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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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何心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2,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貸98萬2,000元,兩造約定由被告簽發面額98萬2,000元、97年9月18日期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借款之清償,若未如期兌現,應按支票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然上開支票於97年9月18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吳秋萍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有」、「(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簽發的原因為何?)那時候這個人要去跟彭成功借錢,他開了這張支票跟彭成功借錢,彭成功拿來問我票要如何查票O不OK,我特別有幫彭成功跟銀行照會這張票,我印象有這張票」、「(照會結果是?)那時候正常」、「(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借貸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個開票的人要跟彭成功借錢,彭成功要我照會銀行後,有借錢給他」等語足稽(同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約定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000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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