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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陳正上即輝揚工程行
被 告 劉雄華
被 告 陳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14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陳正上即輝揚工程行於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劉雄華、陳榮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54萬4,141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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