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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蔡志鎬
被 告 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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