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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萬淵
被 告 阮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帳目決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合夥帳目決算、清算及返還動產。
觀諸原告起訴狀(含檢附書證)所載兩造合夥從事農業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農地暨農舍」(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9頁),堪認從事農業耕作與經營地點「桃園市八德區」所在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有管轄權。
參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動產之所在地亦同為上開所在地之農舍內,且兩造均表示同意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便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故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移送於兩造同意且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院管轄,較為適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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