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自民國109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75,000元供擔保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搬遷,並表
- (三)聲明: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屋租賃契
-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
-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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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喜樂德租賃企業社即楊東哲
法定代理人 楊東哲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李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自民國109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4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7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有關按月給付部分,於到期原告各以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全額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應於當月份之10日前支付。
詎料被告自108 年6 月起之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08 年10月31日止,被告將遲付租金達5 個月(未付月份為6 月至10月,共計225,000 元)。
(二)原告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搬遷,並表明將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以本起訴狀聲明於108 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
本租約依法於108 年11月1 日終止後,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45,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安成法律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108 年安成信法字第1080927001號函、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未繳付租金已達5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達後3 日內給付,逾期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細繹系爭催告律師函,未附有寄發並確實送達至被告之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該催告確有通知被告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之前開催告自非合法,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惟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5,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
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業如前述,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雖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僅就請求108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則原告敗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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