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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廖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1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凱基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8 年1 月19日至115 年1 月19日止,按月償還借款之本息,並按原告之銀行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0.91 % 機動計息,嗣隨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08 %加年息10.91%機動計息,合計為年息11.99%,且被告如遲延還款本金或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 、5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之本金640,313 元,原告催請被告如數給付,均無結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年2月4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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