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5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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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盧賀梅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67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上述返還系爭房屋與積欠租金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積欠租金之請求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無庸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核定之。
參照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屋鄰近且年份相當之交易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40,000 元,且系爭房屋含陽台之總面積為94.98 平方公尺,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13,297,200元(計算式:94.98 ×140,000 =13,297,200)。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面積為773.0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614 、109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3,821 元,則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應為10,047,785元(計算式:13,297,200-773.09×273,821 ×614 ÷40,000=10,047,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8,452元(計算式:10,047,785+70,667=10,118,45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0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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