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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簽立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自第7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利息,並簽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貸款15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並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信用紀錄查詢資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11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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