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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亞緹知識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幼獅分隊拆除重建統包工程BIM技術服務合約書」為本件請求,依前揭契約第7條訴訟管轄約定:「本契約之訟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863號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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