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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顗宸
被 告 璟鈦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5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璟鈦科技有限公司、陳廉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璟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鈦公司),邀同被告陳廉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被告璟鈦公司應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9% 加28碼(每碼0.25% )合計8.09% 機動計息,於每月27日繳款乙次,有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可憑。
另依授信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1 、2 款約定,被告璟鈦公司若未依約繳付本金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璟鈦公司僅繳款至108 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之本金921,530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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