至7/17) 8%利息 原證1第2頁 「8%,放80萬7/12~7/17」 107年7月16日 8日 (7/16至7/23) 8%利息 原證1第3頁 「8%,放30萬7/16~7/23」 107年7月20日 11日 (7/20至8/1) 8%利息 原證1第4頁 「8%,20號到期續約20萬7/20~8/1」 107年7月24日 8日 (7/24至7/31) 8%利息 原證1第5頁 「8%,放20萬,到期贖回7/24~7/31」 107年7月25日 10日 (7/25至8/3) 9%利息 原證1第1頁 「9%,續放80萬7/25~8/3」 107年7月30日 15日 (7/30至8/13) 9%利息 原證1第6頁 「9%,續放50萬7/30~8/13」 107年8月6日 15日 (8/6至8/20) 9%利息 原證1第1頁 「9%,續放80萬,到期80也拿回來8/6~8/20」 107年8月14日 8日 (8/14至8/21) 12%利息 原證1第6頁 「12%,續放50萬8/14~8/21」 107年8月21日 16日 (8/21至9/5) 9%利息 原證1第7頁 「9%,全部前面續約380萬8/21~9/5」 107年9月5日 16日 (9/5至9/20) 8%利息 原證1第7頁 「8%,全部前面續約340萬9/5~9/20」 被告胡志輝公開群組中向不特定人要約招募投資部分(原證2): 108年5月25日 10%利息、 2%獎金 「22:12 IN132志輝:然後這個獎金2%在星期一早上9:30以前匯款的都有,後面的就正常10%給各位了」 107年5月 10%利息 「23:27 IN13 志輝:各位晚上好~ 這邊跟大家發布消息📢📢📢 … 2️⃣然後現在到五月底進來的錢都還有10%,他這邊有個急件,所以看還有沒有人要跟,在私訊我金額。」
107年6月4日 22日 (6/4至6/25) 7%利息 「20:00 IN132志輝嗨!晚上好,下禮拜有個案子6/4~6/25~(7)%,大約20天,有需要的朋友可以私訊我」 107年6月8日 23日 (6/8至6/30) 8%利息 「11:08 IN132志輝明天的案子一個月8%、目前案件320萬」 107年6月11日 25日 (6/11至7/5) 8%利息 「13:17 IN132志輝星期一的時間是6/11~7/5⋯8%」 107年6月13日 14日 (6/13至6/26) 7%利息、 1%獎金 「2018/06/13(週三) 14:15 IN132志輝今天有個7%的案子,晚上6點前匯款會在+1%獎金,只收到今天的急件!📢📣 有請立即私訊確認金額!」 107年6月14日 1個月 8%利息 「10:30 IN132志輝這次案子一個月8%金額需比較大,所以多日期6/14.15可進場,最晚15號下午13:00」 「21:32 IN132志輝可能大家還是有幾個小問題我在整理一下! (1)有些人7月底才有資金,或是8月才有錢,但只要知道自己幾號有多少錢可以放,就可以先卡位,不會說8月就不收了,有提前7月講都可以收。
(2)簽約都可以簽自己的名字,只要有要求,提供名字跟身分證就可以。
(3)之前簽短期約的,近期到期或超過8月的狀況,只要資金都沒有收回去,都可以簽新的長期約這是沒問題的。
💡最重要的一點 明天15號8%短約放完目前是沒有短期的案子,如果接到有的話7月會再通知! 以上都是剛剛得知整理的訊息!」 107年6月26日 21日 (6/26至7/16) 7%利息 「2018/06/26(週二) 12:50 IN132志輝剛剛副理告知這禮拜有短期的約20天 6/26~7/16⋯7%」 107年6月27日 21日 (6/27至7/17) 11%利息 「12:16 IN132志輝這是副理今天的案子,但只限新放的 他這超急件今天案件很急迫...6/27~7/17⋯⋯11%,內有3%副理多給下午13:00匯款,只差一些」 107年6月28日 6%利息 「2018/06/28(週四) 14:16 IN132志輝今天案子一個月8%明天案子一個月6% 都受到當天晚上12點,金額多少再密我」 107年6月28日 8%利息 「2018/06/28(週四) 14:16 IN132志輝今天案子一個月8%明天案子一個月6% 都受到當天晚上12點,金額多少再密我」 107年7月5日 12日 (7/5至7/16) 7%利息 「20:48 IN132志輝目前副理急件,目前多方在問只缺100萬,要贖回先說!明天有個超短件...7/5~7/16....7% 有的儘快回覆」 107年7月6日 8日 (7/6至7/13) 6%利息 「2018/07/06(週五) 13:36 IN132志輝今天有個超級短期...7/6~7/13..6% 暫定先收到下午15:30前」 107年7月10日 7日 (7/10至7/16) 8%利息 「11:36 IN132志輝 7/10~7/16....8% 上面的案件,借款人縮短兩天時間,所以照最新時間」 107年7月12日 26日 (7/12至8/6) 10%利息 「2018/07/11(週三) 18:28 IN132志輝明天的7/12~8/6....10%需要的朋友可以來加碼」 107年7月12日 6日 (7/12至7/17) 8%利息 「11:11 IN132志輝副理今天有個急件,另一個金主資金目前卡住!案子需求120萬今天3:30前下星期二回帳8%」 107年7月16日 8日 (7/16至7/23) 8%利息 「2018/07/15(週日) 20:51 IN132志輝 14~16到期的人副理有說明天有案子日期是7/16~7/23⋯⋯8%要續放的跟我說,如果本來要拿回的不續放也跟我說一下,統計一下金額!」 107年7月18日 13日 (7/18至7/30) 8%利息 「2018/07/18(週三) 12:42 IN132志輝午安,今天到期的有這個案子可以續 7/18~7/30⋯8%」 107年7月20日 13日 (7/20至8/1) 8%利息 「19:41 IN132志輝 7/20~8/1....8% 7/20~7/31.....7%」 107年7月20日 12日 (7/20至7/31) 7%利息 「19:41 IN132志輝 7/20~8/1....8% 7/20~7/31.....7%」 107年7月20日 11日 (7/20至7/30) 8%利息 「15:17 IN132志輝 7/20~7/30⋯⋯8% 現在差70」 107年7月25日 10日 (7/25至8/3) 9%利息 「17:44 IN132志輝 7/25~8/3.....9%要續的跟我說一下」 107年7月26日 7日 (7/26至8/1) 8%利息 「17:45 IN132志輝然後今天的有個急件...7/26~8/1⋯⋯8%」 107年7月27日 7日 (7/27至8/3) 9%利息 「13:42 IN132志輝這是今天的案子給大家,續約追加都在這跟我說7/27~8/3...9%」 107年8月1日 8日 (8/1至8/8) 8%利息 「2018/08/01(週三) 11:41 IN132志輝今天新案件 今天新案件...8/1~8/8⋯8%」 107年8月6日 15日 (8/6至8/20) 9%利息 「19:47 IN132志輝 8/6~8/20⋯⋯9%」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107年)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方式及對象 證物 1 5月25日 30萬 現金交予胡志輝 參原證1:對話記錄。
詳細說明參民事起訴狀。
另被告胡志輝對於此部分現金交付之金額亦不爭執。
2 5月26日 50萬 3 5月27日 60萬 4 5月28日 40萬 現金交予郭宛軒 5 6月4日 10萬 匯款予胡志輝 參原證6:原告存摺影本 6 6月8日 10萬 7 6月11日 10萬 8 6月13日 10萬 9 6月15日 10萬 10 6月20日 10萬 11 6月21日 10萬 12 6月28日 10萬 13 6月29日 10萬 14 7月4日 10萬 15 7月12日 80萬 16 7月13日 20萬 17 7月19日 30萬 18 7月24日 20萬 總計:430萬 備註:107年6月4日、11日匯款金額各20萬元部分,其中各10萬元均係原告代訴外人林敏男之匯款;
同年7月24日匯款金額20萬1,000元部分,其中1,000元係額外雜支費用,此三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並減縮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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