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481,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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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詹宜霖
被 告 陳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5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金額如下:1.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397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福斯汽車原廠授權之修理廠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專業評估受損狀況後,所需維修費用共99,397元。

2.系爭汽車維修期間需時14天,代步車費用為14,000元(每日1,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工作性質需時常用到系爭汽車送貨及拜訪客戶。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導致尾門無法上鎖及儀表板之尾門未關警示燈一直恆亮。

被告故意不應原告主張回到福斯汽車原廠修復系爭汽車,並以投資失利為由推託,以及消極處理之態度,導致原告需時常擔心系爭汽車因尾門無法上鎖可能導致宵小竊盜,致原告心神不寧,甚至偶伴失眠造成相當精神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以上共計613,39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責將原告系爭汽車至福斯汽車原廠授權之修理廠修理並回復原狀或依福斯汽車原廠授權之修理廠所提供維修估價單(含代步車費用)之金額給付與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都沒有保持距離而造成擦撞。

事發當時兩造都有下車查看,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報警,原告說沒有很嚴重,約隔天去警局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原告堅持要原廠維修。

㈡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倒車顯影、雷達不合理,工資費用太高。

因為事發當時行車速度不高,只有輕微的擦撞,且系爭汽車已經是4年的車,價值剩40萬元左右,原告求償金額不合理。

㈢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14天之代步費用14,000元亦不合理。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9353號函檢送本院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是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99,397元、系爭汽車維修期間14天之代步車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13,397元等語。

爰就原告上開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照。

2.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99,397元,並提出車損照片、鉅賦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工資61,150元(含14天代步車費14,000元)、零件52,247元,合計113,397元。

是依上開估價單,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應為47,150元(61,150元-14,000元=47,150元)、零件為52,247元,合計99,397元(47,150元+52,247元)。

又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08年9月22日)已4年又7個月,則零件之費用52,247元經折舊後應為6,500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52,247元×0.369=19,279元。

②第2年折舊額:(52,247元-19,279元)×0.369=12,165元。

③第3年折舊額:(52,247元-19,279元-12,165元)×0.369=7,676元。

④第4年折舊額:(52,247元-19,279元-12,165元-7,676元)×0.369=4,844元。

⑤第5年折舊額:(52,247元-19,279元-12,165元-7,676元-4,844元)×0.369×7/12=1,783元。

⑥52,247元-19,279元-12,165元-7,676元-4,844元-1,783元=6,50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因此,系爭汽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53,650元(工資47,150元+零件6,500元=53,650元)。

3.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其中倒車顯影、雷達不合理、工資費太高云云。

惟系爭汽車廠牌為為福斯,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為福斯汽車經銷商鉅賦公司位於新莊之修車廠(下稱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所出具,且該估價單已詳細臚列建議維修零件、工項,並逐一衡估其費用,堪認具一定專業性、合理性,復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9353號函檢送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並無不合,應堪採憑。

況且,原告係會同被告前往鉅賦公司新莊服務廠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費用為估價,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是被告既親自前往上開服務廠見證該廠當時現場評估之系爭汽車毀損狀況與本件事故當時撞擊受損狀態並無不符,自可確保該廠納入估算之修繕項目並無浮報、錯誤等情事。

是其事後泛言指摘該廠出具之估價單其中倒車顯影、雷達不合理、工資費太高云云,未舉反證以實之,即不足採。

4.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5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需駕駛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期間需14天,代步車費每天1千元,14天為14,000元一節,並提出前開賦鉅公司維修建議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其上記載「代步車費(14天)14,000元」,堪認為真。

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項請求不合理,惟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即無可採。

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此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可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係造成原告系爭汽車毀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並非前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7,650元(53,650元+14,000元=67,6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致被告沒有注意而發生追撞之與有過失一節。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是依上開規定,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後車應遵守之規範與應負之義務。

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乃原告應避免與其前車發生碰撞而對其前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前車即原告系爭汽車,與原告有無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無關。

且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在後車尾,其前車頭並無受損之情事,有前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

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皆無過失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六、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是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除許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196條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此為法定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被害人。

被害人一經合法行使選擇權,即已將選擇之債變為單純特定之債,不容其再另為選擇。

職是,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係以單一給付之內容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97元及利息。

且於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13,397元係指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99,397元、系爭汽車維修期間14天之代步車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可認原告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選擇以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賠償方法,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5頁),是原告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則系爭選擇之債即已告特定,不容原告再另為選擇。

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負責將原告系爭汽車至福斯汽車原廠授權之修理廠修理並回復原狀或依福斯汽車原廠授權之修理廠所提供維修估價單(含代步車費用)之金額給付與原告。」

,即使系爭已特定之債,回復為未特定之選擇關係狀態,已然無據。

其此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此項聲明後段之請求,則於67,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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