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687,2020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賴明毅

被 告 林建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已扣除押金之積欠租金,並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核定之,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其價值為240 萬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262 號卷第55頁),加計聲明第二項被告積欠之租金7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