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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邱仁賢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玉瑤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記載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甲○○統一編號不完全,無從以由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函查方式為補正,附此敘明。
),而無從特定被告甲○○究為何人,故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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