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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徐文仁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甲OO(被告謝仲豪之妹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OO(被告謝仲豪之妹妹)之訴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OO(被告謝仲豪之妹妹)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甲OO(被告謝仲豪之妹妹)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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