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3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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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陳志豪即陳桂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74 元,及其中本金83,957元自民國108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7,337 元,及其中本金130,434 元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所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桂寶(下稱陳桂寶)於民國93年08月09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及易貸金借貸,詎料陳桂寶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80,174 元,及其中本金83,957自起息日108 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所計算之利息。

【易貸金】377,337 元,及其中本金130,434 自起息日108 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所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桂寶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復查被告未依約定陳桂寶於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信用卡】280,174 元,及其中本金83,957元自起息日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所計算之利息。

【易貸金】377,337 元,及其中本金130,434 元自起息日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為陳桂寶之子,陳桂寶已於101 年11月26日逝世,被告替陳桂寶辦理喪葬事宜後,遂以陳桂寶遺屬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並經勞保局於103 年1 月15日發函核付901,528 元,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受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非係對死亡之被保險人給付而轉由其繼承人取得,屬被告之固有權利。

是被告所受領津貼顯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津貼為遺產,並應就受理津貼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61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至第27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經查,本件陳桂寶因未依約還繳本息,分別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及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司促卷第12頁及第17頁),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債務人陳桂寶已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陳桂寶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有陳桂寶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108 年8 月11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291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1頁至第27頁) 。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陳桂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繼承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受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非屬陳桂寶之遺產範圍,乃被告之固有權利云云。

然查,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核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至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是否屬於桂寶之遺產範圍,僅屬遺產範圍界定之問題,或涉及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標的之認定,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約定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0, 174元,及其中本金83,957元自起息日108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陳桂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7,337 元,及其中本金130,434 元自起息日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所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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