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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鑫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載明:「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各項爭議,業經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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