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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廖清蓮於民國8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約定自87年6月15日起按月以原告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5%計息。
其餘約定則如動撥申請書、本票及帳務明細。
詎廖清蓮並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本金82萬2,505元及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廖清蓮於101年2月13日死亡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廖清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清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萬2,505元及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母親廖清蓮於被告4、5歲時就與被告父親離婚,父母離婚後,被告與母親即失聯,被告母親也未扶養被告,故被告並不知悉母親死亡一事。
延至被告收到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即108年12月18日),被告方知悉母親死亡一事,隨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
本件被告既已非廖清蓮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自難認有理由。
併為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廖清蓮之繼承人一節,固據提出廖清蓮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佐。
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自幼因父母離異與母親廖清蓮失聯,被告延至108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才知悉母親死亡一事,隨於108年12月23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法院准予備查,故被告並非廖清蓮之繼承人等語,核與卷附支付命令送達回執及被告提出本院109年2月3日新北院賢家潔108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函互核相符,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廖清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萬2,505元及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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