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715,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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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金龍即真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陳長漢
周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均係主張其與原告間就被告承攬施作輔仁大學工程案件-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含周邊工程(工程案號105-759),外包委由原告施作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12項次工程(訂購單號:P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有關,兩造間爭執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在法律上與事實上自屬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17元及自本書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頁)。

嗣經數次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17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2元及自原告民事一審證人意旨、陳報及訴之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所承包系爭工程之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含周邊工程,就部分外包委原告施作並依系爭訂購單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時任雇員即訴外人詹智欽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偽刻冒蓋原告大小印鑑、印文,而於108年9月底至10月間,無權自被告處冒領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票面金額1,034,41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兩造前已就領款方式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郵遞方式」等語,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縱被告收受切結書為真實,亦僅屬「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郵遞方式給付部分亦未被取消,故被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復原告多次電聯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報酬,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詹智欽為被告職員,其以前述方式無權冒領原告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責。

再系爭工程所涉磚版遭被告所委其他工班壓壞,原告重覆修復施作而支出127,5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之;

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契約總價為1,599,999元,被告就扣除系爭支票金額之工程款迄今亦拒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65,58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17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12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2元及自原告民事一審證人意旨、陳報及訴之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承攬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含周邊工程,於108年8月間將上開工程之「景觀工程」部分即依系爭訂購單所列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由詹智欽出面向伊表示其代表原告欲承攬系爭工程,嗣後伊寄發系爭訂購單要求原告簽名、蓋章並回傳,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均由詹智欽代表原告與伊聯繫、接洽,請款時亦是由詹智欽提出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而原告為獨資商號,若非已授權詹智欽全權處理,豈可能在承攬前未實際至現場瞭解承攬之標的並與伊議價,施工中亦未至工地現場指揮、調度員工施作,完全不顧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此實與常理不符,且原告對於詹智欽出面代理原告與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從未表示反對,又交付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讓詹智欽持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詹智欽簽收後,自已發生給付報酬之效力。

又系爭訂購單上雖約定伊應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將支票以「郵遞方式」交付原告,惟詹智欽於108年10月14日出具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蓋用原告大、小章,明確要求伊開立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因原告上開行為已使伊確信其已充分授權詹智欽處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宜,故本件已生清償報酬之效力。

況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確實已由原告之共同承攬人即訴外人林鴻文收取並兌現,並用來發放原告及林鴻文下包之工資,原告自不得再以伊就系爭支票未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方式以「郵遞」交付為由,主張不生報酬清償之效力。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涉地磚於施工後遭其他工班壓壞,支出修復施作費用部分,因林鴻文係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彼此間有共同利益,原告自不能以渠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請求之依據,況原告亦迄未提出實際支付之證明。

況且,即便原告確實重新修復地磚,惟其先前即已告知林鴻文地磚剛鋪設完工,必須一段時間後才能在上面為高空作業,林鴻文既為系爭工程為原告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協調之人,理應告知、要求其他工班不得立即在剛鋪設完工之地磚上面施工,並設置警戒線及告示標語,林鴻文疏未為之,原告即應自行吸收此損壞之修復費用,或向其主張壓壞地磚之其他工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伊主張為是。

再原告請求第二期款及尾款部分,伊確實尚未支付,惟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經業主之監造單位要求修繕,經伊多次聯繫及限期催告修繕之要求下均置之不理,伊迫不得已自行僱工修繕,修繕支出之費用及代墊款共830,130元,爰主張與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報酬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發包予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其無相關機具搬運,請求反訴原告協調調派怪手吊移高壓磚,費由由反訴原告先為代墊,另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多處施工品質不佳,經業主監造單位於工程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要求反訴原告限期修繕,反訴原告多次聯繫反訴被告前往修繕,惟其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只好自行僱工修繕,共支出怪手PC100調移高壓磚費用7,350元、鑽孔(排水孔洗鋼板×10、水溝排水孔×10)費用13,125元、亂片地磚階梯施工品質不良打除重做費用304,500元、川廊砂岩水積水溝圍牆品質不良打除重做費用378,000元、木階梯(高程錯誤)修繕費用81,375元、45,780元,爰依法向反訴被告請求代墊及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損害。

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0,3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稱瑕疵存在。並其所列修繕工項鑽孔、木格柵修繕費用及木階梯(高程錯誤)修繕費用部分誠與伊所承攬工項無涉,且反訴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其有雇工及支出之客觀事實,不足證伊施工有何瑕疵存在。

另高壓磚部分,伊確實有相關請求協助挪移情事,不爭執該數額及計價;

至花崗岩亂片重作及穿廊砂岩磚水溝圍牆打除重作部分,僅憑反訴原告肉眼觀看即認屬工程瑕疵之程度,已有疑義,且縱已達瑕疵之狀態,重作是否為修繕之最經濟辦法,相關單據總計亦未達其所主張支出之數額,故伊均爭執之,再者,倘反訴原告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惟反訴原告未曾通知伊為修繕,或給付合理修繕期間,又未給付工程款項,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0%保留款後,就剩餘之工程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完工後之瑕疵修補工作,應屬有理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含周邊工程,就部分外包委原告施作並依系爭訂購單成立系爭契約,承攬總金額為1,599,999元(含營業稅),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等事實,有系爭訂購單、領款簽收單、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175頁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系爭訂購單約定之領款方式給付報酬,系爭支票顯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被告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另系爭工程所涉磚板遭被告所委其他工班壓壞,原告重覆修復施作而支出之款項,被告亦應給付之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033,417元部分: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

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領1,034,417元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抗辯已交付原告系爭支票而生清償效力,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支票交付之經過,據證人詹智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簽收系爭支票,領了之後交給證人林鴻文,他是原告的承辦人,所以伊當然是對他,當初領這張支票是跟日高執行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當時我們都在同一輛車上,但日高執行長要求伊要代收,伊代收後就交給證人林鴻文,就伊主觀,證人林鴻文是替原告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205頁);

核與證人林鴻文證以:被告執行長通知伊領款時是支票,伊跟證人詹智欽聯絡執行長,問他哪裡方便,他就約我們在捷運站,哪一站我忘了,伊跟證人詹智欽開車停在馬路旁,執行長交給我們支票,伊有去銀行兌現,入伊的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相符,堪任系爭支票應係由被告開立後,經被告執行長持之交付予證人林鴻文無訛,且依卷附系爭支票反面照片所示,該支票經蓋印原告印章後(原告爭執該印章之真正),由林鴻文持向銀行兌現並存入自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即應判斷被告前開交付支票予證人林鴻文以清償之方式,是否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⒊查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契約之領款方式,經勾選而約定為「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郵遞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亦就上開記載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依前揭約定應僅得以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以郵遞方式郵寄至原告處為給付,始符債之本旨。

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由原告提出切結書1紙,載明請被告將開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縱或認該切結書為真,文義上僅就兩造間原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就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部分為變更,其餘應以郵遞方式寄送給原告之約定仍存,被告復未提出與原告合意變更此部分清償方式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仍需以郵遞方式寄送,詎被告逕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林鴻文,形式上即與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不符,難謂係依債之本旨履行。

⒋且證人林鴻文是否具有受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權限乙節,雖經其證述:伊有參與系爭工程,從108年6、7月就開始前置作業,測量、整地等,伊跟證人詹智欽是朋友關係,伊負責土木部分,後來是被告執行長看景觀工程都沒有人做就找證人詹智欽跟伊幫忙,證人詹智欽問伊會不會做,伊說會,後來伊才去找原告;

本件執行長、證人詹智欽都有找伊,伊才去工地,伊跟原告配合完成該工作,屬於原告的合夥人,景觀工程伊會的部分伊做,不會的部分由原告做,我們是共同承攬,這個工程是伊去拿的,伊本身沒有公司行號,原告有公司行號,才能承攬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214頁至215頁);

另證人詹智欽則稱:原告接續施作景觀工程,他是由證人林鴻文找來,系爭工程在現場由證人林鴻文負責指揮、調度、協調,這個案件是他跟原告合作,有些項目是由證人林鴻文負責,包括樓梯石材施作、人行道施作、測量等,他負責很多項目,跟原告各自負責各自強項部分,他們之間款項如何分配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200頁、206頁),然上開各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告與證人林鴻文共同合作之部分,至於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之權限,除非有其他特約,仍應以系爭訂購單所示之方式為準,難認原告已將受領工程款清償之權限授與證人林鴻文。

雖依證人林鴻文所述,其領取支票並兌現後,向原告稱錢領到了,並將原告部分之工資共485,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5頁),有證人林鴻文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於108年10月23日兌現系爭支票),及請款單、借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然依各該單據所載,均係由原告記載「借支」等文字,此與證人林鴻文所述已分配該部分款項完畢顯有不符,堪認原告所稱其主觀認知證人林鴻文僅先協助墊補相關款項缺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應屬有據,可見被告及證人林鴻文本件實認識支票交予證人林鴻文、詹智欽等人受領係非正規之方式,益徵本件系爭支票仍應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以郵遞方式給付予原告領款,方屬依債之本旨為清償。

從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林鴻文,應不生清償效力,而仍對原告負有此部分1,034,417元之工程款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積欠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契約依系爭訂購單已載明工程款領款方式明確,且依被證一切結書所示,縱或其上原告印章為真,仍僅有請求被告將所開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事項,業如前述,尚未見原告有以何積極行為,變更原約定郵寄領款方式之舉,至於被告所辯證人林鴻文、詹智欽在工地實際負責指揮,或替原告持發票請款等節,客觀上觀察均不足以當然推認原告有授予其等受領款項之權限,被告如有疑義時,自仍須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可將工程款支票交付給證人林鴻文、詹智欽受領已為清償,然被告並未為之,尚難認其得執上情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支出費用127,5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就原告所指修復金鋼砂岩磚支出存在契約關係之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金鋼砂岩磚部分,因遭被告所委其他工班壓壞,原告重行施作而支出127,500元等節,並提出其與證人陳鴻文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在卷,其中原告固稱:砂岩磚被公司其他廠商弄壞,積水部分都是被壓壞的,請快出面跟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另證人林鴻文亦證以: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有反映過部分工程遭其他工班的機具車輛壓壞需要重做,是作業車壓壞原告施作南側中庭部分的磁磚,相關部分原告有重新施作,約100多坪,壓壞的部分約佔中庭的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214頁),另依卷附原告與證人林鴻文LINE訊息紀錄所附照片,固有磁磚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2頁),惟卷內僅見原告向證人林鴻文反應上情,仍為其單方面陳述,難認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等磁磚確係遭其他工班壓壞,且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林鴻文可代表被告承諾就此部分支出付款,尚難遽論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云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縱有就部分之金鋼砂岩磚重行施作後交付被告之情形,惟此本為系爭契約預定之給付,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乏所據。

㈢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565,582元部分: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訂購單上所載工項施作,係自承:原告就工項都有完成施作,但部份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雖兩造間有工作是否有瑕疵尚存爭議,惟此屬被告另外對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等問題,除得行使解除或請求減少報酬外(然被告本件並未如此主張,其是否得以修補必要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則屬別一問題,詳後述),被告即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原定報酬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第一期款數額外之其餘約定報酬565,582元(計算式:1,599,999元-1,034,417元=565,582元),應屬可採。

㈣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別判斷如下:⒉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施作工程需要,協助調派機具吊移高壓磚至施工地點,為原告代墊費用7,3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是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

⒊被告主張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後尚有瑕疵存在,經催告修補後原告仍未修繕,而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等節,雖據提出其他廠商之施工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93頁)。

然就被告催告原告修補之情形,依卷附被告108年11月28日(108)高字第10800008號函所載,係載明要求原告於文到2日內增派人員積極改善,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原告雖稱其並未實際收受該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然依卷內原告與「日高陳長韓主任」(應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長漢)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雖有於108年12月24日原告經詢問「公司有寄信函給你,被退回去,是你拒收嗎?」,原告則稱「請寄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並附名片1紙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原告之商號登記址迄今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亦無證據資料足證兩造已約定以「新北市○○區○○里○○路00號」為通訊地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被告催告修繕之意思表示寄送至原告登記址時,發生催告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實際領取,或有無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均在所不問。

惟本件係由被告提供原料提供原告施作,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審諸系爭訂購單載明交貨日為108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對照證人林鴻文係於同年11月初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長漢表示請其至現場調整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249頁),可知系爭工程全部工期應有2個月以上;

並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其他廠商請款情形,均係至109年1月至5月間始向被告請款,堪認該等工程瑕疵縱屬存在,亦難於被告所定約10日之期間內修復完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催告即不符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相當期限,不生催告效力,要與同條第2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修補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存在,而得據以主張抵銷,應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9,999元(計算式:1,033,417元+565,582元),經被告以7,36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92,639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代墊費用,及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佳且未依限期修繕,其已自行僱工支出修復費用,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如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即與之相互抵銷,如本訴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修繕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惟本件就反訴原告主張得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為抵銷之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80,3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2,639元,及其中1,034,4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其餘自110年3月3日起(兩造同意以110年3月2日為原告民事一審證人意旨、陳報及訴之追加狀之書狀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4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0,37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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