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6號
原 告 鍾秉樺
被 告 黃淑玲(原名黃星潔)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政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伊於102年9月24日將前開款項匯入林忠政所指定被告之玉山銀行高雄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因林忠政未於期限內清償,經協商後林忠政需每月給付利息,惟林忠政於給付幾次利息後即藉詞拖延,亦不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伊乃向林忠政提起返還借款訴訟,雖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然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02年9月24日有300萬元款項匯入且提領,被告顯然受有利益,造成伊之財物受有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102年9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伊之系爭帳戶,該款項係原告為返還積欠林忠政之借款,且該筆款項係由林忠政親自提領收取,伊為林忠政之小姨子,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借予林忠政使用而已,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原告與林忠政間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存在借貸關係,則林忠政受有該筆300萬元之利益,係原告轉帳至伊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同意而將該筆300萬元給付予林忠政,應由原告就林忠政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將300萬元匯入林忠政所指定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受領300萬元之事實。
然查,原告就前開300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加以說明,其所稱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等情,固經其提起訴訟請求林忠政返還借款,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而林忠政於前開案件則抗辯本件原告係因返還借款而匯款至林忠政指定之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案卷核閱無訛。
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之系爭帳戶所匯入300萬元之款項,係林忠政指示原告(即被指示人)所給付,而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林忠政間給付款項之約定,始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如原告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應僅得向指示其付款之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300萬元,被告所受領之300萬元係本於原告受指示人之指示而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