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38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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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8.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二、被告抗辯:
  14. 貳、反訴部分
  15. 一、反訴原告主張:
  16. 二、反訴被告抗辯:
  17. 貳、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兩造於108年2月24日所簽立一、二樓承攬契約(含附件一「
  19. 二、原告已交付被告1,250,000元予被告(見卷一第195頁)
  20. 三、三樓承攬契約施作範圍為「作成5間隔間」。
  21. 四、一、二樓承攬契約第6條所載工程時間為「自開工日起30個
  22. 五、三樓承攬契約第6條所載工程時間為「自開工日起30個工作
  23. 參、本訴部分判斷:
  24. 一、一、二樓及三樓裝修契約,其性質為何?約定施工內容為何
  25. 二、有無就全部工程內容約定完工期限?
  26. 三、被告停工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二
  27. 四、被告已實際施作之內容、可請求之報酬為何?
  28. 五、原告請求於109年2月7日系爭二契約終止前,依契約約定之
  29. 六、至被告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其可向原告請求報酬,並以此金
  30.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在109年2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已合法
  31. 肆、反訴部分判斷:
  32. 伍、綜上,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然其
  33. 陸、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34.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3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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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周維鈞
訴訟代理人 劉彥紅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大相工作室陳怡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60條、259條第6款之規定,及兩造簽立之一、二樓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續(七)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揆,並變更為先、備之聲明,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欲修繕門牌桃園市鎮○街00號一、二樓建物,因而於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一、二樓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且約定承攬報酬為連工帶料共計新臺幣1,000,000元,另約定開工日為同年2月25日,工作日為30日,被告應於同年4月15日內交付工作物。

嗣後兩造再於同年3月6日簽訂「三樓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三樓承攬契約),約定承攬項目係按原告交付之圖說及一、二樓承攬契約附件內容施工,報酬為連工帶料750,000元,雙方約定期限自開工日起30個工作天,預定於同年4月30日內交付工作物。

上開兩份契約並均約定被告不再追加費用(以上合稱系爭工程)。

㈡又兩造簽約後,由原告配偶劉彥紅負責接洽,被告則由其父陳國鴻負責接洽,且陳國鴻於簽約前曾與被告一同至原告家中看房,開工後陳國鴻亦至現場看房,並介紹其友人施作水電工程,另陳國鴻與被告第三次看房時,自陳主動打八折,原告及配偶要求其二人再次確認,被告及陳國鴻仍保證以上開契約價格即可修繕房屋,原告始與被告簽署上開契約,並承諾不追加任何費用。

原告本欲按施工進度付款,然被告稱其乃全面進場施工,且30日內保證完工,原告因而於108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2日、3月20日、3月27日,共計匯款1,050,000元工程款,再於109年4月3日以現金給付200,000元,總計給付被告1,250,000元。

㈢然開工後,被告及陳國鴻消極不作為,僅買水泥沙、批土等少許材料少量施工,經原告多次要求詢問工程進度,甚於一、二樓交屋前一天即108年4月14日,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得延展工程期日至108年4月30日,請求被告盡快完工,均經被告消極回應,原告始於108年4月3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陳國鴻,並要求其積極施工。

詎陳國鴻於108年4月10日稱其會賠錢,而拒絕受領原告欲給付之三樓第4期款項100,000元。

㈣又被告已施作部分,一樓外牆修補後有翹起脫落等瑕疵,經被告重新修補,亦未完成,再原告配偶發現,二樓陽臺電燈沒有接電線、三樓室內空調排水管未埋進牆壁、一樓水管漏水等瑕疵,而分別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3日發圖傳訊息予被告及陳國鴻,再次請求水電瑕疵修補,被告卻仍於同年4月14日當晚要求原告給付一、二樓之交屋驗收款200,000元,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旋於108年4月15日凌晨以Line訊息表示「明天起我停工,達成共識後再復工」,即未曾再進場施工。

㈤嗣於108年4月16日,被告經由第三人李連汀通知原告二項選擇如下:1.若終止合約要再給其97,029元(計算式:未付92,462元+本月4,567元=97,029元)。

2.若繼續做要再給其水電費用296,023元,且廁所配備自備並補足合約期款。

又在108年5月3日被告於消保會拒絕調解,並謊稱已完成約定工程;

原告因而在109年1月13日催告被告,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聯繫原告商談終止承攬契約及相關事宜,否則即終止一、二樓及三樓之兩份承攬契約,然未獲被告回應。

是上開二份契約業於109年2月7日終止。

㈥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於109年2月7日終止契約,且更正鑑定報告中不合理部分,一、二樓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應為358,014元,三樓被告已完成工程之價值為324,836元,而原告已給付1,250,000元,是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567,150元(計算式:1,250,000-000000-000,836,見卷四第459頁),原告以此為先位主張及聲明;

又若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另義務,即1,250,000元,原告以此為備位主張及聲明。

㈦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計算至109年2月6日止,以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一、二樓逾期共計為297日,則違約金為297,000元;

三樓逾期282日,違約金211,500元。

原告可請求違約金共計508,500元。

㈧先位聲明: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備位聲明: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8年2月24日所簽訂之一、二樓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有卷一第49頁所附之「附件:裝飾工程報價單」工程項目,以總價為1,000,000元承作,然實際施作部分全部項目非僅契約所載內容,合理報酬超過2,000,000元。

㈡兩造約定之一、二樓承攬契約第9點載明「以上及附件施工內容乙方(按即被告)不再追加費用」,自係以「附件:裝飾工程報價單」所列19項工程項目為限,且以原告未要求變更該等工作項目之施工方式或物料為前提。

至卷一第51頁所附之項目「硫化銅門」、「浴室門」、「木門」、「衛浴設備」、「水電」、「整地」、「垃圾清運」7個工程項目之明細表,僅是原告在簽約前自行就前開7個工程項目向其他廠商詢價結果,並於簽約當日向被告提出供參考之詢價單,其中關於一、二樓水電部分,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難以估算所需材料及工期,故被告對於前開詢價單「水電」項目估價為100,000元部分難以認同,其餘品項亦非被告同意施作之內容。

基此,兩造口頭約定一、二樓水電部分之計價以點工點料方式,以實際耗費物料及工人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工程款之基礎,並未事先約定總價,亦未約定完工期限。

㈢原告追加三樓工程,依據三樓承攬契約,被告同意承作之工程內容為:將系爭房屋3樓隔成5間套房,該份契約書並未如前一份契約書列有各個工程項目明細。

三樓承攬契約範圍實為「在三樓做成最低限度可供人居住使用之5間隔間之基礎工程」。

是以,原告主張之於卷一第127、131頁所主張之三樓16個施工項目乃原告自行驢列,非兩造約定內容。

又三樓工程承攬契約第9點所載「以上及附件施工內容乙方(即被告)不再追加費用」,亦是以原告未要求變更施工方式或物料為前提。

㈣兩造間所訂立之2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雖以「承攬」為名,然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約定,並非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亦非以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項目作為給付工程款之前提,不同於一般承攬報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承攬之無名契約。

且2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點均載明:甲方(即原告)七日內不付款乙方(即被告)有權利停工。

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則依一、二樓承攬契約及三樓承攬契約第10點之約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起即有權停工。

㈤被告固於108年4月15日凌晨1點多傳訊稱「明天起我停工,達成共識後再復工」,惟此乃被告一時氣憤所傳訊息,因停工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仍於108年4月15日施作後續工程,詎料原告已更換門鎖,令被告不得其門而入。

是以,原告並非無故停工。

㈥依兩份承攬契約書第6點固均載有自開工日起30個工作天之約定,惟依第7條約定,倘遇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得延長工作期限。

顯然上開契約並非「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期限利益行為。

另原告於施工期間不僅追加工程項目,亦要求變更原有工程項目之施工方式或物料,以致拖延施工期程及增加所需費用。

另原告因系爭房屋違章建築,經原告之建築師建議先將系爭房屋3樓工程部分盡速完工,故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起即開始要求被告全面暫停一、二樓工程之施作。

又一、二樓水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起即無故阻止被告進入上開房屋施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未能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

則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㈦縱若兩造上開二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或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償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被告以施作工程之價額利益予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為抵銷。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分別為卷一第49頁所列19項工程,總價1,000,000元及將三樓作成5間隔間,總價750,000元,水電部分則約定以點工點料方式另外計酬。

然施工期間,反訴被告尚有向反訴原告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兩造因而發生工程糾紛。

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向反訴原告寄發催告函。

嗣反訴被告在本訴中,即以該存證信函為憑,主張系爭二契約於109年2月7日終止,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254條規定,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以反訴原告擅自停工、未如期完工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一二樓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系爭三樓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報酬567,150元或1,250,000元及違約金云云。

㈢然若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7日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而本件反訴原告已經施作部分,價值至少有2750,000元,則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金額互為扣抵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000元(計算式:2,750,000-1,500,000)。

㈣又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工程契約關係,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第6款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反訴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價額991,500元(計算式:2,750,000-1,758,500=991,500元)。

㈤爰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500,000元,或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991,500元。

㈥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本件一二樓1,000,000元工程,約定施作之範圍包含一二樓工程承攬契約書、裝飾工程報價單以及包含硫化銅門工項之報價單內容,且2張報價單均有兩造雙方簽名確認。

反訴原告稱一二樓承作內容僅為「裝飾工程報價單」所列19項工程項目,「另就水電工程部分則約定以點工點料方式計酬」等等,均與事實不符。

且提供的裝飾工程報價單未有兩造雙方簽名,非契約原始附件。

㈡本件三樓750,000元工程承攬契約,承作內容如同一二樓2張報價單,且三樓比一二樓多鋁窗、鐵窗等。

除了上開書面契約外,定約時反訴被告即將設計圖交予反訴原告,約定按照上開設計圖施作。

反訴原告稱三樓「承作內容為參照前手廠商在系爭房屋三樓放樣的圖示,純屬捏造事實。

㈢反訴原告稱系爭工程「另就水電工程部分則約定以點工點料方式計酬」云云,然「水電」約定在系爭一二樓工程總價中,三樓工程既然參照一二樓,三樓水電當然也包含在總價中,可見反訴原告此說法不實。

㈣反訴原證3圖片係本溯源告於109年7月7日自前手水電工收到的施工照片,反訴原告卻稱108年3月6日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三樓契約,承作內容為參照前手廠商在系爭房屋三樓放樣的圖示,即包含上圖之圖示,純屬捏造。

且前手水電基于衛生間排水吊管鑽孔定位需要,僅在地面上有畫衛生間圖樣而己,未晝隔間圖樣,反訴原告參照前手廠商在系爭房屋三樓放樣的「衛生間」圖示根本就做不成「隔間」。

㈤本件工程一二、三樓總價1,750,000元,反訴原告並未完工,反訴原告以2,750,000元計顯與事實不符,反訴請求自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半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500,000元無理由。

蓋民法第511條係以定作人單方終止為前提。

退步言之,倘認兩造未有合意終止,然現場工程未完工,反訴原告以2,750,000元計,請求1,500,000元無理由。

㈦再者,終止日為109年2月7日,反訴原告業已嚴重遲延,依一二樓契約、三樓契約第10條第2款,系爭一二樓契約自108年4月16日至契約終止前一日之109年2月6日、系爭三樓契約108年5月1日至契約解除前一日之109年2月6日,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損害,各為297,000與211,500元,總計508,500元,則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亦應扣除該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2月24日所簽立一、二樓承攬契約(含附件一「裝飾工程報價單」項目,見卷一第49頁),於108年3月6日所簽立三樓承攬契約(見卷一第43至49頁)。

二、原告已交付被告1,250,000元予被告(見卷一第195頁)。

三、三樓承攬契約施作範圍為「作成5間隔間」。

四、一、二樓承攬契約第6條所載工程時間為「自開工日起30個工作天」(4月15日內交屋)」(見卷一第43頁)。

五、三樓承攬契約第6條所載工程時間為「自開工日起30個工作天(4月30日內交屋)」(見卷一第53頁)。

參、本訴部分判斷:

一、一、二樓及三樓裝修契約,其性質為何?約定施工內容為何?⒈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所謂無權代理,則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國鴻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與原告共同討論、簽署契約,且多由陳國鴻負責與原告配偶劉彥紅商議契約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陳國鴻與劉彥紅就本件二份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分別歸於被告及原告,合先敘明。

⒉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並不爭執簽署一、二樓承攬契約、三樓承攬契約,又觀諸二契約內容,係約定由被告施作一定之工作物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是兩造所簽訂之二份契約均屬承攬契約無訛。

被告抗辯本件二份契約僅屬含有承攬之混和契約等語,並無理由。

⒊查兩造對於一、二樓承攬契約之約定報酬為1,000,000元,且施工項目有卷一第49頁之裝飾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內容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對於水電施工及卷一第51頁所示之「硫化銅門、浴室門、木門、衛浴設備、水電、整地、垃圾清運」等內容是否為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且均以總價1,000,000元計算,則有疑問,是就此部分論述如下:①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一、二樓承攬契約,其本文第2條即記載「工程報價:每一件施工作業的詳細報價(含附件)」,再於下一行分列有「一二樓電錶+分電盤配電」、「一二樓配電含房間內開關箱及無熔絲開關」、「一二樓衛浴設備、電熱水器(儲熱12加侖)及安裝」等,另又記載「水電按照現有圖紙繼續做,另加一樓一面牆和預留一糞管和排水管」、「申請電錶或者加大水箱放三樓」等內文,再於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000,000元,是由上開契約本文內容,可見兩造約定之總價係書寫於上開水電工程的下方,足見一、二樓承攬契約項目已包含水電工程,且均含於總價1,000,000元內計算。

②又證人李連汀於本院證述:⑴我從事水電20幾年,是陳國鴻將我的電話給原告;

我負責原告住家的水電,包含水管、配電、配水、水箱,我一至三樓都完成了,完成度是百分之九十九,是叫工來做,做多少算多少,我的施工費用或是我帶的人過去施工,都是一天3,000元,陳國鴻會先付給我,陳國鴻也確實有拿錢給我,當時我說一天3,000元時,劉彥紅和陳國鴻都在場,但兩個人都沒有說話,而這3,000元是只有工錢而已,不包含材料錢。

陳國鴻已經付錢給我了,但金額多少已經忘記了,當時沒有估價,是叫工來做,做多少算多少,原告會跟我說開關、插座幾個,我是邊做邊拿錢,但因為原告說沒有錢,原告叫陳國鴻先付。

⑵卷一第237頁(即原證9)的平面圖我沒有看過,我與劉彥紅確實曾在108年4月14日通過話,如原證35譯文,其中劉彥紅雖然說「3樓也是按圖施工,對吧?全部都是按圖施工」,但所謂的圖是劉彥紅腦袋裡的圖,用口述跟我說,例如劉彥紅說廁所要插座,我就說出租套房廁所不需要插座。

卷一第385頁(即原證29)是我與劉彥紅於108年4月17日的訊息往來,上面劉彥紅寫的「92462加4567合計97029對嗎?」,這就是水電材料還沒有結清的部分,就是要跟原告請款,下面我傳送的「既然協調未達共識,先停工,師父(傅)去工地拿吃飯傢伙也很正常,阿成告知鐵捲門打不開離去,給他屋主電話自行聯繫...拜託你轉達,謝謝」等文字,是陳國鴻傳給我的文字,我轉傳給原告的。

卷一第91、93、99頁也是我和劉彥紅間的對話等語(見卷二第97至107頁)。

③是由證人李連汀上開證述,可知其曾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而其施工內容固然受劉彥紅所指揮,而未有施工平面圖,然可知證人李連汀至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已有前手部分完工,劉彥紅係依據其需求向李連汀要求安裝;

再者,證人李連汀既係受劉彥紅指示安裝水電,其本應向劉彥紅收取報酬,然由證人李連汀上開證述可知,其迄今所收受之報酬均是向陳國鴻收取,則由此亦可知悉,兩造於簽訂契約時,陳國鴻已將一、二樓之水電工程計算在內,而估價1,000,000元。

復觀諸108年2月24日劉彥紅與陳國鴻間之對話譯文「哪邊配合度,哪邊我怎麼跑怎麼跑,要怎麼做怎麼做,我全能的啊,只是水電阿伯做得比較快,我的水準可能比那些,比你之前看到的那些好一點而已,但是我嗯一天不是兩千多塊,一天三千塊給他呢!」,再觀諸卷一第91頁證人李連汀與劉彥紅間之訊息,證人李連汀業已證述「水電工料部分至今已付工資220968,材料已付72026,材料未付92462加本月4567,共390023。

分兩部分讓屋主選擇,一、終止合約,現場工具全數取回,水電未付款付清即可...」等語為陳國鴻所欲傳達的訊息內容,倘陳國鴻於簽約當時,未將水電工程計價在內,而是由證人李連汀與劉彥紅自行約定,陳國鴻實無必要於上開訊息特地再次計算水電部分價錢,並要求原告給付差價。

是上開證據足認一、二樓承攬契約總價1,000,000元,其約定施作項目除卷一第49頁工程外,另包含卷一第51頁之水電工程。

況兩造於本件訴訟前,至社團法人住宅消保會調處,其調處記載內容為「一、二樓,裝飾工程報價單2張」、「三樓裝修工程無報價單」(見卷一第251頁),足見一、二樓承攬契約之2張報價單即一、二樓承攬契約後附之卷一第49、51頁之附件。

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依據鑑定內容,認以一、二樓承攬契約本文第2條以下所列之15項工程(鑑定報告列為價表一及價表一之一),及卷一第49頁附件(鑑定報告列為價表二)、卷一第51頁附件(鑑定報告列為價表三)反覆比對,可發現價表二項目多屬泥作、油漆中工種及天、地、壁表面飾材工程,價表三則多屬門窗、水電與雜項工程,價表二及價表三均是源自價表一再加標列數量與單價後之表格(參鑑定報告書第11頁)。

從而,由上開說明,可見卷一第51頁表格品項,確實為兩造簽訂一、二樓承攬契約時所合意之施工範圍。

④而證人陳國鴻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一、二樓承攬契約項目並不含水電工程,此部分為外包,由水電師傅與原告自行聯絡,水電師傅去現場看過後,說房屋之前有別人施工過,無法施作,除非我有接到這份工作,水電師傅才願意幫屋主施作;

未將第2條下方水電記載內容劃掉,是因為我有向劉彥紅說,若要我做,就是實報實銷云云(見卷一第287、289頁)。

另又證述:三樓工程的範圍是能住人就可以,即牆壁貼壁貼,天花板用輕鋼架,地板用塑膠地貼,還有水電配管;

三樓的部分有包含水電視因為水電師傅在做,就一氣呵成等語(見卷一第286至287頁)。

是證人陳國鴻一方面證述一、二樓承攬契約未包含水電部分,另又稱三樓承攬契約包含水電,因為師傅施作時一氣呵成,前後所述,已屬矛盾,則證人陳國鴻證述一、二樓承攬契約1,000,000元總價中,並未包含水電工程等語,實難採信。

⑤另證人李連汀於本院證述:我負責原告住家的水電,包含水管、配電、配水、水箱,我一至三樓都完成了,完成度是百分之九十九,是實做實銷,後來因為原告沒有錢,叫陳國鴻先付款,陳國鴻已經付給我了,但金額多少已經忘記了。

當初是和周小姐(按應為劉彥紅)談水電價錢的,沒有估價,是叫工來做,做多少算多少,原告會跟我說開關、插座幾個,我是邊做邊拿錢,但因為原告說沒有錢,原告叫陳國鴻先付。

當時有三個人一起講,原告說讓我包水電工程,但我不敢包,因為現場很亂,後來我還是配合陳國鴻,算法就是實報實銷,但開始施作才發現原告求的跟一般的內容不同,現場當時網路線、配電箱都做好了,一、二、三樓的電線也都拉好了,應該是說都是我做的,電源線是我下去做的,還有總開關箱、電錶是我做的,還有做開關、插座、衛浴設備裡面的冷熱水管、污水管及熱水器;

至於馬桶、臉盆這部分也是包含在水電中,是原告將貨叫來,我才會安裝,或是拿錢給我,我幫忙叫貨後安裝。

我施作時,發現上一手做的水管、電路都不對,所以我都重弄,糞管、排水管都是我施工的。

卷一第237頁(原證9)的平面圖我沒有看過,我與劉彥紅確實曾在108年4月14日通過話,如原證35譯文(見卷二第67頁),其中劉彥紅雖然說「3樓也是按圖施工,對吧?全部都是按圖施工」,但所謂的圖是劉彥紅腦袋裡的圖,用口述跟我說,例如劉彥紅說廁所要插座,我就說出租套房廁所不需要插座。

卷一第91、93、99頁是我和劉彥紅間的訊息對話等語(見卷二第97至107頁)。

⑥然由上開④⑤之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兩造約定一、二樓承攬契約總價1,000,000元,未包含水電工程。

蓋證人陳國鴻雖陳述水電外包,且由劉彥紅與水電師傅聯繫,然此部分與證人李連汀所述已有矛盾,而證人李連汀證述其是向劉彥紅請款,因劉彥紅沒錢,才向陳國鴻請款等語,然倘陳國鴻於簽訂契約時即已言明一、二樓水電工程係外包給李連汀,照理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李連汀即應向劉彥紅請款,並無向陳國鴻請款、或由陳國鴻先幫原告代墊之理。

是證人陳國鴻、李連汀上開④⑤證述內容,不足認定兩造約定一、二樓承攬契約1,000,000元時,已將水電工程排除在外之事實。

⑦又原告初雖陳述卷一第49、51頁之兩張附表上「陳怡靖」非其所簽,然證人陳國鴻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卷一第49頁附件下方簽名為陳怡靖所親簽,而卷一第51頁第二張附表旁,所寫之「陳怡靖」與前開簽名字跡均是相同,足認卷一第51頁所示之項目「硫化銅門、浴室門、木門、衛浴設備、水電、整地、垃圾清運」亦屬一、二樓承攬契約之附件,而包含於本約中所約定之總價1,000,000元內。

此外,依據卷一第249頁(即原證10)劉彥紅與陳國鴻之聯繫內容,劉彥紅於108年2月22日詢問「價格大體有算好嗎」、「總價大約多少錢」,陳國鴻則傳送兩份報價單(含卷一第51頁報價單),之後於同年月24日兩造始簽署一、二樓承攬契約,足認卷一第51頁內容為兩造簽約時已備妥而作為附件之用。

是被告抗辯水電部分均屬外包,係原告與李連汀間聯繫,水電施工費用及卷一第51頁所列其他品項均非一、二樓承攬契約的施工範圍等語,並非可採。

⒋再就三樓承攬契約部分,兩造約定總價為750,000元,而於該份契約第9條以手寫加註「包括鋁窗、鐵窗...三樓增漏水修補挖補,配置水電同。

二樓插座5.5,電燈2.0」等文字,固經證人陳國鴻證述非其書寫,然其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此份契約影本,亦有記載上開文字,足見上開文字內容為劉彥紅與陳國鴻討論過後才書寫上,而為契約內容一部份。

再者,三樓承攬契約之第2條載明「每一件施工作業的詳細報價(含附件)」,然此份契約並未有何附件,手寫部分尚寫「配置水電同」,且又記載「按圖施工」,堪認劉彥紅與陳國鴻簽署三樓承攬契約時,應同時論及二樓之水電部分,且劉彥紅應以交付相關圖說予陳國鴻參考,是足認三樓承攬契約係以前份一、二樓承攬契約作為基礎,即以前份一、二樓承攬契約之施作內容為三樓之施作內容。

故而,原告主張當時因劉彥紅信任陳國鴻,因而未在三樓承攬契約再次添加附件,兩造合意三樓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即如卷一第319頁(即原證18)為基礎,應屬合理。

至被告爭執上開原證18之形式真正及其證明力,然此是原告自陳其所製作之表格,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行提出其主張之三樓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詳如卷一第327頁),互核兩造各自所提之三樓承攬契約施工項目明細,可見部分相同,而部分項目為被告列載,原告未列載,而原告所提細項中,僅編號16、17之三樓鐵窗、三樓照圖施作此二項未經被告列入明細。

而雖兩造所提之客觀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合意三樓承攬契約施工範圍為何,然本件經囑託鑑定,經鑑定人現場檢視已施工部分,原告所列部分大致多有施工內容,則本件原告既負舉證之責,其所列之卷一第319頁細項(即編號1至18),堪認即為兩造當時合意之施工範圍,並以此為計價內容。

至被告所列部分,認編號16之三樓鐵窗非屬合意之施工範圍,然觀諸三樓承攬契約,其上業已手寫寫明「包括鋁窗、鐵窗」,且被告持有之契約亦有相同記載,堪認編號16之三樓鐵窗亦為兩造合意之施工範圍。

⒌綜上,兩造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6日分別簽署一、二樓承攬契約及三樓承攬契約,其兩造約定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及報酬,一、二樓承攬契約即以總價1,000,000元施作本約約定內容及如卷一第49、51頁之附件所示內容,而三樓承攬契約則是以總價750,000元,合意承攬內容如卷一第319頁所示(不含家具)。

二、有無就全部工程內容約定完工期限?觀諸一、二樓承攬契約及三樓承攬契約,均已在第6條明定應自開工日起30個工作天(見卷一第43、53頁),且於一、二樓承攬契約中訂定4月15日交屋,三樓承攬契約則寫明4月30日內交屋,是上開二份承攬契約顯是已經約定完工日期。

三、被告停工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二份契約?⒈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民法第511條前段先位請求依照上開規定終止兩造上開二份契約(見卷四第434、452頁),是就此部分先予審酌。

查陳國鴻於108年4月15日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明日起我停工」等語(見卷一第89頁),且自此日起,被告確實未再進入施工現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即發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施工部分有瑕疵,若被告未能於7日內與原告商談,則於7日後自動終止系爭二份承攬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3至77頁)。

從而,系爭工作既尚未完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民法511條前段為終止承攬契約之表示。

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計算,兩造之系爭二份契約均已於109年2月7日終止。

⒉本件既認系爭二份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前段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認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即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之主張,即不再審酌。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乙節,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其終止不生合法效力等語。

然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即所謂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108年4月15日前、4月30日前應分別完成一、二樓之工作物及三樓之工作物,然兩造生爭執後,被告即發送上開訊息,並片面決定停工,顯見系爭契約之工作物完成及期限內交付,已可預期無法達成,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已實際施作之內容、可請求之報酬為何?㈠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後,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然於鑑定時,因兩造對於一、二樓承攬契約及三樓承攬契約之約定施作內容多有歧異,且系爭工程於被告接手施作前,已有第一手及第二手之施工,故即以現狀(即被告停工後)之現況輔以兩造所提出之資料,進行鑑定。

㈡依據鑑定內容,認以一、二樓承攬契約本文第2條以下所列之15項工程(鑑定報告列為價表一及價表一之一),及卷一第49頁附件(鑑定報告列為價表二)、卷一第51頁附件(鑑定報告列為價表三)反覆比對(價表二、三、一之一詳如本件附件二),可發現價表二項目多屬泥作、油漆中工種及天、地、壁表面飾材工程,價表三則多屬門窗、水電與雜項工程,價表二及價表三均是源自價表一再加標列數量與單價後之表格(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惟亦以漏列於價表二、三部分,此已如上述。

而鑑定人再以價表一為基礎,比對價表二、三(即卷一第49、51頁)項目,其對應內容如本件附件一所示(詳鑑定報告13至15頁,詳見鑑定報告19至21頁)。

㈢以價表二、三細項之原計金額共計為146萬9070元(計算式:1,169,570+299,500)【至契約本文中所應施作、漏列於價表二、三之項目(即價表一之一),此部分既未於附件明細中盧列,其計價詳如後述】,此部分先以價表二、三之細項作為一、二樓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鑑定。

則一、二樓承攬契約議價前價格為1,469,070元(計算式:1,169,570+299,500),然兩造議價後,最終約定總價為1,000,000元,是一、二樓承攬契約可認是兩造議價後,被告給予68.07%之折扣。

是本件完工部分之計價基礎即以完工後應得合理報酬折扣68.07%作為本件各項目之計價依據。

㈣本件一、二樓工程已完成之施工完成度百分比及金額,價表二部分(即卷一第49頁)若以議價前之合理價格計算,被告完工部分可得報酬為473,408元,再以68.07%折扣後,被告就此部分可收取之報酬即為322,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表三部分(即卷一第51頁)若以議價前合理價格計算,被告完工部分可得報酬為55,105元(扣除水電未完工部分8萬5050元),再以68.07%折扣後,被告就此部分可收取之報酬即為37,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就其施作一、二樓工程部分,以其完成度計算合理價格後,再以兩造所約定之68.07%折扣計算,被告因施工可得之報酬為359,759元(計算式:322,249+37,510)(詳鑑定報告16至19頁)。

㈤至一、二樓承攬契約本文中所列,然未列於附件之項目,經鑑定後如附表二所示(即鑑定報告價表一之一),則此部分既未經列入附表細項中,堪認此些項目並未包含於總價1,000,000元之計價範圍中,故此部分以合理計價及被告施工完成度計算被告應得之合理報酬。

此部分經鑑定後,認以完成度而言,應計價41,400元(詳如鑑定報告第15頁,見本件附件二)。

則一、二樓承攬項目,被告已施工部分之計價共計為401,159元。

㈥至三樓承攬契約計價部分,兩造對於合意之施工範圍爭執如上,惟經本院認定三樓承攬契約兩造合意施工範圍為卷一第319頁及第327頁,是本件應以此為基礎,認定被告已施工之比例,及其約定總價750,000元與合理計價之比例為何。

本件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若以原告所提之項目明細為鑑定,三樓已施工完成比例,如鑑定報告第45至47頁(即項目1至18,即價表四,詳本件附件三),依完工進度,合理計價應為993,776元(按項目16之合理計價誤載為2,500元,應為12500元),然該時兩造合意之價格為750,000元,是三樓承攬契約可認是兩造議價後,被告給予原告75.47%之折扣。

是本件完工部分之計價基礎即以完工後應得合理報酬折扣75.47%作為本件各項目之計價依據。

本件三樓承攬契約工程,原告所列項目已完成之施工完成度百分比及金額,若以議價前之合理價格計算,被告完工部分可得報酬為458,482元,再以75.47%折扣後,被告就此部分可收取之報酬即為34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鑑定報告45至47頁)。

㈦又被告主張應列為三樓承攬契約施工範圍項目部分,經鑑定後(即價表四編號19至28部分),認被告亦有部分施工,而查,裝潢施工之範圍,常因工程進行而不斷修正,或經定作人指揮修改,則本院認為兩造就三樓承攬契約施工範圍項目雖以卷一第319頁原告主張為據,然亦可推認於施工進行中,兩造合意增加工程項目,況經鑑定後,編號19至28項目既認有部分施工,則無可能在原告未追加工程狀況下,被告自行施作工程。

是價表四編號19至28部分(即被告所列項目,而原告未列部分)堪認屬工程進行中之追加項目,而此項目既為工程進行中所追加,自不能認被告就追加項目亦有給予原告折扣優惠。

是此些項目經鑑定後,認依被告完成進度之合理計價為28,400元(詳鑑定報告第48頁)。

是三樓已施工部分計價共計為374,416元。

㈧綜上,被告就其已一、二、三樓已施工部分,依據鑑定報告,其尚未完工,然仍有部分比例施工,被告因此可請求之報酬為775,575元(計算式:401,159+374,416)。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項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依被告抗辯,其前已施工部分原告亦應給付報酬,則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一、二樓承攬契約、三樓承攬契約合意之施工範圍、被告於議定時主觀上給予之折扣,及被告已部分施工部分,被告應獲得之報酬共計為775,575元。

又原告既已終止契約,被告前依據契約所受領逾775,575元之金額,即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報酬474,425元(計算式:1,250,000-775,57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見卷一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已准許如上,其備位之主張即不再贅述。

㈩至原告主張一、二樓部分被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358,014元,三樓部分可請求者僅324,836元,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67,150元等語,並主張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之處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於被告接手施作時,前已有第一手及地二手施工項目,本即難以分辨,是本件鑑定僅得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輔以現場勘查結果為上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一、二樓承攬契約之折扣數應為63.94%,三樓承攬契約折扣數應為70.04%,然本件折扣數之計算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價表二編號18有誤,價表四之項次13、16、26、27、28等鑑定之完工百分比有所疑義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何以鑑定報告所認之內容有誤,故此部分亦難以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於109年2月7日系爭二契約終止前,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於契約終止情形,亦同此解釋。

查兩造簽訂之一、二樓承攬契約、三樓承攬契約均已約定完工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15日及4月30日,已如上述,而本件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不能如期完工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而查,本件無論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無法進場施工之原因或停工原因為何,由本件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確實無法於108年4月15日或30日完成上開工程,且證人李連汀於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去只有到二樓,我做完的時候,現場情形大概就是卷一第130頁以下的狀況(見卷二第106至107頁),輔以上開鑑定報告,三樓工程內容項次第2至9、16、17項目完成度均為0,可預期被告至約定之108年4月30日亦是無法完成三樓工程甚明,是原告請求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至契約終止前,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就一、二樓部分,自108年4月16日起算至契約終止前一日之109年2月6日,共計297日,每日違約金計算為約定總價之千分之一,每日違約金即為1,000元,此部分違約金共計297,000元;

就三樓部分,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2月6日,共計282日,每日違約金為750元,此部分違約金共計211,500元,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共計508,500元(計算式:297,000+211,500)。

⒊又被告抗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工作,且陳國鴻被告亦於108年4月10日發送訊息稱「一開始都抱著幫你的心但不能讓我賠錢,這樣下去會賠,你明天不用給我錢,乾脆終止合約。

你想想,師傅們也做不下去,我也為難」等語(見卷一第97頁),嗣於同年月15日後欲進入工地取回施工器具,然迄至110年1月14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及其他次承攬人始進入工地取回工具,此有簽收單1份附卷可稽(見卷四第397頁),則被告抗辯其自108年4月15日之後即無法自由進出工地並取回器具等情為真實;

另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委由證人李連汀發送簡訊通知原告其將先停工(見卷一第38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合法終止契約前,兩造即就系爭工程有所爭執,且於被告表示欲停工後,被告及其次承攬人自108年4月15日起即無從自由進入工地施工,則本件縱原告可預見被告將無法如期完工,且於108年4月15日、4月30日確實未能如期完工,則原告遲至109年2月7日始終止系爭契約,難認被告在預定完工日至終止契約期間之工程延宕,均可歸責於被告。

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係以「如不能如期完工」為條件,可見當事人之本意係基於工程完工時與預定完工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否則若當事人已生爭執,並明知已無完工可能,其違約金之計算任依定作人之合法終止日為計算,亦非事理之平。

是被告請求審酌系爭工程已有部分施工,債務業已一部履行,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之計算,即有理由。

⒋查,本件依據鑑定報告,一、二樓工程部分共計30項(即價表二、三、一之一,見鑑定報告15至18頁),依此30項之平均完工進度約為37.6%(即各項完工度除以30),又三樓工程28項平均完成度約為20.4%(計算方式同上,件鑑定報告第45至48頁),則本院認以被告二工程完成度之比例為基礎,酌減違約金之計算,應合於本件違約金約定之意旨。

是一、二樓承攬契約之違約金計算至契約終止時為297,000元,酌減40%之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即為178,200元;

就三樓部分部分違約金計算至契約終止時共計211,500元,酌減21%,則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67,085元。

則兩者合計之違約金共計345,285元(計算式:178,200+167,085),原告請求依兩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45,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酌減之計算,依鑑定報告已完工部分報酬為1,056,794元,占已給付之1,250,000元,約為85%,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利益,並依上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然查,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被告縱使在108年4月15日後繼續施工,該日期本已是一、二樓承攬契約約定之交屋期限,且距三樓承攬契約約定期限108年4月30日亦僅有15日,本件難認被告有如期完工的可能,又上開完工報酬係以合理計價為依據,然兩造商議系爭契約時,無論是估算錯誤,抑或陳國鴻主觀上欲幫忙原告後續工程,依其約定內容,被告確實同意以折扣價格約定系爭工程之價格。

是本件難以被告抗辯內容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基礎。

六、至被告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其可向原告請求報酬,並以此金額抵銷(見卷四第508頁),其計算方式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即不在贅述。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在109年2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已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而被告前已收受之報酬1,250,000元扣除其所受利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7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見卷一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原告另依兩造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然被告抗辯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亦有理由,是違約金部分於酌減後,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45,28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見卷一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19,710元(計算式:474,425+345,285)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判斷:㈠觀諸反訴原告主張,主要以其所施作部分之價值計算應為2,750,000元,無論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或給付之金額為何,互為扣抵後,反訴被告均應再給付差額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價值至少為2750,000元等語,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何以其所施作之價值已達2750,000元,況依鑑定報告所示,縱依合理報價計算,反訴原告施工完成之價值計算,並未達此金額,況兩造於議價時,反訴原告業已約定工程總價,縱若嗣後施工結果價值高於先前所約定,反訴原告仍是受其契約所拘束,故本件已於本訴部分論述反訴原告施工一至三樓之價值(經折扣後)為775,575元,反訴原告主張其施工價值達2750,000元,即屬無據。

㈢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施工過程中,多次受劉彥紅指示變更工程內容,且鑑定報告中多項之「完成度」偏低,或未將變更工程另列獨立項目等語(見卷四第229至239頁),且先是主張已完工之計價為1,056,794元(見卷四第238頁),嗣於提起反訴後主張已施工價值至少2750,000元,其所為之主張顯已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而查,本院於109年8月18日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進行本件鑑定,期間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或已施作部分即存有歧異,然兩造均已就其主張陳述予鑑定人知悉,鑑定人於現場勘查後,至111年8月29日始出具鑑定報告,則本件歷經二年鑑定,鑑定人已將兩造之主張盧列於鑑定報告中,且詳加說明其認定之完成度、合理計價、折扣後之計價,而反訴原告雖認鑑定報告尚有違誤之處,然所陳述者均為其主觀意見,就此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施工後,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達2750,000元,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固經反訴原告部分施作,然於契約終止後,其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已施工之報酬金額,業如上述(一、二樓部分401,159元,三樓部分374,416元),故反訴原告以其施作價值與反訴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1,5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二契約,然其前已給付1,250,000元,是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已師作部分應給付之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474,42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另主張依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然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亦有理由,是違約金部分於酌減後,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45,285元,原告於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至反訴原告主張其施工後、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獲有2750,000元之利益,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互為計算後,其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500,000元及利息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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