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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王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527 元;
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2月26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逾期7 至9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96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2元;
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1月26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逾期7 至9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96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28,500元,皆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限以9 期為限。
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並簽有貸款契約。
惟被告屆期不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947,527 元及26,7 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27 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96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2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8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96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結果列印紙本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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